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某、吳某某尋釁滋事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2閱讀量:(1822)
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石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石門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湖南省石門縣人,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2012年3月31日被石門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7月25日經本院決定再次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辯護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湖南省臨澧縣人,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2012年10月31日被石門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4年7月28日經本院決定再次被監視居住。現居住在家。
辯護人田芳,湖南合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石門縣人民檢察院以湘石檢刑訴(201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吳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玉淼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汪文軍、覃毅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書記員何媛擔任記錄。石門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袁承信、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田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門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晚,因被告人程某某與李某某存在經濟糾紛,李某某的侄子帶人找程某某收賬時與程發生矛盾,并打了程某某幾耳光。被打后,被告人程某某準備報復李某某等人。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電話指使被告人吳某某召集人手準備打架。被告人吳某某接到電話后,又通過電話從臨澧、澧縣、津市、安鄉等地召集了劉某某、龔某某等數十名社會人員。同時,程某甲等還為此準備了魚叉、砍刀、鋼管、手套等工具。劉某某等人趕到石門縣城后,被告人程某某安排熊某、程某甲、吳某某等人給其發煙、安排餐宿等事項。同日,此事被石門縣公安局民警發現,并現場抓獲了被告人程某某和準備參與斗毆的劉某某、龔某某等人。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吳某某到石門縣公安局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證人證言、相關書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等。
該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吳某某無視社會管理秩序,為聚眾斗毆準備工具、制造條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構成聚眾斗毆罪;系犯罪預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吳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聚眾斗毆的罪行,是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吳某某的刑事責任。建議均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程某某、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辯護人袁承信、田芳認為,被告人主觀方面只是喊人來“撐場子”保護自己,沒有斗毆的故意;雙方都有聚眾斗毆的故意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聚眾斗毆”,否則只能是故意傷害或尋釁滋事,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一方的“聚眾”,而沒有對方的“斗毆”;“聚眾”因民間糾紛引起,且后果并不嚴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認定為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受公安機關傳喚時公安機關并未掌握其涉案情況,程某某主動供述相關事實,應視為自首。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晚,因被告人程某某與李某某存在經濟糾紛,李某某的侄兒帶人找程某某收賬時與程發生沖突,打了程某某一耳光。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電話指使被告人吳某某召集人手準備報復。被告人吳某某接到電話后,通過電話邀約了劉某某(已勞教),劉某某先后邀約了龔某某等9人(均已治安處罰),龔某某又邀約了鄭某甲等來自臨澧、澧縣、津市、安鄉的社會人員(均已治安處罰)。劉某某等四十余人趕到石門縣城后,被告人程某某安排熊某、程某甲、吳某某等人給來人發煙,安排在石門國際大酒店餐宿,程某甲準備了手套便于作案時識別。程某某本人在另外的地方與并不知情的李某某協商解決經濟糾紛。在他人的協調下,下午5時許,程某某在與李某某協商解決了經濟糾紛后離開。下午3時許,石門縣公安局民警發現眾多社會閑散人員聚集在國際大酒店,組織排查,于下午6時許抓獲了準備參與斗毆的劉某某、龔某某等人,在外來人員的車上查獲了魚叉、砍刀等工具,在賓館房間查獲了手套。當晚,公安機關傳喚了程某某,程某某承認聚集在國際大酒店的眾多社會人員與其有關。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吳某某到石門縣公安局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應程某某的要求召集人員聚集賓館的事實。
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程某某被羈押18日。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程某甲的證言,證明聽程某某說喊了很多人來和李某某“擺場子”;應程某某的安排,程某甲參與安排來人的餐宿;還證明為了便于識別購置了白手套;
(2)證人覃某某的證言,證明程某某與李某某發生糾紛后邀約人手到國際大酒店來準備打架,后來協商解決糾紛的情況;
(3)證人熊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給程某某的人員安排住宿的情況;
(4)同案人劉某某的供述,供認應吳某某的要求找了人到石門給吳某某的朋友“撐場子”,并要找的人也邀人的情況;
(5)同案人龔某某的供述,供認應劉某某的要求找了十幾個人到石門幫忙,住在石門國際大酒店;
(6)同案人王某某、黃某某、李某某、譚某、熊甲、蔣某、楊某某、朱某的供述,供認王某某、黃某某、李某某、譚某、朱某受劉某某的邀約,熊甲、蔣某受李某某的邀約,到石門縣城給一個老板站場助威,準備打架;
(7)同案人蔣某某、陳某甲、劉某、黎某某、易某某、朱某某、張某、江某某、鄭某甲、于某、劉甲、辛某、錢某某、胡某的供述,供認蔣某某、陳某甲、劉某、黎某某、張某、鄭某甲、胡某受龔某某的邀約,易某某受黎某某的邀約,朱某某、江某某受鄭某甲、胡某的邀約,劉甲受于某的邀約,到石門縣城給一個老板站場子,準備打架;
(8)同案人周某、楊某、周甲、李某甲、路某某、程甲、的供述,供認受邀約從津市到石門縣城“站場子”,到后住在賓館里;
(9)同案人唐某甲、李甲、印某某的供述,供認受人邀約從津市到石門縣城“站場子”,同行的車上裝有砍刀、魚叉一類的東西;
(10)同案人陳某的供述,供認受人邀約送人到石門縣城幫別人打架,車上裝有鋼叉一類的鐵器;
(1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與程某某有經濟糾紛,收賬時朋友推了程某某一掌,后來經人勸和,事后才知道當時程某某請的有人;
(12)證人田某乙的證言,證明在國際大酒店二樓茶樓包房發現一袋白色手套,結合程某甲、占某甲的證言,石門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系案發當日程某甲在占某甲雜貨店中購買;
(13)公安機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查獲準備的作案工具砍刀、魚叉、手套等;
(14)常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勞動教養決定書、石門縣公安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案發后同案人劉某某、龔某某、周某被勞動教養一年、陳某等被行政拘留處罰的情況;
(15)線索來源和抓獲經過,證明案發當天被告人程某某被傳喚,供認了涉案的基本事實;被告人吳某某投案自首的情況;
(16)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同案人、證人的年齡、戶籍等基本情況;
(17)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供認與李某某發生糾紛被打后,要吳某某喊人準備報復的情況;
(18)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供認應程某某的要求召集社會閑散人員到石門縣城準備報復李某某的事實。
全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吳某某無視社會管理秩序,為恃強斗狠,召集人員聚集公共場所、準備工具,意圖滋事,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吳某某犯罪、且屬犯罪預備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但指控罪名不當,應予糾正。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兩被告人均起組織、指揮作用,均系主犯,均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系犯罪預備,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袁承信、田芳關于被告人主觀方面只是喊人來“撐場子”保護自己,沒有斗毆的故意,雙方都有聚眾斗毆的故意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聚眾斗毆”,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一方的“聚眾”,而沒有對方的“斗毆”,只能是故意傷害或尋釁滋事的觀點,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關于“聚眾”因民間糾紛引起,且后果并不嚴重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支持,但“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認定為犯罪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眾多的社會閑散人員聚集公共場所且攜帶砍刀準備滋事,其危害顯而易見,故該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受公安機關傳喚時未主動如實供述關鍵事實,不能視為為自首,故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社區矯正評估機構的調查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程某某、吳某某減輕處罰。對被告人程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吳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據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犯罪預備),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犯罪預備),判處管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玉淼
人民陪審員 汪文軍
人民陪審員 覃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 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