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賀某某與羅某某相鄰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7閱讀量:(6549)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涪民初字第4224號
原告:賀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身份證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謝輝、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身份證住址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現住綿陽市涪城區。
委托代理人:穆圣陶,綿陽南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賀某某訴被告羅某某相鄰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圣陶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先鋒路先鋒國際購買商品房一套,與被告系相鄰關系。房屋交付后,被告私自在沒有防水的臥室內增設衛生間,其擅自改變了房屋的結果和用途,給樓下住戶的原告帶來了噪音、心理等不良影響。為此,原、被告雙方多次協商,均無果。2013年12月2日,綿陽市房屋安全管理辦公室下發綿房安整(2013)*號《整改通知書》:要求被公安立即停止違規裝飾裝修行為,對已違規裝飾裝修部位進行恢復等,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嚴重侵權行為給原告日常生活帶來了嚴重困擾,且訴訟前因多次談判,協商也給原告造成了誤工損失。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特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沒有防水的臥室內增設衛生間的違規裝飾裝修行為;2、要求被告對已違規裝飾的部位恢復原狀;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誤工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律師費3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羅某某辯稱:原告訴稱的事實與實際不符,被告并沒有在臥室增設衛生間。我增設的是化妝間,是用于沖洗拖布和化妝,并且該化妝間是經過正規的裝飾裝修公司進行了防水處理,排水也沒有接觸地面而是通過旁邊的衛生間進行。綿陽市房屋安全管理辦公室下發整改通知書時并沒有進行實地調查,已經做過防水處理對原告生活沒有影響。原告請求的誤工費、律師費等沒有證據證明。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賀某某與被告羅某某的房屋位于綿陽市涪城區,原告房屋系21樓3號,被告房屋系22樓3號,雙方系上下樓關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樓下。2012年9月,原告開始正式搬進該房屋居住。2013年10月,被告羅某某開始對其所有的房屋進行裝修。裝修過程中,被告將其房屋部分格局進行了改變,將原設計為次臥的房間內增設了衛生間,其中包括洗漱面盆、懸掛式沖水用具、地漏、浴霸等設施。被告于2014年1月入住該房屋。在被告羅某某裝修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的上述裝修行為,要求被告拆除增設部分并多次協商處理未果,后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綿陽市房屋安全管理辦公室出具綿房安整(2013)*號整改通知書一份,載明“羅某某根據群眾反映,你位于*樓*號房屋裝修時在臥室中修建衛生間,給樓下住戶帶來不良影響。經現場了解、查看,群眾反映的情況屬實。上述行為違反了《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2002)第110號)第五條第二款‘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禁止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的規定。為加強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一、立即停止違規裝飾裝修行為;二、對已違規裝飾部位進行恢復;三、在房屋使用中請自覺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切實履行房屋產權人的責任。”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整改通知書、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的房屋系上下相鄰,雙方應當按照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相鄰關系、和諧相處。被告裝修房屋、營造舒適的生活環境,雖屬在自己的房屋內行使權利,但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避免給相鄰他方造成不利影響。現被告雖辯稱其增設部分為化妝間,懸掛式用具為拖布池,但從其增設部分的內部設施來看,該部分包含洗漱的面盆、地漏等,增設部分可以進行洗漱、洗浴,上述功能用途均系衛生間之功能,被告辯稱該增設部分為化妝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擅自改變房屋格局和使用性質,在次臥增設衛生間,其行為違反建設部令(2002)第110號的規定,有關部門亦對其下發《整改通知書》要求整改違規裝修行為,恢復原房屋格局和使用功能,本院對被告辯稱其改造行為對原告無影響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的違規裝修行為對相鄰業主人身及財產等具有安全隱患,對原告的生活起居具有影響,原告主張其將增設部分恢復原狀,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裝修已完畢,原告主張其停止違規裝飾裝修行為已無訴之必要性及實現之可能性,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誤工費3000元以及律師費3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既未舉證證明也不屬于被告違規裝修行為所致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關于“當事人對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位于綿陽市涪城區22樓2號房屋次臥內增設的衛生間予以拆除。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羅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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