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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572號
原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哲,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青浦區金澤鎮A村民委員會。
負責人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青浦區金澤鎮B村民委員會。
負責人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第三人朱某鳴,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某建筑工程公司)、青浦區金澤鎮A村民委員會(簡稱A村委會)、李某龍、青浦區金澤鎮B村民委員會(簡稱B村委會)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建雷獨任審判。因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李某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向兩被告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春雷,被告A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生,被告B村委會負責人夏齊龍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通知朱某鳴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曉哲,被告A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生,被告B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龍、第三人朱某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曾經承包上海某某塑鋼成品有限公司(簡稱美珍公司)的廠房工程。后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美珍公司三方約定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將美珍公司廠房轉賣,美珍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擔。2007年7月3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代辦人朱某鳴向原告出具欠據,承諾在2007年9月初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60萬元及利息20萬元。后因某建筑工程公司遲遲未能付款,原告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某建筑工程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0萬元,則原告同意免去利息10萬元,如逾期不能一次性支付,則不免除利息。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萬元利息款項,并出具欠條確認尚欠原告70萬元,應于2011年12月底還清,但某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予付款。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股東A村委會及建配公司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間對某建筑工程公司進行清算,導致公司財產下落不明,使原告的債權無法獲得清償,A村委會及建配公司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建配公司已經破產,賠償責任應由其股東李某龍和B村委會承擔。故請求判令:1、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欠款70萬元;2、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償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70萬元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3、被告A村委會、B村委會、李某龍對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青浦區金澤鎮A村民委員會辯稱:2002年南洋村等三個村合并為愛國村,合并后A村委會未與某建筑工程公司接觸過。A村委會不清楚原告與某建筑工程公司、朱某鳴的關系,原告應與美珍公司結算。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債權債務與A村委會無關。
被告青浦區金澤鎮B村民委員會辯稱:B村委會從蓮盛工業公司處受讓建配公司股權時,與建配公司達成協議,不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對公司債權債務不應承擔責任。根據協議,建配公司每年應當支付B村委會3萬元分紅款,建配公司實際并未支付,故股權轉讓無效。B村委會不是某建筑工程公司股東,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原告訴請依據的欠條都是朱某鳴簽字,但其未獲得某建筑工程公司授權,其簽字屬于個人行為。即使2007年7月30日的欠條是某建筑工程公司簽訂的,原告的訴請也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
被告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龍未作答辯。
經開庭審理查明:某建筑工程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設立,經改制、增資后,1998年初該公司為注冊資本3,760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青浦縣蓮盛鎮南洋村民委員會及建配公司,前者出資3,380萬元,持有90%股權,后者出資380萬元,持有10%股權,法定代表人為李某龍。某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1月12日完成驗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于2011年2月18日吊銷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青浦縣蓮盛鎮南洋村民委員會于2002年撤銷,經過區域調整并入A村委會。
另查明:建配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準成立。經增資及股權轉讓,1996年年末,股東為李某龍及青浦區西岑鎮東天村民委員會,前者出資985.50萬元,持有86.45%股權,后者出資154.50萬元,持有13.55%股權,法定代表人為李某龍。該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經過驗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于2007年12月25日吊銷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案外人上海海上書畫院向本院提出了建配公司的破產申請,本院于2009年10月17日裁定受理了建配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因該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賬簿、重要文件等材料,亦未找到可供清償的財產,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出具(2009)青民二(商)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建配公司的破產清算程序。青浦區西岑鎮東天村民委員會經區域調整,更名為青浦區金澤鎮B村民委員會。
上述查明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行政處罰決定書、檔案機讀材料、(2009)青民二(商)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為證,并經庭審出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龍曾經代表美珍公司在原告與美珍公司的合同上簽字履約,后原告、美珍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三方口頭約定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將美珍公司廠房轉賣,美珍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擔。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與美珍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同日原告與上海景苑房產置業有限公司(簡稱景苑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各1份,景苑公司作為投資方、美珍公司作為發包方、原告作為總承包方,就上海市金山區松隱鎮工業園區新建生產廠房工程進行施工,合同價款金額暫估為1,500萬元。合同加蓋三公司公章,李某龍代表景苑公司與美珍公司在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一欄簽字;
2、2006年12月26日工程審價審定表1份,建設單位為美珍公司,施工單位為原告,經上海金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審價,審定造價為14,292,713元;
3、美珍公司章程2份、股東會決議2份、工商檔案機讀材料1份及股權轉讓協議3份,2002年11月26日公司章程顯示股東為吳仁明與朱某鳴,朱某鳴任監事。2006年12月29日,吳仁明及朱某鳴將持有的美珍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王鵬、鄢軍、童中平,公司現股東為王鵬和鄢軍;
4、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欠據1份,內容為:某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萬元,材料款40萬元,利息款20萬元,合計欠原告80萬元,此款收回房款后歸還,歸還期為2007年8月底9月初。欠條加蓋某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代辦人為朱某鳴,落款日期為7月30日;
5、2009年11月11日協議書1份,內容為:某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美珍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款60萬元,利息20萬元。現經朱某鳴經理與戚某某總經理協商,某建筑工程公司必須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歸還所欠的70萬元工程款,原告同意減去10萬利息。如果逾期不能一次性付清,原告就不同意減免10萬利息;
6、朱某鳴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條1份,內容為某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美珍公司工程款60萬元,于2010年10月20日歸還20萬元,尚欠原告70萬元,于2011年12月底還清。
被告A村委會認可證據1、2、3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據4、5、6的真實性。被告B村委會否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認為原告上述證據與其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能夠反映美珍公司廠房工程的建設及施工情況,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龍在廠房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均作為美珍公司委托代理人簽字,佐證了原告所述某建筑工程公司參與三方口頭協議的內容。朱某鳴在證據4中作為某建筑工程公司代辦人簽字,其代表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擔債務的行為得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蓋章確認,該證據真實性應予認可。證據5、6為朱某鳴確認歸還部分款項及產生利息的內容,與證據1、2、3、4相對應,可信度較高。被告A村委會、B村委會否認證據4的真實性,但未能提供相應的反證,本院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美珍公司應向原告承擔的債務轉移至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B村委會主張其與建配公司約定過不承擔公司債務,并提供了其與建配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簽訂的協議書,內容為B村委會不參與建配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也不承擔公司的債權債務等經濟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原告不認可協議書的真實性,并認為該協議是建配公司與B村委會的內部協議,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其內容是公司對股東的權利豁免,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認為:即使該協議是真實的,亦只是建配公司與其股東間的內部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B村委會作為公司登記的顯名股東,應當向原告承擔因其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而應承擔的責任。
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青浦縣蓮盛鎮南洋村民委員會于2002年并入A村委會,其權利和義務應由A村委會享有和承擔。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已出現解散事由,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A村委會及建配公司作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A村委會及建配公司作為公司股東,負有妥善保管賬冊等公司重要文件的義務,現因其怠于履行義務,無法提供賬冊進行清算,導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應對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建配公司雖在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前已經被法院裁定終結了破產程序,但因其并未提供賬冊等重要文件,破產管理人未能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故建配公司的清算義務并不因破產程序的終結而免除,其仍應當對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建配公司的股東李某龍及B村委會應對建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以協議書、欠條的形式向某建筑工程公司代辦人朱某鳴催討欠款,訴訟時效因此中斷,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訴請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原告與朱某鳴確認欠款本金為60萬元,并將2012年1月1日前的利息計算為30萬,該利息金額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確認,某建筑工程公司歸還的20萬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當按照先利息后主債務的順序抵充。原告在本案中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主張2012年1月1日之后利息損失并無不當,但其主張的計息本金應為60萬。建配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已經于2009年10月17日由人民法院受理,故建配公司承擔的償付利息責任應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截至該日原告與朱某鳴約定的30萬元利息損失亦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建配公司兩股東應對該利息中未清償的10萬元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之行為,應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朱某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60萬元;
二、被告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損失10萬元;
三、被告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損失(以本金6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
四、被告青浦區金澤鎮A村民委員會應對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青浦區金澤鎮B村民委員會、李某龍應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224元,由被告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浦區金澤鎮A村民委員會、青浦區金澤鎮B村民委員會、李某龍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晶晶
書 記 員 劉建雷
人民陪審員 朱錫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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