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鎮江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與湯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0閱讀量:(1348)
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
民吳某事吳某判吳某決吳某書
(2015)徒商初字第00125號
原告鎮江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鎮江市。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蘇大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國蓉,江蘇大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鎮江市。
原告鎮江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湯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鎮江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國蓉、被告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向原告購買挖機,欠款16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價款16000元并承擔逾期利息損失(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湯某某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但表示目前經濟困難無能力償還。
經吳某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吳某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鎮江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價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610元,由被告湯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李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裴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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