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喀什某某混凝土公司與重慶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32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喀中民初字第24號
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疏勒縣齊魯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盛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和榮,喀什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喀什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某某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周家壩福建大街某某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喀什某某公司)訴被告重慶某某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喀什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和榮、武乃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重慶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喀什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9月,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原告為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合作期間,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貨款,目前尚欠2751662.5元,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按照合同約定,被告延期支付貨款應支付逾期違約金825498.75元,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貨款2751662.5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825498.75元,合計3577161.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
被告重慶某某公司未答辯。
原告為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被告在喀什市某某局存檔的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2、被告施工工地現場照片一份;3、被告在喀什市某某局存檔的加蓋公章企業施工項目管理負責人名單一份及拍攝的工地現場公示欄照片一份;4、被告的授權書原件一份;5、喀什市質檢站證明一份。該組證據證實被告為武警邊防部隊喀什支隊營房某某的施工單位,李余萬是該工程項目經理,被告的主體適格。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予以認定。
第二組證據: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原件一份。證實原、被告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以及合同中對混凝土價款、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方面進行的約定。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重慶某某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喀什某某公司與被告重慶某某公司簽訂了《喀什地區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該工程混凝土預算總量30000m³,混凝土強度等級、施工方式、單價及數量,標號c15為230元/m³、c20為240元/m³、c30為280元/m³、c40為335元/m³.在上述價格基礎上,細石砼每立方增加40元,超出20公里,每公里每立方增加1.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約定:被告按照原告所供商砼的60%于每月28日結算支付,剩余40%的商砼款于工程主體澆筑完畢后一個月內支付。同時合同約定:一方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或逾期支付貨款,向無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數額為總貨款的30%。原告喀什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重慶某某公司共提供混凝土4251662.5元,期間被告重慶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貨款150萬元,現被告重慶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喀什某某公司貨款2751662.5元。
同時查明,被告喀什某某公司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訴訟主體適格。
本院認為,2013年9月29日,原告喀什某某公司與被告重慶某某公司簽訂的《喀什地區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喀什某某公司向被告重慶某某公司共提供混凝土4251662.5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50萬元后,應承擔支付原告剩余欠款2751662.5元的民事責任。被告重慶某某公司作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貨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構成違約,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按照合同約定:”一方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或逾期支付貨款,向無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數額為總貨款的30%。”被告違約未付款的金額是2751662.5元,故違約金的計算數額應以被告未付款金額2751662.5元的30%計算較為合理。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重慶某某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貨款2751662.50元,違約金825498.75元,共計3577161.25元。
如果被告重慶某某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417元,由被告重慶某某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海蕓
代理審判員 馬 瑞
人民陪審員 胡德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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