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訴薛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1閱讀量:(1698)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6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
上列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孫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62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琪,被上訴人徐某某、兩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陳增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薛某某與徐某1984年12月6日登記結婚,***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2007年8月4日徐某報死亡。孫某某與徐某系朋友關系。
孫某某分別于1995年4月28日、1996年2月3日向徐某出具借條,分別載明:孫某某向徐某借貳萬元整,借款三個月,從1995年4月28日至7月28日。延至8月28日;今向徐某借款半個月,貳萬元,在96年2月15號歸還。孫某某均于上述借條的借款人處簽字。
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間,孫某某陸續多月向薛某某轉賬100元(人民幣,以下同)。
訴訟中,薛某某方自述孫某某系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的會計,除本案涉及的兩筆借款之外,孫某某還作為擔保人為該公司向薛某某方多次借款提供保證。自1997年起至1999年1月,孫某某哥哥李某作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歸還借款共計11,300元,孫某某自1999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歸還借款共計22,100元,其中包括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轉賬合計的3,100元。薛某某方就上述孫某某作為擔保人的借款,向法院起訴要求孫某某承擔清償責任,并明確上述李某及孫某某的還款合計33,400元在(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3865號案件中一并抵扣。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針對孫某某辯稱的薛某某、徐某某主體不適格的問題。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薛某某方作為被繼承人徐某的配偶及子女,就徐某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法享有繼承權利,可繼承遺產包括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F薛某某方作為債權繼承人,依法享有向孫某某主張債權的權利,故孫某某上述辯稱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關于孫某某辯稱的訴訟時效問題。首先,本起借貸關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薛某某方主張的借款形成于1995年、1996年期間,距今已有近二十年,除本案涉及的兩筆借款之外,孫某某亦系薛某某方多筆出借款項的擔保人。其次,孫某某雖然對薛某某方陳述的現金還款不予認可,但自2011年起至2014年長達三年的時間里孫某某較固定地向薛某某轉賬是事實,現孫某某抗辯轉賬系出于友情,顯然與常理不符,法院難以采納,故薛某某方的陳述更具有可信度,可以認定孫某某對欠款事實的認可,以及薛某某方催討事實的存在。還有,因為錢款為種類物,基于孫某某在不同借條上的身份分別為借款人、擔保人,薛某某方自行將已付款項在另案中扣除的意見,并不能否定薛某某方曾不斷催討的事實?,F法院結合孫某某與李某、某公司的關系、李某與孫某某的連續還款行為,認定薛某某方的訴訟請求未過訴訟時效,孫某某上述辯稱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難以采納。關于孫某某辯稱的交付問題,孫某某未提供證據予以說明,且根據現有證據材料亦無法直接反映出1995年4月28日孫某某作為借款人的債務與作為擔保人的債務具有關聯性,另結合薛某某方訴稱的借款時間、金額,亦無法排除薛某某方主張的現金交付的合理性,故孫某某上述辯稱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難以支持。關于孫某某辯稱雙方債權債務已經全部結清的意見,孫某某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難以采信。對于薛某某方主張的李某及孫某某的還款情況及確認的還款金額,并要求在(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3865號案件中一并抵扣的意見,系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且孫某某的還款行為無法分清系基于借款人身份亦或是擔保人身份,現薛某某方之主張亦未損害孫某某的權益,故法院予以準許。綜上,孫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條的法律后果有所認知,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材料及雙方的陳述,法院確認孫某某與徐某間存在借貸關系,尚有4萬元借款未歸還,故薛某某方作為徐某的繼承人要求孫某某歸還借款4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之規定,判決:孫某某歸還薛某某、徐某某借款4萬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00元,由孫某某負擔。
原審判決后,孫某某不服原判,上訴稱,1995年及1996年,孫某某確實向徐某借過錢款,出具的借條中,有的收到借款,有的沒有,嗣后,雙方債權債務已結清,但有的借條沒有收回。1995年4月28日的2萬元借款已包含在該日另一筆6萬元借款之中,1996年2月3日的借款,徐某沒有交付。況且該兩筆借款已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薛某某、徐某某辯稱,1993年左右某公司租賃薛某某方位于上海市永嘉路***弄***號的房屋使用,因此,孫某某與徐某一家人相識。李某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系該公司的會計,李某系孫某某的哥哥。1995年4月28日至1996年2月3日,孫某某分2次向徐某借款,每次2萬元,合計4萬元,并向徐某出具了借條。另某公司向徐某借款19萬元,孫某某系擔保人。孫某某及其哥哥李某自1997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都有還款,2014年7月7日之后便不再還款,才引發訴訟。請求駁回孫某某原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相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一般為二年;訴訟時效期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兩筆借款借期屆滿日分別為1995年7月28日、1996年2月15日,而在該兩筆借款的訴訟時效屆滿后的兩年內,即1997年7月底、1998年2月中旬債權人徐某及其配偶并沒有向法院請求保護,故涉案債務因已過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即不能請求法院保護實現債權。因此現債權人徐某的繼承人薛某某、徐某某向法院起訴主張兩筆債權,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審判決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閔行區人民法院(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625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薛某某、徐某某的原審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元,均由被上訴人薛某某、徐某某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春蓉
代理審判員 王韶婧
代理審判員 鮑松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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