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康某某與王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一審判決
發表于:2015-09-06閱讀量:(1531)
遼寧省某某口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鲅民二初字第00050號
原告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某某口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劉石錄,遼寧成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某某口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溫明乙,蓋州市藍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黎族,個體業主,現住某某口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劉玉輝,遼寧創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康某某訴被告王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石錄、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溫明乙、被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玉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訴稱,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10萬元,承諾在2013年1月10日前還清。被告趙某某做擔保。此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償還。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給付借款10萬元及2013的1月1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銀行利息;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王某某辯稱,第一,借條上寫的是10萬元,先付了6000元利息,原告實際借款94000元。第二,已實際支付利息36000元。
被告趙某某辯稱,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3年1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起訴,在此期間,原告從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超過保證期限,被告趙某某免除保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給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0萬元,于2013年1月10日還清的借條。被告趙某某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上簽字。原、被告當時口頭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故原告在上述借款10萬元中先行扣除了利息6000元,實際交給被告王某某借款94000元。在此之后,被告陸續償還利息9000元。本金94000元至今未償還。
上述事實,有借條、收條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憑,且已經本院組織當事人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首先,被告王某某給原告出具的借條雖然寫明借款數額為10萬元,但原告在給付借款時先行扣除了6000元,實際出借的只有94000元。這種在借款中先行扣除利息的做法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借款數額應按實際出借數額94000元計算。其次,原、被告均確認借款當時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并已按此標準實際支付了9000元,但現原告自愿予以酌減,要求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王某某辯稱已支付利息3.6萬元因原告予以否認,而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因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3年1月10日,故趙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為主債務期屆滿后6個月,應為2013年7月10日,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起訴,已超過保證期限,故被告趙某某免除保證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康某某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要求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某某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 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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