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王某、韓某及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8閱讀量:(1717)
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順慶民初字第4202號
原告吳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偉、張旭東,四川皓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
被告韓某,女。
委托代理人陳晏軍,四川張小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區江東大道天來大酒店9樓。
負責人楊建,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超(特別授權),四川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訴被告王某、韓某及某支公司(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0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偉、被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晏軍、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2014年04月28日14時16分,被告王某駕駛川R72950臨時號牌轎車從正陽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正陽路與水郡路1段T型路口向左轉彎時,與同向行駛由吳某駕駛的電動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吳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由當事人王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武警8740部隊醫院住院治療39天,合計產生醫療費用28,902、30元(其中住院醫療費28,538、00元,門診醫療費364、30元),車方已經墊付醫療費15,000、00元,另原告從交警隊領取車方墊付款5,000、00元,車方合計墊付20,0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00元。另外,川R72950臨時號牌轎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產生了如下損失:1、醫療費28,902、3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00元(39天×30、00元/天);3、營養費2,000、00元;4、續醫費3,800、00元;5、殘疾賠償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0、1);6、護理費8,316、00元(126、00元/天×66天×1人);7、精神撫慰金5,000、00元;8、交通費1,000、00元;9、誤工費19,600、00元(4,200、00元/月×140天);10、病歷復印費100、00元;11、鑒定費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協商解決交通事故損失的賠償問題,現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損失,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辯意見,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韓某辯稱:本人對涉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用等不持異議,但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原告吳某逆向行駛所致,車方不應當承擔事故全責。同時案外人王斌才是川R72950臨時號牌轎車的實際車主,本人只是為其掛名,本案超出保險賠償限額的損失應當由王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王斌已經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5,000、00元,王斌還向交警一大隊交款10,000、00元,用于處理涉案交通事故,該款原告已經從交警一大隊領取5,0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公司對涉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用、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以及川R72950臨時號牌轎車向本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事實無異議,該車未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對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用應當根據醫療保險的規定扣除自負費用;護理時限以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準;誤工時限以原告評殘前一日為限,應當為98天;對原告提供的收入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誤工費同意按省平工資計算;護理費按80、00元/天的標準計算;對營養費不予認可;對于涉案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本公司不承擔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04月28日14時16分,被告王某駕駛川R72950臨時號牌轎車從正陽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正陽路與水郡路1段T型路口向左轉彎時,與同向行駛由吳某駕駛的電動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吳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由當事人王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武警8740部隊醫院住院治療39天,合計產生醫療費用28,902、30元(其中住院醫療費28,538、00元,門診醫療費364、30元),車方已經墊付醫療費15,000、00元,另原告從交警一大隊領取車方墊付款5,000、00元,車方合計墊付費用20,0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及相關費用進行了鑒定,產生鑒定費2,500、00元。2014年08月04日,南通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155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是:1、吳某右下肢之損傷,遺留之后遺功能障礙,其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2、吳某的續醫費、康復費計3,800、00元。3、吳某的護理時限及人數:住院治療期間的前7天每天給予2人護理,住院治療期間的其余時間按1人護理計算;出院后每天給予1人護理,計算20天。4、吳某的營養時限(營養費)酌定2,000、00元。5、吳某的誤工時限為140天。對該鑒定結論,被告王某、韓某以及保險公司均未申請重新鑒定。同時,原告吳某與被告韓某經商定除被告保險公司依法應當賠償給原告的損失以及被告車方已經為原告墊付的費用20,000、00元外(該墊付款在本案計算賠償時,不作抵扣),對本案超出保險賠償的損失,由被告韓某再向原告賠付現金7,000、00元。
另查明:川R72950臨時號牌轎車為被告韓某名下所有,該車并以韓某的名義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車系新購買的車輛,尚未正式上戶。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事故車輛保險期限內,同時被告王某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合法有效。
還查明:原告吳某系城鎮居民,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在本市“老百姓大藥房”務工。2013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368、00元;四川省職工的平均工資為41,79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營業執照;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發票及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發票;被告王某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車輛保險單;原告的務工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費用的依據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韓某及保險公司對涉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用、原告的傷殘等級、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涉案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事實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一個提供的南通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155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被告王某、韓某及保險公司均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對其予以確認?,F根據原告的訴請、各被告的答辯意見以及各當事人的舉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逐一認定如下:
1、醫療費28,902、30元。該項費用及金額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療傷實際產生的,合法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00元。原告傷后實際住院治療39天,根據司法實踐,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即:39天×30、00元/天)。
3、營養費2,000、00元。該項費用及金額系根據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確認所必須,且各被告均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4、續醫費3,800、00元。該項費用及金額系根據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確認所必須,且各被告均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5、殘疾賠償金44,736、00元。根據司法鑒定確認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其傷殘賠償系數應當為0、1,結合原告在城鎮生活居住并務工的事實、原告定殘之日的實際年齡以及2013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4,736、00元,本院予以確認(即:22,368、00元/年×20年×0、1)。
6、護理費5,280、00元。根據司法鑒定確認“吳某的護理時限及人數:住院治療期間的前7天每天給予2人護理,住院治療期間的其余時間按1人護理計算;出院后每天給予1人護理,計算20天”,結合司法實踐,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費為5,280、00元(即:80、00元/天×66天×1人);
7、精神撫慰金5,00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結合司法實踐,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即:50,000、00×0、1)。
8、交通費45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住院治療情況,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費為450、00元。
9、誤工費16,030、96元。根據司法鑒定確認原告誤工時限為140天,結合原告在本市城鎮務工的事實,以及2013年四川省職工的平均工資41,795、00元,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16,030、96元(即:41,795、00元/年÷365天×140天)。
10、病歷復印費100、00元。該項費用及金額系原告因本案訴訟實際產生的,合法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11、鑒定費2,500、00元。該項費用及金額系原告因本案訴訟實際產生的,合法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各項賠償費用合計為109,969、26元。連同原告預付的本案訴訟費1,321、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合計為111,290、26元。該111,290、26元損失,除自負醫療費用4,335、35元(根據司法實踐本院確認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負醫療費用,即:28,902、30×15%)、鑒定費2,500、00元、復印費100、00元及本案訴訟費1,321、00元,合計8,256、35元外,余款103,033、91元,根據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及涉案車輛投保險種,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向原告吳某賠付損失81,496、96元(即:10,000、00元+71,496、96元);對于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21,536、95元以及涉案產生的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賠償的自負醫療費用、復印費、鑒定費、本案訴訟費合計8,256、35元,根據原告吳某與被告韓某在庭審中的協議,由韓某一次性向原告吳某賠付7,000、00元,被告車方已經墊付的費用不再抵扣。
綜上,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醫療費10,000、00元后,被告保險公司還應當向原告吳某支付賠償款71,496、96元;被告韓某向原告吳某支付賠償款7,00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二十日內向原告吳某支付賠償款71,496、96元;
二、被告韓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二十日內向原告吳某支付賠償款7,000、00元;
三、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21、00元(該費用原告吳某已經向本院預交),由被告韓某承擔(該費用上述已經抵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四份,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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