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非法持有槍支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3-10閱讀量:(2835)
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川0112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12月26日因非法持有槍支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該局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龍泉驛區看守所。
辯護人夏雪飛,北京大成(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馮天才,北京大成(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龍檢刑檢刑訴[2016]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夏雪飛、馮天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25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川X轎車搭乘李某某、李某某1、郭某、郭某某準備到本區茶店鎮大興場打野雞。被告人李某駕車從成都經成渝高速從成渝高速龍泉湖收費站出站時遇公安機關設卡檢查,在其所駕車輛后備箱內查獲改裝射釘槍一支、射釘槍子彈97發、鐵砂子約2斤。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所持有的槍支系在射釘槍基礎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藥為動力非制式槍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定的槍支。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一支,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初犯等從輕處罰情節。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同時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初犯等從輕情節,另未造成社會危害,被告人李某是其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25日在公安機關檢查過程中被現場擋獲。涉案改裝射釘槍一支、射釘槍子彈97發、鐵砂子約2斤已被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分局銷毀。
上述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示意圖及照片,證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指認其被查獲的槍支、彈藥及被擋獲的現場的筆錄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成公鑒(痕檢)字[2015]21455號鑒定書,成公龍(茶)行罰決字[2016]101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條,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不具有持槍資格而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成立,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與此相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余意見不予采納。據此,為打擊犯罪,維護槍支管理制度,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安光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羅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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