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王某、孟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0閱讀量:(1473)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22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蘇蘇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居民。
被告:孟某某,男,漢族,居民。
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鹽城市某某大道某某號。
負責人高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建華、張峰,江蘇元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孟某某、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壽財保鹽城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王某、孟某某,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
一、涉案事實
(一)2014年6月14日12時許,被告王某駕駛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蘇J×××××號小型轎車,沿東臺市北海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峰峰路交叉路口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峰峰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本次事故經東臺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原告與被告王某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王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二)事故損失及證據
1、醫療費:1263.99元,證據:醫療費票據。
2、營養費600元,證據: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355號法醫學鑒定書。
3、住院伙食補助費380元,證據:住院病案資料。
4、誤工費22500元,證據: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355號法醫學鑒定書、聘書、與江蘇永豐林農業生態園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加工景點協議書、江蘇永豐林農業生態園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工資表兩份、證明。
5、護理費4200元,證據: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355號法醫學鑒定書。
6、殘疾賠償金56670.90元,證據: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355號法醫學鑒定書。
7、精神撫慰金5000元,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355號法醫學鑒定書。
8、車輛損失1000元,無證據。
9、交通費800元,無證據。
10、鑒定費2664.5元,證據:鑒定費票據。
(三)被告王某在事故發生后墊付了部分費用。
二、訴訟請求:
(一)要求被告再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5079.39元;
(二)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某辯稱:發生事故是事實,被告王某駕駛的車輛是借用的被告孟某某的,在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2923元,向原告家人支付了1800元,并墊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對被告王某墊付的費用,被告王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
被告孟某某辯稱:被告王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辯稱:原告的醫療費應當扣除與事故無關部分的費用,并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誤工損失的情況,其主張的誤工費不應予以支持,其他損失計算標準過高。訴訟費、鑒定費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不承擔。為此,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對原告訴稱的被告無異議的涉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住院18天,被告王某墊付了醫療費12923.60元,支付了原告訴住院期間16天的護理費,向原告家人支付了1800元。經本院委托,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進行鑒定,該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355號法醫學鑒定書,認為原告構成兩個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50日,1人護理期限60日,營養期限60日。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車輛損失的具體數額,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認可原告的該損失為200元。
對雙方有異議的涉案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認為應當扣除20%非醫保用藥的費用,未能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不予采信。該項費用應依照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提交的相關票據予以認定。經審核,該項費用應為13819.30元。
2、營養費。參照鑒定意見書,根據法律規定,應為54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18元/天,根據住院期間,應為324元。
4、護理費。認定70元/天,根據住院治療情況,參照鑒定意見書,該項損失為4200元。
5、誤工費。原告李某某雖年滿60周歲,但其退休后仍實際工作,由于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誤工費損失標準,故原告的誤工費標標準,本院以75元/天為宜,該項損失11250元。
6、殘疾賠償金。參照鑒定意見書,根據原告傷殘等級確定的時間,結合其出生時間,該項損失為56670.9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事故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經濟承受能力等,酌情認定該項損失為2000元。
8、車輛損失。審理過程中,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損失的具體數額,應以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認可的200元為準。
9、交通費。酌情認定該項損失為400元。
8、鑒定費2664.5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及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根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所駕駛的車輛為非機動車,被告王某所駕駛的車輛為機動車,且承擔同等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其承擔65%的賠償責任,其所墊付的費用,扣除其應當承擔的訴訟費用后,由被告人壽財保鹽城公司返還。據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87765.05元,該款直接支付給原告李某某(戶名李某某,賬號62×××7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東臺分理處)75621.45元,支付給被告王某(戶名王某,賬號62×××86,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建湖建中橋支行)12143.60元;
二、被告王某、孟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7元,鑒定費2664.50元,合計484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141.5元,被告王某負擔3700元(已在其墊付款中扣減,無需另外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開戶銀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賬號:40×××21,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丁 輝
審 判 員 楊禮紅
人民陪審員 袁 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許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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