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4-13閱讀量:(1738)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汕中法知民初字第69號
原告:廣東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廣州某某專利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告:汕頭市某某便利店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俞桂蓮、陳曉燕,福建尚圭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廣東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汕頭市某某便利店商業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廣東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為2150元,由原告廣東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吳偉峰
審 判 員 林宏斌
代理審判員 林 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洪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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