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1與楊某2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15閱讀量:(1826)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豐民初字第06370號
原告楊某1,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某帆(原告之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某意,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楊某2,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被告之女婿),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鄭國柱,北京市浩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1與被告楊某2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1的委托代理人楊某帆、楊某意,被告楊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升、鄭國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1訴稱,我與被告系楊某憲、何某珍的全部子女,楊某憲于2006年6月6日病故,未分割遺產。何某珍于2013年3月8日病故。二老走后留下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方莊芳古園一區**號樓**門**號房產(以下簡稱201號)一套及存款(余額約400000元)。被告多次在親屬面前捏造事實,指責我不孝,特別是在老人彌留之際,置老人病情于不顧,公然挑撥家庭矛盾,未經與我協商,擅自將老人貴重物品及現金全部拿走,給我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并于母親病故二日后因心肌梗塞再次入院搶救治療。事實上,我已盡所能履行了作為子女的贍養義務,如:老人生病期間作為唯一的兒子,在自身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情況下堅持照顧。平時由于我在海南工作,也要求妻子盡全力照顧好老人。老人生病住院,我及配偶、子女聯系醫院并積極護理。老人生前,我在二十年內陸續贈與老人400000萬元用于養老。為解決老人后顧之憂,我出資58000元購買墓地、為楊某憲辦理喪事花費13807元,要求與原告分擔。老人去世后,因被告持有房產證、二老戶口本、身份證及存折且拒不與我協商,使我無法行使繼承權利。故起訴要求:1、201號房屋歸我所有,我給被告百分之三十的折價款;2、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名下存款;3、本案訴訟費、評估費均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2辯稱:我母親臨終彌留之際立下口頭遺囑將爭議房屋全部交由我繼承,并將房產證交給我保管。所有爭議房屋的繼承權早已確認為我所有。我盡到了一個女兒應盡的義務,盡心照顧老人的生活起居,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原告常年在海南工作,沒有盡到一個子女應盡的義務,母親生前不僅一次向我和親屬朋友抱怨原告不孝,在老人病重期間連個電話也不打。母親第五次出院后的第四天,原告才回北京,回北京的第一件事就是向母親要房本,先后四次強要房本,母親都沒有給他。在父親去世前,照顧父親最多的是我的丈夫,原告根本沒有盡到一個作為子女應盡的義務。所以即使通過法定繼承,在分配遺產時對我也應當多分。原告多次在親屬面前捏造事實,指責我不孝,這種說辭根本就是在污蔑和誹謗。原告聲稱在二十年內陸續贈與老人400000元用于養老,此款項與本案涉及的遺產分配訴求無關。我從來沒有聽老人提過原告贈與給老人
400000元用于養老。原告說我手中存放有老人的存折,完全沒有事實依據。購買墓地的錢不是原告出的,是我母親自己出的。母親去世后,我共花費14007元喪葬費,要求與原告分擔。
經審理查明,楊某憲與何某珍系夫妻關系,生育一子楊某1,一女楊某2。楊某憲于2006年6月6日死亡,何某珍于2013年3月8日死亡。楊某憲與何某珍共有201號房屋,登記在楊某憲名下。在審理中,依楊某1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北方房地產咨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該房屋進行價值評估,該公司以(京)北方(2013)(估)涉字第048號《房地產評估報告》確定該房屋價值為2252286元。楊某1、楊某2對該房屋價值報告均無異議。楊某1支付評估費16009元。
庭審中,楊某1提交北京市豐臺區方莊地區芳古園一區第二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證明函一份以證明自己盡了贍養義務,該證明函載明:我社區居民楊某憲及其配偶何某珍自1992年至去世一直在201號房屋居住。楊某1作為兩位老人的兒子,一直和妻子及女兒同父母共同在201號房屋居住至2001年搬出。此后,二位老人單獨居住在201號房屋,楊某1一家經常到201號房屋探望父母,同父母的關系非常融洽。楊某憲老人于2006年6月6日病逝后,何某珍老人獨自居住在201號房屋直至病逝。現該房屋由老人的孫女楊某帆居住。楊某2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并提交北京市豐臺區方莊地區芳古園一區第二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我社區居民楊某帆(身份證號:×××)在1992年至2001年其父母及其本人居住地址為201號房屋。2001年搬出后,由其爺爺奶奶楊某憲及何某珍獨自居住,楊某憲老人于2006年6月6日病逝后,何某珍老人獨自居住在201號房屋直至住院,現201號房屋由楊某帆居住。另:我社區2014年7月23日開具的關于楊某帆同志的證明函作廢。楊某1、楊某2對證明中載明的居住情況均予以認可。
楊某2為證明何某珍立有口頭遺囑,申請證人雷×、劉×到庭作證。證人雷×到庭表示:3月4日上午11點,老人拉著楊某2的手把房產證的地點告訴了楊某2,但我沒聽清楚房本具體放在何處,也沒聽清關于房子具體怎么說的。證人劉×到庭表示:何某珍去重癥監護室前的3月4日中午,在第六醫院南五樓,跟楊某2說房子給楊某2,房本給楊某2。但房本具體在什么位置我沒有聽清楚。楊某1對以上證人證言均不予認可。
楊某2為證明自己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申請證人何×1、何×2到庭作證。證人何×1到庭表示:我是何某珍的妹妹,楊某2及女兒經常照顧我姐姐,給老人買東西做飯,生病時也照顧,比較孝順。楊某2不與何某珍一起居住。證人何×2到庭表示:我是何某珍的妹妹,楊某2及女兒經常照顧我姐姐。我經常去家里探望姐姐,和她聊聊天,給她擦擦背,都是楊某2和她女兒照顧姐姐,去時沒見過楊某1及其親屬。姐姐住院后,我在醫院見過楊某1。楊某1不認可楊某2的證明目的,并表示證人何×2的證言已經證明何某珍在住院期間,楊某1已盡了贍養義務,且兩位證人只是偶爾去何某珍家,沒有碰到楊某1很正常。
楊某1提交《墓穴構建管理協議》、收據等,證明其為楊某憲、何某珍購買墓穴支付58000元。同時,提交票據證明其為辦理楊某憲葬禮花費13807元,以上共計72887元。楊某2對以上花費金額無異議,但認為全部費用均由何某珍出資。楊某2提交票據證明其為辦理何某珍葬禮花費14007元。楊某1認可證據真實性,但認為該費用應是從何某珍生前積蓄中所出。
楊某憲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號為×××賬戶顯示2006年7月7日取款69000元,余額5.72元。楊某1主張該款項由楊某2持有。楊某2認可該筆款項由其和何某珍共同支取,由其本人簽名,款項取出后已交給何某珍,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楊某1對此不予認可。何某珍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號為×××賬戶顯示2013年4月6日支取3000元、2013年8月12日支取77.32元,余額0.01元。楊某2認可系其支取,但表示該費用已用于辦理何某珍葬禮,楊某1對此亦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墓穴構建管理協議、收據若干、結婚證、房屋所有權證、火化證明、死亡證明、房地產評估報告、銀行明細、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201號房屋系楊某憲、何某珍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各占一半份額,在其死亡后,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楊某憲死亡后,201號房屋一半份額屬于何某珍,一半份額應由其繼承人何某珍、楊某1與楊某2依法繼承。何某珍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額由繼承人楊某1、楊某2依法繼承。關于楊某2辯稱其對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而楊某1未盡贍養義務及何某珍立有口頭遺囑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儲蓄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楊某憲死亡后,楊某2從其賬戶取款69000元。其主張該款項已交予其母何某珍,對此未提交相關證據,楊某1亦不予認可,故該款項應作為遺產予以分割。何某珍死亡后,楊某2亦從其賬戶取款,該款項亦應作為遺產予以處理。鑒于所有款項由楊某2持有,故楊某2應給付楊某1相應折價款。楊某1為楊某憲、何某珍購買墓穴及楊某1、楊某2于二人死亡后在處理喪事中都有花費,雙方均要求共同分擔,本院不持異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豐臺區方莊芳古園一區**號樓**門201號房屋歸原告楊某1所有,被告楊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楊某1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相關費用由原告楊某1負擔。
二、原告楊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楊某2房屋折價款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
三、楊某憲、何某珍的存款歸被告楊麗萍所有,被告楊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1折價款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
四、被告楊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1墊付的喪葬費及墓穴費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五、駁回原告楊某1、被告楊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楊某1負擔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楊某2負擔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評估費一萬六千零九元,由原告楊某1負擔八千零四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楊某2負擔八千零四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訴處理。
審 判 長 綦宗霞
人民陪審員 曹旭亮
人民陪審員 李文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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