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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1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利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俊武,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俊,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頌梅,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雄。
被告李某雄,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黃某鳳,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黃某瑞,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趙某禹,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毫州市某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飛。
被告常熟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某。
上列原告深圳市某某利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某印刷公司)、李某雄、黃某鳳、黃某瑞、趙某禹、毫州市某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某包裝公司)、常熟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某實業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俊、張頌梅,被告黃某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印刷公司、李某雄、黃某鳳、趙某禹、某包裝公司、某實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某印刷公司與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簽訂《供應鏈服務外包協議》,原告為被告某印刷公司提供紙品、印刷材料產品的代理采購服務,被告李某雄、黃某鳳、黃某瑞、趙某禹、某包裝公司、某實業公司同意就被告某印刷公司委托原告代理采購所產生的全部債務對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分別與原告簽訂了相應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協議生效后,原告根據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委托在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9日三次委托原告向指定的供應商采購了銅版紙、無紡布等貨物,原告均已按約定履行了代理采購義務。除2013年9月11日業務委托所產生的債務被告某印刷公司已付清外,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9日的業務委托所產生的應付款項被告某印刷公司未能及時支付,且被告某印刷公司欠有銀行到期大額債務未能償還,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即被告李某雄)已失去聯系,其余保證人也未履行保證責任。故請求判令:1、七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6999828.50元及到七被告實際還款日的服務費、逾期違約金(暫計至2013年11月30日的采購服務費、違約金為34921.25元);2、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律師代理費。后原告將上述訴訟請求明確為:1、被告某印刷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6999828.50元及到實際還款日的服務費、逾期違約金(服務費以回款天數60天確定,貨款的逾期違約金以尚欠貨款總額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自貨款到期次日起算,服務費的違約金則以尚欠服務費總額為基數,同樣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自服務費確定的當月的次月11日起算);2、被告李某雄、黃某鳳、黃某瑞、趙某禹、某包裝公司、某實業公司對被告某印刷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包括保全費)。
被告黃某瑞辯稱,1、本人是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員工,公司成立時入職,擔任財務部主管,負責支付憑證的審核,根據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的安排對外付款。2、某印刷公司有兩名股東,被告李某雄及黃某鳳,持股比例分別為95.2%及4.8%。2011年7月被告黃某鳳因私需長居國外,故提出由本人代持其名下股份。雙方約定公司的所有法律責任及盈虧都與本人無關,并在工商部門辦理相關股權變更登記。3、2011年7月11日至今,被告某印刷公司因擴大規模導致資金緊張,本人代被告黃某鳳簽署了不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及擔保合同。某印刷公司的融資事宜由被告趙某禹負責,被告李某雄與被告趙某禹負責找項目,由財務部另一名被告趙某禹直接領導的會計根據對方要求提供資料,等所有資料經對方認可后,由被告趙某禹通知本人及被告李某雄去對方公司簽署合同。本人文化水平不高,認為有了代持股協議,所有的文件都是代被告黃某鳳名義簽署的,其中也包括個人保證合同,我認為也是代被告黃某鳳簽署的,應該由被告黃某鳳承擔責任。綜上理由,請求駁回原告對本人的訴請。
被告某印刷公司、李某雄、黃某鳳、趙某禹、某包裝公司、某實業公司均未作答辯,未到庭。
本院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與被告某印刷公司簽訂《供應鏈服務外包協議》,主要約定以下內容:1、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某印刷公司)提供供應鏈服務的內容為紙品和印刷材料產品的采購方案設計及該方案下的采購執行,本協議所稱之供應商僅限于甲方指定并經乙方確認之供應商;2、甲方根據與供應商達成的采購意向,以《業務委托單》的形式向乙方提出書面委托,該委托單包括貨物產品名稱、規格型號、功能用途、產地、數量、采購價格、供應商、交貨日期等信息,同一委托單下的貨物為本協議所稱同一批貨物;就境內代采模式,乙方根據委托單與境內供應商簽署《采購合同》后,供應商應按《采購合同》的約定將貨物交付給甲方,甲方驗收合格后出具相應的收貨憑證給乙方,并向乙方支付第4.1條所約定的保證金后,乙方根據甲方的《付款委托書》以90天以上(含90天)銀行承兌匯票形式向供應商支付《采購合同》含稅金額;3、境內代采模式,就每次的業務委托,甲方應以電匯形式向乙方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不少于每次委托單中委托代理采購含稅總金額30%的保證金;4、甲方應付乙方貨款為采購貨物含稅金額減去保證金金額;甲方應在乙方向供應商付款之日起60天,將依第5.1.1條約定之貨款支付給乙方;甲方應向乙方支付之采購服務費=甲方應付乙方貨款(見第5.1.1條約定)×采購服務費率×回款天數,就境內代采模式,甲方應付采購服務費率為0.05%/天,該回款天數指從乙方向供應商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實際付款之日止中間所經過的天數,不足30天的按30天計算,超過30天的按實際回款天數計算,但回款天數最長不得超過60天;甲方應付之采購服務費、物流倉儲費、代墊費用依以下方式結算,以月結方式收取,即就本月1日至本月月底所發生的采購服務費、物流倉儲費及代墊費用,雙方約定在次月1日至5日之間進行對賬,甲方應于次月10日前以電匯形式向乙方付清上述費用;5、如甲方未按照本協議第五條的規定及時支付有關款項,應按逾期支付款項的0.2%/日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同日,原告與被告某印刷公司簽訂《抵押協議》,約定以下內容:1、抵押物包括安全行李帶封裝生產線、RFID封裝機、全自動糊盒機、全自動覆膜機、羅鐵9C輪轉機、全輪轉印刷機、羅鐵7C輪轉機、羅鐵13C輪轉機、PS版商標印刷機六色;2、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貨款、采購服務費、物流倉儲費、代墊費用及其他費用;違約金、賠償金、乙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因甲方違約、侵權而給乙方造成的損失;主協議約定由甲方承擔的所有債務、責任及費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所有應付費用;3、抵押期間自主協議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根據原告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全輪轉印刷機、羅鐵13C輪轉機、RFID封裝機的抵押在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同日,原告分別與被告李某雄、黃某瑞、趙某禹、某包裝公司、某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并于2013年9月22日與被告黃某鳳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上述保證合同均約定了以下內容:1、保證范圍包括主協議項下的債務人應付乙方(即原告)之貨款、各項服務費或服務外包費、倉儲物流費用、乙方代為支付的其他費用、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執行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或變賣費、過戶費、公告費)和其他應付的費用等;2、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3、保證期間自主協議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4、當主協議債務人未按主協議約定履行其債務時,無論債權人對主協議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等物的擔保或其他擔保方式),乙方均有權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2013年9月16日被告某印刷公司向原告發出《業務委托單》,指定原告代為向供應商深圳市佳華科貿易有限公司采購太陽牌MSC250的250G銅板紙500噸及MSC300的300G銅板紙267.50噸,總價4988750元;交貨方式為送貨至委托方指定地址;代理方向供應商付款方式為90天銀行承兌匯票。后原告依上述《業務委托單》的委托內容與供應商深圳市佳華科貿易有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被告某印刷公司亦出具《出貨清單》,確認收到《業務委托單》及《采購合同》項下的貨物。原告為墊付上述貨款于2013年9月25日至27日期間向供應商開具或背書了6張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合計4988750元,均為“張雙永”所簽收。2013年11月19日被告某印刷公司向原告發出《業務委托單》,指定原告代為向供應商常熟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采購特衛強牌MTV1056無紡布400平方米及MTV1025無紡布452910平方米,總價5011005元;交貨方式為送貨至委托方指定地址;代理方向供應商付款方式為90天銀行承兌匯票。后原告依上述《業務委托單》的委托內容與供應商深圳市佳華科貿易有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被告某印刷公司亦出具《出貨清單》,確認收到《業務委托單》及《采購合同》項下的貨物。原告為墊付上述貨款于2013年11月21日至25日期間向供應商開具或背書了3張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合計5011005元,亦為“張雙永”所簽收。被告黃某瑞確認,張雙永系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外勤,被告趙某禹安排其與供應商一起至原告處辦理用以支付貨款的銀行承兌匯票的交接事宜。
以上查明事實有《供應鏈服務外包協議》、《抵押協議》及動產抵押登記書、《最高額保證合同》、《業務委托單》、《付款委托書》、《采購合同》、《出貨清單》、銀行承兌匯票、送貨單、票據簽收單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印刷公司簽訂的《供應鏈服務外包協議》,與被告李某雄、黃某鳳、黃某瑞、趙某禹、某包裝公司、某實業公司分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締約各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已按《供應鏈服務外包協議》及《業務委托單》的約定向指定供應商采購指定貨物并履行了墊付貨款的義務,被告某印刷公司則應在確認收到兩份《業務委托單》項下的貨物后依約向原告履行支付代墊貨款及采購服務費的義務,并承擔因其逾期付款而產生的違約金。對于貨款,兩份《業務委托單》項下的貨款共計9999755元(4988750元+5011005元),扣除原告自認的、被告某印刷公司按《供應鏈服務外包協議》約定所支付的貨款30%的保證金2999926.50元【(4988750元+5011005元)×30%】后,被告某印刷公司應將剩余貨款6999828.50元歸還給原告。對于服務費,《供應鏈服務外包協議》約定“采購服務費=甲方應付乙方貨款(見第5.1.1條約定)×采購服務費率×回款天數,就境內代采模式,甲方應付采購服務費率為0.05%/天,該回款天數指從乙方向供應商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實際付款之日止中間所經過的天數,不足30天的按30天計算,超過30天的按實際回款天數計算,但回款天數最長不得超過60天”,兩份《業務委托單》項下貨款的最后支付日期分別為2013年9月27日及11月25日,原告訴請分別從次日起算服務費,則計至本案庭審結束之日已超過60天,故服務費回款天數可按60天確定,并以被告某印刷公司尚欠貨款總額為基數按約定服務費率日0.05%予以計付,計得209994.86元(6999828.50元×0.05%/天×60天)。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分為貨款逾期違約金及服務費逾期違約金兩部分,對于貨款逾期違約金部分,《供應鏈服務外包協議》約定貨款支付期限為“甲方應在乙方向供應商付款之日起60天”,如前所述,兩份《業務委托單》項下貨款的最后支付日期分別為2013年9月27日及11月25日,故逾期付款違約金應分別自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1月25日起算;對于服務費逾期違約金部分,《供應鏈服務外包協議》約定服務費支付方式為當月發生的采購服務費次月10日前付清,兩份《業務委托單》所對應的采購服務費分別至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1月25日之前方可確定具體數額,故相應的服務費逾期違約金應分別自2013年12月11日及2014年2月11日起算;而對于上述兩部分逾期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原告自行將協議約定的日千分之二調整為日千分之一,本院亦予照準。綜上,原告訴請的貨款、采購服務費及各自相應的逾期違約金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
此外,被告李某雄、黃某鳳、黃某瑞、趙某禹、某包裝公司、某實業公司自愿為被告某印刷公司在《供應鏈服務外包協議》項下的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保證擔保,雖本案同時存在被告某印刷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擔保,但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無論債權人對主協議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等物的擔保或其他擔保方式),乙方均有權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且原告亦明確表示不放棄物的擔保,故原告雖未在本案中主張物的擔保而直接訴請該作為保證人的六被告對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亦予支持。
至于被告黃某瑞應否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黃某瑞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能夠獨立認識和判斷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后果并對自己的行為作出選擇。被告黃某瑞所簽署的該份《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人系其本人而非被告黃某鳳,不存在其答辯所稱代他人簽署的問題。而依照其與被告黃某鳳簽訂的《代持股協議》,被告黃某瑞作為名義股東,其代實際股東黃某鳳行使的權利內容僅包括依照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所享有的股東權利,與其以個人身份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并無關聯。退一步而言,對于簽署《最高額保證合同》并為他人提供擔保事宜,即使二被告之間存在委托關系,被告黃某瑞以受托人身份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亦可選定受托人作為主張權利的對象。故而,被告黃某瑞針對本案提出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利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貨款6999828.5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利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貨款逾期違約金(貨款逾期違約金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其中以3492125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27日起算;以3507703.50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均計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利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購服務費209994.86元;
四、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利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購服務費逾期違約金(采購服務費逾期違約金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其中以104763.75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以105231.11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1日起算,均計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五、被告李某雄、黃某鳳、黃某瑞、趙某禹、毫州市某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雄、黃某鳳、黃某瑞、趙某禹、毫州市某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14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67145元(已由原告預交),均由七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交費通知書之次日起七日內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瑩
人民陪審員 陳艷芬
人民陪審員 周玉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歐涯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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