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2-03閱讀量:(2075)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甘某某。
辯護人錢元春、王金妮,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某。
審理經過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理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黃刑初字第4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甘某某對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瞿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根據被害人姜某某關于其被甘某某打傷頭部后就醫治療、公安機關調解、傷勢發展以及雙方存在家庭矛盾等情況的當庭陳述;證人徐某某關于其丈夫姜某某被甘某某打傷經過的書面證言;證人沈某某關于其目睹甘某某拳擊姜某某頭部經過的書面證言;證人王某某、明某某分別所作關于其二人出警至現場,隨后將甘某某等人帶回派出所的經過的書面證言;證人姜某關于其和丈夫甘某某,與父母姜某某、徐某某之間存在家庭矛盾的書面證言;證人姜甲關于姐夫甘某某、姐姐姜某與父母姜某某、徐某某之間存在家庭矛盾以及姜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至司法鑒定期間未受過其他頭部外傷的書面證言;證人李甲、傅某某分別所作的關于鄰居姜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至次月20日期間未受過其他傷害的書面證言;證人葉某關于其病人姜某某的傷勢系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該傷勢形成與發展過程的書面證言;鑒定人程某某關于姜某某的傷勢系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該傷勢形成與發展過程的書面證言;姜某某的驗傷通知書、傷勢照片、就診記錄;治安案件當場調解協議書及相關收條;上海市寶山區廟行鎮共康七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甘某某交代有關事實的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人甘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8時30分許,在本市南京西路某某號創新金融中心門口處,因家庭矛盾與其岳父姜某某發生爭執并扭打,繼而甘某某以拳擊傷姜某某頭部。公安人員接群眾報警至現場,將甘某某等在場人員帶回派出所。姜某某經就醫及驗傷,被診斷為頭部外傷、軟組織挫傷等。2010年12月3日,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甘某某賠償姜某某1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姜某某因頭部不適再次就醫,于2011年1月9日被診斷為左側額顳頂慢性硬膜下血腫,行手術治療,住院22天。后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若2010年11月2日至次月20日間無其他頭部外傷史,該傷勢與2010年11月2日的頭部外傷可以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外傷為主要原因;該顱腦損傷構成重傷。2011年4月6日9時許,甘某某接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交代其拳擊姜某某的事實。
本院認為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甘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訴人甘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重傷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不足,被告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希望二審法院發回重審。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當庭發表和庭后補充的評判意見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的重傷由被告人的行為所造成是有依據的,認定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訴訟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鑒于被告方與被害方在庭后達成調解協議,故建議二審依法判處。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相同。此外在二審期間,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親屬與被害人姜某某及其親屬已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及其親屬對甘某某表示了諒解。
本院認為,上訴人甘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訴訟程序合法。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甘某某有自首情節,在二審期間經調解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諒解,對甘某某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1)黃刑初字第4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訴人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蔣征宇
審判員 郁亮
代理審判員 姜琳煒
裁判日期
2012年07月02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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