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文某與趙某、西藏某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131)
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拉民一初字第8號
原告文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市人,現住西藏自治區拉薩市某區
委托代理人溫友春,西藏子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蒙兵營,西藏子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縣人,現住西藏自治區拉薩市某區
委托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藏某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縣某鐵礦場。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中海,北京市中鵬律師事務所拉薩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陶韜,北京市中鵬律師事務所拉薩分所律師。
原告文某訴被告趙某、西藏某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溫友春、蒙兵營,被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西藏某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某的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償還欠款155萬元,違約金4、5萬元,共計159、5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其依據的事實理由為:二被告系合作關系,共同開發某縣某鐵礦礦山,由于礦山生產經營的需要,原告也考慮到與被告合作的可能性。因此,從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計借給被告125萬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是被告分文未償還,其中被告還應承擔違約金4、5萬元。在2013年8月20日,被告趙某因為要向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支付傷害賠償金30萬元,故向原告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因被告某公司同意從其欠趙某的款項中直接償還給原告,為此,二被告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關于西藏某礦業有限公司與趙某之間的合作事宜通過某縣信訪局調解達成合作協議》;2、趙某出具的《聲明》一份;3、西藏某礦業有限公司員工花名冊一份;4、趙某出具的借條八份;5、領款單五份、收條四份、收據三份。
被告趙某答辯稱:我已向原告歸還了部分款項,且款項是某公司在使用,我只是代理行為,責任應由某公司承擔,且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
被告趙某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被告某公司答辯稱:我公司與趙某之間是勞務承包關系,趙某開采礦石與我公司無關,借款是趙某的個人行為,其責任應由趙某自行承擔。
被告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趙某于2013年5月至11月間,共從原告文某處借款155萬元整,針對每一筆款項,趙某均向文某出具了借條。對于2013年5月25日借款8萬元和2013年10月26日借款2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其余借款即2013年11月7日借款20萬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2013年7月28日借款25萬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15萬元、2013年8月28日借款27萬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30萬元,均約定了還款日期。其中,趙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文某出具的借條,借款數額為30萬元,趙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該借條上備注:趙某同意從我工程款中扣除。某公司總經理楊錫謀于該日在此借條上備注:“同意從趙某工程款扣除直接支付給文某。2013、8、27、楊錫謀”。至今,趙某未向文某歸還任何款項。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文某與趙某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未違反法律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文某依約向趙某提供了借款,則趙某應當對到期借款予以清償。雖然趙某主張借款均是某公司使用,償還責任應由某公司承擔,但在趙某向文某出具的借條中并沒有某公司法人的簽字或蓋章,趙某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借款行為是得到了某公司的授權,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向文某借款是趙某的個人行為,趙某作為借款方,應履行還款義務。文某主張趙某與某公司之間是合作關系,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文某主張由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對于趙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文某出具的借條借款30萬元,某公司總經理楊錫謀于該日在此借條上備注:“同意從趙某工程款扣除直接支付給文某。2013、8、27、楊錫謀”。本院認為,某公司在該借條中的備注并不是債務轉移,也不是替趙某償還該款的意思表示,某公司直接支付給文某的前提條件是從趙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某公司是否已從趙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幾方當事人并未舉證證明,故本院認為,該款應當由實際債務人趙某承擔,某公司對文某不承擔償還責任。
對于文某主張的違約金4、5萬元,趙某認為數額過高。本院認為,趙某于2013年5月25日開始從文某處借款,對六筆款項約定了還款時間,因趙某未按時還款,文某主張違約金,于法有據。文某主張的數額未超過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文某償還借款155萬元,利息4、5萬元,共計159、5萬元;
二、被告西藏某礦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三、駁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9155元(原告文某已預交),由被告趙某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繳納案件受理費,上訴于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歐陽建川
審判員 楊 東平
審判員 拉 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史 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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