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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寶民三(民)初字第1719號
原告上海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珍。
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百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謝詩,上海市百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剛。
委托代理人馬建榮,上海市朝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松、韓謝詩、被告上海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建榮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原告承租上海市寶山區真華路XXX號XXX室房屋用于商業經營,租期為六年,首年月租金為人民幣104,189元,其后每年遞增百分之四。2013年9月13日,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5萬元,但被告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無故停電,并強行更換門鎖,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經營,造成原告巨大損失。故原告起訴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被告返還原告已付租金15萬元,返還保證金208,378元、裝修押金2萬元,支付違約金325,071元。
被告上海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曾于2012年2月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合同,但該合同已于同年12月19日解除,相關費用已結算清楚。2012年12月20日,被告系與王某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合同,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租賃關系,故本案中原告主體不適格,亦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承租方、乙方)與被告(出租方、甲方)簽訂《終止合同協議書》,解除雙方于2012年2月28日就上海市寶山區真華路XXX號XXX室房屋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2012年12月20日,王某珍(承租方、乙方)與被告(出租方、甲方)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上海市寶山區真華路XXX號XXX室房屋出租給乙方使用,租期為六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合同落款處由甲方蓋章,王某珍簽字。原告對此表示,因原告原先的老板無法繼續經營,若直接關門損失很大,故原被告商量先解除原先簽訂的合同后,再以王某珍名義承租,在將原告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某珍后在合同上補蓋原告公章進行確認,實際還是原告承租房屋,故原告處的租賃合同抬頭和落款處均已加蓋原告的公章,原告也據此主張本案權利。被告表示,被告系與王某珍簽訂租賃合同,不清楚原告與王某珍之間的關系,王某珍于2013年9月申請變更合同主體為原告,被告沒有同意,故被告處的租賃合同抬頭和落款處仍為王某珍。
關于租金支付情況,原告表示租金等均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的租賃關系。被告表示租金均由王某珍指示原告付款,被告開具的保證金收款收據的交款單位也為王某珍,被告認為承租人為王某珍。
2013年9月22日,王某珍及原告出具申請書,內容為:本人王某珍于2012年12月以個人名義代表了原告與被告就位于上海寶山區真華路XXX號XXX室簽訂了一份商鋪租賃合同,由于當時股東只有本人一人,現因公司發展需要加入了三名股東,所以本人申請將原有個人名義的合同變更為原告。被告于同年9月25日向王某珍發出律師函,表示就其要求變更合同主體的申請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終止合同協議書》、《商鋪租賃合同》、申請書、律師函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合同。原、被告簽訂《終止合同協議書》解除雙方租賃關系后,王某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合同,該合同相對方為王某珍和被告。王某珍提出將合同主體變更為原告的請求,被告未予同意,故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2月20日的租賃合同等所有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2年12月20日的商鋪租賃合同等所有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417元,保全費4,037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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