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某、張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7閱讀量:(1474)
四川省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安刑初字第174號
公訴機關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同年5月14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押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胡遠明,四川川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同年5月14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押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陸強,四川漢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14)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強、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辯護人胡遠明、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陸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對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提出回避申請。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時許,王某某(另案處理)提出去盜竊掙錢的想法,被告人侯某某、張某某同意后,三人來到安縣花荄鎮某小區,張某某負責望風,侯某某負責接應,王某某用開鎖工具打開被害人崔某家門鎖,將家中現金8,500元、佳能EOS700D型相機、黃金耳環、黃金手鐲、黃金項鏈、戒指等首飾盜走。三人均分了以上被盜現金及財物。經鑒定,被盜物品共價值21,985元。2014年4月11日,張某某、侯某某到崇州市公安局隆興派出所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案發后,侯某某退贓款5,220元及被盜佳能EOS700D型相機一部,張某某退贓款10,000元,二被告人均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某、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陳述、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證人羅某某等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刑事照相、指認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諒解書、戶籍資料、被告人侯某某、張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張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侯某某、張某某在歸案后積極退贓,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關于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屬從犯的辯護意見,經審理查明,本案的犯意由另案處理的王某某提出,并具體實施盜竊行為,被告人侯某某負責望風、張某某負責接應,本院認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故依法予以采信二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鑒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案發后自首,并積極退贓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確有認罪悔罪的態度,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毛 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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