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712)
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一初字第332號
原告:馬某,男,漢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項某,女,漢族,1976年3月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廣寶,新疆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阿木提某,男,維吾爾族,1965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依米提某,男,維吾爾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艾海提某,男,維吾爾族,1979年7月9日出生。
原告馬某、項某與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項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廣寶,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項某訴稱,原告是某鎮某路某隊村民,2001年村上劃分給原告每人2畝耕地,兩人共計4畝地,兩人耕地相鄰。2012年初馬某,項某準備在耕地上種樹,于2012年4月原告購得6000元樹苗運至耕地準備種樹時,受到被告及其家人阻攔,被告拉運轉頭,沙石等建筑材料運至原告耕地上亂建房屋,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雖多次與被告交涉,但被告依舊不改,造成原告6000元樹苗損失,同時與原告相同地理位置,相同面積土地的流轉每畝大約1000元/年,4畝地一年共計損失4000元,被告共計給原告造成損失10000元。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耕地上蓋房子的侵權行為,清除放置的紅磚,沙石,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送達費。
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辯稱,我們沒有見原告的樹苗,我們確實拉了紅磚和沙石,之后我們為了蓋溫室大棚,在下面放了紅磚。1999年土地是生產隊的,99年分地以后剩下來多余的土地。截止到2013年該地就一直沒有種地,一個叫艾乃吐力的隊長將土地歸為己有,后來通過選舉,我們撤銷了隊長的職務。之后我們十幾個人在該地上搬了70、80噸的垃圾,我們搬完垃圾以后,有四個不認識的人說土地是他們的,但是他們手上沒有任何證據。對原告要求賠償1萬元的損失不予認可。
經本院審理查明:某市某區某鎮某路某組在2001年因資金短缺,經村民代表會研究決定招收新落戶人員共計11人,其中包括原告馬某及項某,每人收取落戶費3000元并向每人臨時劃分2畝土地。新落戶人員馬新民,項某劃分的土地位置系東有大路,南有閆勝,西是小路,北有桂紅生,共計4畝土地。
另查明,給兩原告劃分的土地為機動地,不能蓋房子,只能種植。該土地劃分后至今未收回。2014年被告為了蓋溫室大棚搬運紅磚和沙石,在該四畝地上打地基并放紅磚。
上述事實有證明,詢問筆錄及本案的庭審筆錄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中某區某鎮某路某組給二原告劃分4畝機動地,因此二原告對該四畝地有使用權,但六被告擅自搬運紅磚和沙石,在該四畝地上打地基并放紅磚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在該四畝地上的使用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清除放置的紅磚和沙石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出示關于購買6000元的樹苗及4000元的轉租費的相關證據,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損失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停止在原告耕地上蓋溫室的侵權行為,清除放置的紅磚和沙石;
駁回原告馬某,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郵寄送達費60元,共計110元由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負擔55元,由原告馬某,項某負擔55元。
上述給付款項共計55元,停止侵權行為,清除放置的紅磚和沙石,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美 麗班
人民陪審員 孜亞克孜
人民陪審員 謝 亞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孟 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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