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某塑料廠勞動爭議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4閱讀量:(1931)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長民初字第223號
原告王某,女,漢族,職工。
委托代理人陳立國,青海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塑料廠。
法定代表人萬某,該廠廠長。
地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呂剛,某職工。
委托代理人馬春英,朔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某塑料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陳立國、被告某塑料廠的委托代理人呂剛、馬春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自1988年起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從最基礎的員工一直到車間主任,后又被調到銷售部門做銷售。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以原告銷售的材料款未收回為由,不準原告辭職,并要求原告向欠款單位或個人追討欠款,同時停發原告工資,停止繳納原告的養老保險。在原告提出辭職前,被告已經扣發了原告的工資、獎金5690.95元,原告為給被告追討欠款先后墊付差旅費合計3709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1、自2013年5月份起,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并將原告的檔案及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材料轉交給原告;2、被告給付原告欠發的工資、獎金、差旅費共計32010.95元(其中2010年4月份的工資837.65元,電話費100元、2008年的差旅費1297.5元,2009年4月補發的獎金和工資3455.8元、2010年5-8月份工資232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資24000元);3、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差旅費3709元;4、被告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9000元;5、被告給原告補繳未繳納的醫療保險及養老保險。
原告針對自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身份;2、大通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1份,擬證明該勞動爭議已經過仲裁程序的事實;3、原告的工作牌,擬證明勞動關系仍然存在的事實;4、《關于塑料廠銷售員王某清欠工作的專題會議紀要》1份,擬證明原告雖已離職,但被告仍在給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實;5、青海烏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明2012年10月原告還在為被告催收貨款的事實;6、張某某的調查筆錄1份,擬證明一直在為被告催要貨款的事實;7、清單1份,擬證明被告欠發原告的工資情況;8、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寧民三終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大長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事實;9、2008年4-12月的差旅費報銷單及票據若干,擬證明被告未給原告報銷2008年4-12月差旅費1297.5元的事實;10、某塑料廠2009年4月3日的付款憑單1份,擬證明被告應補發原告工資及獎金3455.8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已滿,但勞動合同期滿后,原告延續了一段時間的工作,這段時間的工資我單位已全額支付。2010年4月26日原告提出辭職,當時公司是同意原告辭職的,但原告是業務人員,涉及工作的交接等事項,所以要到7月份才能完成,可是原告自7月1日起,就沒有來上班,故原告與我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解除。原告要求將其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相關材料移交給原告的請求,我公司同意;原告要求的2008年差旅費1297.5元,有公司負責人的簽字,我公司愿意給付,其他沒有公司負責人簽字的差旅費,我公司不予認可;原告要求2009年4月份的補發獎金和工資3455.8元,我公司愿意給付;原告要求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資,我公司只同意給付2010年5至6月份的工資1160元,自2010年7月起,原告已離職,與我公司的勞動關系不存在;原告要求經濟補償金請求,無法律依據。
被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勞動合同書1份,擬證明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就已終止的事實;
2、考勤表1份,擬證明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就沒有到公司上班的事實;
3、(2012)大長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1份,擬證明原告自認已離職的事實。
在庭審過程中,經當庭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的有:原告的身份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大勞仲字(2013)第10號仲裁裁決書、2008年4至12月的差旅費報銷單、某塑料廠2009年4月3日的付款憑單,以上證據確定為有效證據,對本案有證明效力;對原告提供的工作卡,被告有異議,認為原告離職后,工作卡未交回,并不能證明勞動關系仍然存在,本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工作卡對本案沒有證明效力;對原告提供的《關于塑料廠銷售員王某清欠工作的專題會議紀要》,被告有異議,認為該會議雖然有原告參加,但目的不是給原告安排工作,而是讓原告把清欠回來的貨款交回公司,這也不能說明原告與我公司的勞動關系仍然存在,本院認為,該會議紀要注明原告王某已離職,且證明不了原告王某具體到被告處上班的事實,也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存在,故對本案不具有證明效力;對原告提供的青海烏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有異議,認為青海烏金化工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有什么業務關系不清楚,原告是否將我公司的編織袋出售給了該公司、貨款是多少也不清楚,故不能證明原告為我公司催要貨款的事實,本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該證據對本案不具有證明效力;對原告提供的張某某的調查筆錄,被告有異議,認為被調查人應出庭作證,與我方質證,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本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該證據對本案不具有證明效力;對原告提供的清單,被告有異議,認為該清單是原告自己寫的,沒有我公司具體負責人的簽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該證據對本案不具有證明效力。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方向有異議,認為該合同書只能證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簽定的勞動合同期限及終止時間,并不能證明該合同期限屆滿后,原、被告之間是否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書合法、有效,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方向有異議,認為考勤表上雖然沒有原告的簽名,但開會時原告仍然作為被告的員工出席會議,并且被告支付了原告這段時間的工資,這說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一直存在,本院認為,考勤表真實有效,雖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但可以證明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未到崗上班的事實;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大長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有異議,認為該判決書已被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不能證明原告自認已離職的事實,本院采納原告的質證意見,該判決書不能證明原告自認離職的事實。
以上有效證據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證明了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1月1日原告王某與被告青海海源鋁業公司塑料廠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為固定期限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該勞動合同屆滿后,原、被告在未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原告繼續為被告工作,被告未提出異議,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后,但被告未給原告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材料,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離崗。
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給原告報銷2008年4月至12月的差旅費1297.5元,欠發原告2009年4月3日補發的工資及獎金共計3455.8元,拖欠原告2010年5月至6月的工資116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自2009年12月31日屆滿后,雖存在延續的事實勞動關系,但因原告提出辭職申請后,自動離崗的行為致使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終止,因為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的解除是因為原告單方自行不去上班,而被告則處于被動的地位,不屬于被告主動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合同的處理,因此被告無義務按規定作出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書面材料通知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被告給付經濟補償金及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工資,被告補繳2010年7月1日以后的醫療保險及養老保險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08年4月至12月的差旅費1297.5元,2009年4月3日補發的工資及獎金共計3455.8元,2010年5月至6月的工資1160元,是經被告確認后實際所欠,理應給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條,《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與被告某塑料廠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雙方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于二0一0年七月一日起終止;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原告的檔案及社會保險相關材料移交給原告;
二、被告某塑料廠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王某二0一0年五月至六月的工資一千一百六十元,二00八年四月至十二月的差旅費一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二00九年四月的補發獎金及工資三千四百五十五八角,共計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三角;
三、被告某塑料廠按規定將原告王某的養老保險金繳納至二0一0年六月底;
四、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被告某塑料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建良
代理審判員 多杰才讓
人民陪審員 馬德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統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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