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甲公司與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乙有限公司、某公司租賃合同二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694)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二中民二終字第2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路115號(A座17層)。
代表人張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區某道185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區某路8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四川某有限公司行政部經理。
原審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區某道72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女,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濱塘民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原審被告中國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存在勞務分包合同關系,甲公司將其承建的營口恒大江灣項目中的部分勞務工程分包給乙公司施工。2011年5月1日,天津濱海新區某恒通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乙公司及甲公司三方共同簽署了《關于申請貴司擔保及資金支付委托函》,其內容為:“我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現施工貴司營口恒大江灣項目建設工程,因我司進入沈陽施工時間較短,市場信譽較弱,現我司急需租賃扣件、鋼管、絲杠、套管,并與天津濱海新區某恒通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依供貨單位的要求,需貴司提供擔保供方才可供貨,特此申請貴司給予擔保支持。我司承諾,我司同意委托貴司按我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合同條款支付資金,其它一切違約責任由我司承擔,與貴司無關”。三方當事人均在該函件上蓋章。2011年7月1日,乙公司作為承租方與某公司簽訂《建材租賃合同》,租賃某公司的鋼管、扣件等物資,用于其承攬施工的營口恒大江灣項目。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自承租方收到租賃物之日起至全部租賃物退還之日止;租賃物提取、退還的具體數量以提貨單和退貨單所載為準;已經丟失的租賃物或截止到出租方訴諸法律時仍不能退還的租賃物,由承租方按合同約定的價值賠償,如當時市場價值高于合同約定價值時,按照市場價值賠償;租金的支付首月承租方支付發生總額的70%,余欠30%累計到下一個月,下月支付上月所余的租金與該月發生額的70%,以此類推,所欠余款應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結清;鑒于本合同中雙方認可的租金標準系基于雙方資金快速流動的良好合作,如承租方發生不能按照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況,雙方同意從該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預期將租用的全部租賃物在內的租金標準在本合同的基礎上一律上浮30%;本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守約方追究違約責任過程中發生的訴訟、律師、交通、評估、拍賣等各種費用均由違約方承擔。另,合同對租賃物的名稱、型號、租金單價、租賃物原值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某公司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9日向乙公司提供了租賃物,后乙公司陸續退清了全部租賃物。2013年3月14日,某公司與乙公司進行了對賬結算,雙方簽訂《租賃結算書》及《租賃費用說明》各一份,雙方確認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發生租賃費1768306元、運費2000元,合計1770306元。同時雙方約定,“此結算為最終結算,此后不再發生任何費用,如擔保方或乙方(乙公司)不及時按合同約定付款,甲方(某公司)保留按合同約定單價上浮30%的權利”。此后,某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甲公司申請付款,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訴,要求:1、乙公司、甲公司、中國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連帶給付某公司租賃費2298797、8元、運費2000元,合計2300797、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乙公司、甲公司、中國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擔。
另查明,甲公司系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六局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領取了營業執照,有自己經營的場所和財產。就本案涉及的盤錦大學工程項目租賃事宜,案外人張虹曾以紹興市聯眾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甲公司為被告,向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提起租賃合同糾紛訴訟,后經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及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審理,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錦民一終字第43號終審判決,認定三方蓋章確認的《關于申請貴司擔保及資金支付委托函》是對租賃合同的補充,甲公司負有向出租人給付資金的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主要爭議焦點為:1、某公司與乙公司及甲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誰應承擔給付租賃費及運費的責任;2、某公司主張租賃費價格上浮30%是否合理。
某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建材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合同簽訂后,某公司依約履行了提供租賃物的義務,乙公司作為承租方和租賃物實際使用人,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如期向某公司支付租賃費。雖乙公司認為其只是名義上的承租人,不應承擔付款責任,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和乙公司實際使用租賃物并與某公司進行結算等事實,乙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應承擔支付租賃費及運費的責任。
對于甲公司應否承擔付款責任問題,根據錦州中院生效判決的認定,甲公司與某公司及乙公司三方共同簽署的《關于申請貴司擔保及資金支付委托函》是對租賃合同的補充,是對債務履行方式的約定,在該函件中明確了甲公司的直接付款責任。雖甲公司認為其與某公司及乙公司只是委托付款或是擔保關系,不應承擔直接付款責任,但甲公司并無充分證據否定錦州中院生效判決所作責任認定。綜合全案分析,參考其他類似案件所作認定及甲公司在租賃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所起作用,雖甲公司不是租賃合同當事人,但其承諾付款行為應屬債務加入,其與乙公司應向某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至于甲公司是否尚欠乙公司工程款,以及乙公司是否有能力償付租賃費,均不影響甲公司所應承擔的付款義務。
對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甲公司是其隸屬的分支機構,由于甲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在甲公司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中建六局公司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關于某公司主張租賃費價格上浮30%是否合理問題。某公司與乙公司、甲公司簽署《建材租賃合同》及《關于申請貴司擔保及資金支付委托函》后,依約履行了提供租賃物的義務,但乙公司及甲公司至今未向某公司支付所欠租賃費,且欠款數額較大,給某公司造成資金流轉困難及其他經濟損失,某公司主張租賃費價格上浮30%,符合《建材租賃合同》第十條“鑒于本合同中雙方認可的租金標準系基于雙方資金快速流動的良好合作,如承租方發生不能按照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的情況,雙方同意從該月起包括已在租及預期將租用的全部租賃物在內的租金標準在本合同的基礎上一律上浮30%”及《租賃費用說明》中“如擔保方或乙方(乙公司)不及時按合同約定付款,甲方(某公司)保留按合同約定單價上浮30%的權利”的約定。而租賃費單價的調整與支付違約金雖然都是以行為人存在違約行為為前提,但二者亦存在區別。價格調整包含了簽約時給予價格優惠等因素,而支付違約金是一方未履行合同義務后的處罰措施。本案中,出租人在與承租人簽訂合同時,為了促使資金盡快回籠,在價格上給予承租人一定優惠,在承租人違約付款時,出租人有權依合同約定免除優惠,按上浮后的價格計收租賃費。綜上,原告主張租賃費價格上浮30%有事實和合同依據,且較為合理,應予以支持。根據某公司與乙公司簽署的《租賃結算書》所確認的欠付租賃費數額,調整價格后,確定乙公司應支付租賃費的數額為2298797、8元。另,根據《租賃結算書》及雙方當事人的確認,對某公司主張的運費數額2000元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四川乙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給付某某公司租賃費2298797、8元、運費2000元,合計2300797、8元;二、某公司在某公司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5206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某公司負擔,某公司承擔補充給付責任。”
一審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第二項,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被上訴人乙公司承擔直接付款責任,上訴人承擔不超過被上訴人乙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1/2(即不超過884153元)的責任,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為: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三方簽署的《關于申請貴司擔保及資金支付委托函》實際是乙公司申請上訴人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其中關于“我司同意委托貴司按我司與天津濱海新區某恒通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合同條款支付資金”的約定,實際是對于如何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故上訴人承擔的不是直接付款責任,而是擔保責任。原審認定委托函屬于債務加入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為法人分支機構,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有過錯,擔保人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2、某公司主張的租賃費,上浮30%的部分具有違約金性質,根據委托函的約定,擔保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且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少;而且對于運費的承擔在委托函中未予以約定及追認,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
某公司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是:1、委托函并非保證合同,直接賦予上訴人債務人的主體資格;2、上訴人應承擔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的義務;3、各方對于租賃費上浮30%有協議約定。綜上,根據錦州中院的生效判決,應予維持原判原審。
乙公司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中建六局公司陳述認為,同意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一致。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1、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04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上訴人應當承擔擔保過錯責任;2、高郵市興郵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和付款證明,證明上訴人向某公司付款是基于委托付款關系。
經庭審質證,被上訴人某公司對于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案尚在二審中,未發生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案件審理的依據;證據2不能否認委托函的性質,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審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對于上訴人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證據1并未發生法律效力,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證據2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某公司與乙公司簽署的《建材租賃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上訴人甲公司與被上訴人某公司、乙公司三方簽署的《關于申請貴司擔保及資金支付委托函》,明確了甲公司作為租賃合同的擔保人,甲公司并在擔保單位處蓋章確認,因此該函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甲公司在本案租賃合同關系中應屬擔保人。同時該函中還約定了: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按照乙公司與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條款支付資金,其它一切違約責任由乙公司承擔,與甲公司無關。該約定系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并沒有自愿加入債務作為共同債務人主動償債的意思表示,故原審認定甲公司系債務加入缺乏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作為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以及根據該《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沒有證據證明中建六局公司有明確書面授權的情況下,甲公司的擔保應屬無效。基于該法律規定,債權人某公司和擔保人甲公司在簽訂擔保函中均存有過錯,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甲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法律適用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關于租賃費上浮30%屬于違約責任的上訴理由,根據租賃合同約定,租金標準系基于雙方資金快速流動的良好合作,如承租方逾期付租金,則已在租及預期將租用的全部租賃物在內的租金標準上浮30%,本院認為,根據該條約定,不僅逾期的租金上浮,而且之后租用租賃物的租金標準亦上浮,那么上訴人主張該約定系違約金缺乏相應依據,原審認定上浮30%系免除優惠,是雙方對租金價格的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該約定過高,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運費,該費用應屬履行租賃合同的合同義務,上訴人亦應當對該部分費用承擔擔保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的部分上訴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4)濱塘民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2014)濱塘民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租賃費2298797、8元,運費2000元,合計2300797、8元;
四、上訴人某公司對上述第三項給付事項,在被上訴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向被上訴人某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被上訴人某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206元,由被上訴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擔,某公司、原審被告某公司對12603元承擔補充責任;二審案件受理費12642元,被上訴人某某公司承擔8428元,上訴人某公司甲公司、原審被告某公司承擔421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慶娟
代理審判員 夏維娜
代理審判員 常 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曹麗霞
速 錄 員 姬誠心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