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有限公司與陳某租賃合同二審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50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喀立終字第5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男,漢族,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蔣吉祥,新疆葉爾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有限公司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訴稱:上訴人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某市某區某路某號,故本案應由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是因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該《租賃合同》第十一條約定了爭議管轄法院為喀什市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本案應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趙曉菲
代理審判員 焦 陽
代理審判員 于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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