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8閱讀量:(1119)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涪民初字第761號
原告:李某甲,女,住綿陽市涪城區。
委托代理人:賀軍,四川蜀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男,住綿陽市涪城區。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鴻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賀軍,被告李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登記結婚,后因雙方感情不和,2011年1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分得養豬場,被告二年內支付原告人民幣80000元。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仍欠60000元。現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現金人民幣6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1月6日起至還清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錢應該給原告,但現在比較困難,拿不出錢來,原告不應該主張利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協議離婚并領取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約定:現有養豬場位于涪城區某鎮某村某組歸男方經營,經營所得歸男方,男方貳年內支付女方人民幣:捌萬元整,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本人今欠到李某甲人民幣6萬元”,欠條落款處有被告簽字及捺印。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被告身份證明、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及欠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且雙方依據該協議已經辦理了離婚登記,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表明時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款項未支付,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60000元欠款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被告應于2013年1月5日前向原告完成所有款項的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有60000元款項未予支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支付的60000元款項承擔從2013年1月6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時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承擔欠款資金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欠款60000元,并從2013年1月6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時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承擔該欠款資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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