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2閱讀量:(1432)
廣西壯族自治區平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1976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韋權峻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林雅媚擔任記錄。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2年7月10日,原告得知被告做建筑生意需要用紅板,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購買原告手上的紅板。后原告雇車將1300塊紅板拉到被告工地,被告稱資金緊缺,立下一張收條,確認欠原告貨款62400元,約定2012年7月20日前先付10000元,余款在2012年9月20日前結清。后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支付了34600元給原告,所欠余款拒不歸還,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27800元給原告。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身份情況;2、《收條》一張,證實被告陳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原告陳某某交付的紅板及欠款的事實。
被告陳某某沒有提出書面答辯,也沒有到庭參加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1、2,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2年7月10日,原告經人(李楚)介紹得知被告做建筑生意需要用紅板,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購買原告的紅板。原告遂雇車將手上的1300塊紅板拉到被告工地。被告接收紅板后稱資金緊缺,于當日立下“收條”一張,收條內容為“今收到陳某某紅板壹仟叁佰張,(48×1300=62400元)人民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整。2012年7月20日前先付人民幣壹萬元整,余款在2012年9月20日前結清。此條陳某某2012.7.10.”。后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是支付了34600元給原告,所欠余款拒不歸還,原告遂于2014年9月10日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通過口頭約定進行紅板買賣的行為,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被告收貨后理應依照約定的數額及時間付清貨款,但經原告長時間的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余款27800元顯屬違約,原告提出由被告付清貨款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支付貨款27800元給原告陳某某。
案件受理費496元,減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96元,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營業部;賬號: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韋權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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