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6閱讀量:(1845)
某省某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仁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某省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漢族,某省某縣人,初中文化,經商。2014年1月12日被監視居住,同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仁壽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亢、黃新強,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檢察院以仁檢訴刑訴(2014)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仁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幫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黃新強、張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何某因故與鄭某某發生爭吵扭打,鄭到燒烤店拿起菜刀欲砍何,何之妻劉某甲上前阻擋,鄭持刀將劉左側腰部砍傷,何見劉被砍從其車內拿出一把折疊刀尋找到鄭,鄭拿菜刀砍何,何用左手將菜刀擋落在地,右手持折疊刀連刺鄭胸腹部三刀致鄭倒地死亡,何丟棄折疊刀逃離現場。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何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辯護意見,但稱自己有自首情節。
辯護人黃新強、張亢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何某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2、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節;3、被告人何某賠償了死者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能認罪;基于以上理由,請求法院對被告人何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何某駕車與其妻劉某甲送朋友回家路經仁壽縣文林鎮八達橋十字路口時,鄭某某站在路上打電話擋住何前行的線路,為此何與鄭發生爭吵并扭打,被人勸開后,鄭到路邊“胖老娘”燒烤門市里拿了一把菜刀尋找何,劉某甲見狀上前阻擋被鄭拿刀砍中左側腰部,鄭持刀離開現場,何見其妻被砍遂從車內拿出一把折疊刀追尋鄭,在文林鎮金馬路二段“好彩美容美發”店外找到鄭,鄭舉起菜刀砍何,何抬起左手臂將菜刀擋落在地,右手持折疊刀朝鄭胸腹部連刺三刀,鄭抓起旁邊的塑料凳砸何后倒地死亡。何丟掉折疊刀與其妻搭乘出租車到仁壽縣人民醫院療傷,因何傷情嚴重,縣醫院要求何轉院到四川大學華西醫院治療,何在等候救護車轉院治療時其妻劉某甲打110電話報警。當晚民警趕到華西醫院抓獲何某,何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經仁壽縣公安局物證室法醫學鑒定,鄭某某系單刃銳器刺擊左胸部致心臟破裂心功能喪失死亡;劉某甲的人身損傷程度屬輕微傷;何某的人身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眉山公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何某傷殘等級為X(十)級傷殘。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何某與死者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由何某賠償死者親屬各種經濟損失共30萬元并已履行,死者親屬對何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何某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110”案件信息表,證實2014年1月11日21時11分許,劉某甲打電話報警。
2、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文林鎮金馬路二段“好彩美容美發店”外人行道上,路面上有一把菜刀、散落有多處暗紅色血跡等情況。
3、被告人何某指認案發現場筆錄及照片、何某辨認鄭某某是其用刀捅死的人的筆錄及照片。
4、仁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尸體檢驗書及尸檢照片,證實死者鄭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單刃銳器工具刺擊左胸部,致心臟破裂心功能喪失死亡。
5、偵察人員對被告人何某進行身體檢查及提取其血樣及手臂遺留血痂的筆錄。
6、被告人何某在仁壽縣人民醫院、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住院治療的病歷記錄及出院證明,證實何某左上肢刀砍傷、左尺神經斷裂、左肱骨外側髁骨折、左尺骨鷹嘴骨折、左側肱三頭肌肌腹、肌腱斷裂。
7、劉某甲在仁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病歷記錄及出院證明,證實劉某甲左側腰部刀傷。
8、仁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照片,鑒定劉某甲于2014年1月11日所受損傷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何某于2014年1月11日所受損傷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9、眉山公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照片,鑒定何某傷殘等級為X(十)級傷殘。
10、證人唐某某辨認何某是參與打架的人員的筆錄及照片、證人高某某辨認鄭某某是到燒烤店拿菜刀的男子的筆錄及照片、證人王某辨認鄭某某是到其門市搶走菜刀的男子的筆錄及照片、證人張某甲甲辨認鄭某某是手持菜刀、何某是手持尖刀打架的人員的筆錄及照片、證人張某甲甲、張某甲乙辨認涉案菜刀的筆錄及照片、證人黃某某辨認鄭某某、何某是發生打架的男子的筆錄及照片。
11、被告人何某及劉某甲的傷情照片、仁壽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破案經過說明。
12、公安機關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載明鄭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在上海市松江區大別山飯店內尋釁滋事,結伙毆打被害人李某將李左眼打瞎,系刑拘在逃人員。
13、證人楊某證實,2014年1月11日晚8時許,他們120救護車趕到文林鎮八達橋,見“盛景華庭”對面人行道躺著一男子,該男子左側胸部有刀刺傷、身體其它部位也有刀傷,經臨床檢查該男子死亡。
14、證人劉某乙證實,她在救護車上護理何某到華西醫院治療,途中同車的一名男子打了仁壽縣公安局值班電話未接通。
15、證人吳某某證實,案發當晚,他開出租車在文林鎮八達橋“盛景麗園”外載一男一女到仁壽縣人民醫院,男子的右手捏住受傷的左手。
16、證人何某某證實,案發當晚,他和何某的大姐坐救護車陪同何某到華西醫院,途經雙流縣大林鎮時何某叫他打110電話報警,他用自己的手機打了是成都110電話,后他通過114查詢到仁壽縣公安局值班電話打過去沒人接。
17、證人彭某某證實,案發當晚8時許,他接到梅某某的電話說鄭某某在文林鎮八達橋路口與人吵架并叫他過去,他趕到“盛景華庭”對面的一理發店外,看見鄭某某倒在人行道上,鄭的左胸部和左腹部有傷口,他摸了鄭已無脈搏,后120救護車到來醫生急救后宣布鄭死亡,梅某某打電話報警。
18、證人高某某證實,案發當晚8時左右,她看見自己的砂鍋店外的公路上有二個男子吵架,雙方都在打電話,較瘦的男子挨了一腳后就沖到旁邊“胖老娘燒烤”攤上拿了一把銹跡斑斑的菜刀出來,有兩個女子在拉各自的男子,砂鍋店外公路上并排停起兩輛小車。
19、證人王某、張某甲某夫婦證實,案發當晚8時左右,有個男子突然沖到他們的燒烤店從菜板上抓起菜刀跑到公路上,有個女子阻止未果,過了7、8分鐘她聽說有人被砍倒了,張某甲某就到右邊一小飯館外,看見到其燒烤店拿菜刀的男子倒在地上,她的菜刀被丟在飯館門口邊上。
20、證人唐某某證實,案發當時,她聽見“叮當”一聲,低頭看見一把菜刀掉在地上,抬頭看見有兩個男子面對面相互扭打,其中一個男子抓起塑料凳打對方兩下,把塑料凳打爛,就往后退了幾步便倒在地上,另一個男子退到一旁用一只手把另一只手扶住,手在流血,過了一會兒120救護車來,醫生看了后就說倒在地上的男子已死亡。
21、證人張某甲某證實,案發當晚8時左右,何某、劉某甲夫婦開車送他回家,在八達橋路口他就下車回家了,過了半個小時左右,劉某甲打電話叫他到八達橋路口去幫忙開車。
22、證人李某某證實,案發當晚,他聽說何某在八達橋打了架,何某到了縣醫院,他趕到縣醫院看見何的老婆在打110電話,何某在120救護車里。
23、證人黃某某證實,案發當時,他開車經過八達橋紅綠燈口子,看見何某的川ZT3132黑色現代車停在路邊,何在其車前面與一男子爭吵抓打,他和旁人把二人拉開后,男子從地上爬起來就沖到街邊燒烤店拿了一把菜刀出來找何某,何某到一旁打電話,何某的老婆就擋住拿刀男子,男子把何的老婆砍了后跑了,何某打完電話聽老婆說被砍了,并看見其左腰部的衣服被砍了一條口子還在流血,何某就從其車內拿出一把刀并叫他幫忙把車開走,他開起何的小車往工商局方向行駛了約30米,就看見何某用右手抱住自己左手,左手不停的流血,何說自己把人捅倒了并叫他打120電話,后何把手里的刀丟在旁邊一白色越野車下面。
24、證人張某甲證實,案發當時,他看見拿尖刀的男子跑到飯館門口,朝走到“好彩美容美發”門市外拿菜刀的男子喊了一聲,拿菜刀男子轉身向拿尖刀男子沖過去,拿尖刀男子也沖上前去,二人沖到“那家小館”灶臺外,拿菜刀男子舉起菜刀朝拿尖刀男子砍去,拿尖刀男子舉起左手將菜刀擋落在地,同時右手拿尖刀向對方左側胸腹部捅去,拿菜刀男子退后兩步順手拿起塑料板凳向對方砸了兩三下,后退幾步就仰面倒在地上,拿尖刀男子看見對方倒下后就轉身走了。
25、證人梅某某證實,案發當晚,她與鄭某某打電話約定在八達橋會面,她還未到時鄭一直在打她的電話,她走到八達橋紅綠燈口“高大姐砂鍋”門市外,就看見鄭在一輛黑色小車駕駛室旁邊與司機爭吵,她上前勸解,鄭踢了司機一腳,司機將鄭按在公路上用拳打鄭后站起來,鄭也從地上爬起來跑進路邊門市拿起一把菜刀出來去追司機,她看見一女子衣服被刀子劃出一條口子,后她往工商局方向走看見鄭在一飯館外一只手拿手機一只手拿起一把菜刀,她正喊鄭離開就見司機手拿刀子從八達橋方向跑來,鄭看見后手持菜刀朝拿刀男子沖去,二人就動刀打起來,鄭手中的菜刀不見了就拿起塑料板凳砸對方,鄭把凳子砸爛了后退幾步就仰面倒在人行道上,對方看見鄭倒地轉身往公路上跑了,她隨即打120和110電話。
26、證人劉某甲證實,2014年1月11日晚8時許,她與丈夫何某開自家的川ZT3132現代轎車送張某乙回家,在八達橋紅綠燈口“高大姐砂鍋店”外張某乙下車后,何某駕車準備往工商局方向行駛,有個男子邊打電話邊走到車前面,何某邊按喇叭邊叫男子讓下路,男子走到駕駛室旁,何某也下車,二人發生爭吵,男子踢了何某一腳,何用拳頭打男子,雙方相互拳打腳踢幾分鐘后,男子朝砂鍋店方向跑,何某被朋友勸到一邊去了,她看見該男子手拿菜刀從砂鍋店出來就去阻擋男子不讓其過去,男子就拿菜刀朝她的左腰部砍了一條口子后又到處尋找何某,何某從砂鍋店方向跑來看見她腰部被砍就往“盛景華庭”方向跑去找男子,后她看見“重慶烤魚”店外圍了很多人,她剛走過去就看見何某從人群中走出來,何左手受傷流血,她打電話叫張某乙來開車后就與何某打出租車到仁壽縣醫院,她用自己的手機打了110報警電話,何某因傷勢較重就被轉到成都華西醫院治療。
27、被告人何某供述,2014年1月11日晚,他與老婆劉某甲開自己的川ZT3132現代車送朋友張某乙回家,到八達橋十字路口,他把車停在“高大姐砂鍋店”外讓張下車后,準備往新南街方向去送貨,有個男子站在他車前打電話擋住路,他按了兩聲喇叭,該男子就走到駕駛室車門處,他下車招呼男子,男子朝他腹部踢了一腳,他就抱住對方的腳將其弄翻在地后按住對方,雙方相互抓打,后被旁人拖開,男子爬起來就沖到砂鍋店里右手提起一把菜刀出來,他就往街對面跑到廣告屏幕下,轉身看見劉雙手按住自己左腰部,他返回聽劉說自己被男子砍了,他在自己車駕駛室車門框里拿出一把黑色折疊刀去找該男子,他就往新南街方向追了約50米看見該男子,他對男子說“你砍了人還想跑哦”,男子轉身沖過來舉起菜刀就砍,他抬起左手將菜刀擋落在地,男子又抓起路上的塑料凳朝他面部砸來,他右手持刀朝男子捅了一刀,男子又拿凳砸他,他朝男子捅了兩刀,男子就仰面倒在地上,他把手里的刀扔到地上,拿右手捂住左手的傷口往回走了幾步就與劉搭出租車到縣醫院,他在縣醫院等救護車轉院時,劉某甲在他身邊用自己的手機打110報警。他的姐姐何某乙、兄弟何某甲一起送他到華西醫院,中途何某甲打110電話,因是成都的,無法聯系,就查詢了仁壽縣公安局值班電話打過去,沒人接電話,他到了華西醫院還未動手術,警察就到來。
另有證據,被告人何某與死者親屬達成的賠償協議、收條、諒解書。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與本案關聯,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在與他人發生紛爭中,為泄憤故意持刀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與死者鄭某某因糾紛發生爭吵抓打,且在鄭某某離開現場后,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不存在情形下,被告人何某看到其妻劉某甲腰部被鄭砍傷,而在自己車內拿出折疊刀追攆50余米,追上鄭后雙方再次持戒斗毆,因而雙方都有傷害對方的故意,不具有防衛性質,辯護人的第一項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報警后未逃匿,在公安機關抓捕時未拒捕,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其行為應視為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第二項辯護意見,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采納和支持;被告人何某賠償了死者親屬經濟損失共計30萬元并取得對方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第三項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為了嚴肅國家法紀,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從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京
人民陪審員 陳兆明
人民陪審員 舒建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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