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深圳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與談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0閱讀量:(1511)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19號
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車公廟福田天安科技創業園大廈****,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張某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黎,北京市中銀(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告)談某,住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
委托代理人潘翔,廣東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毓佳,廣東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被告也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訴訟,本院依法由審判員陳小超獨任審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曉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翔、劉毓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請求:1、原告無需支付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業務提成工資36578.55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9144.64元;2、原告無需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間未休3天帶薪年休假工資1820.69元及25%經濟補償金455.17元;3、被告賠償原告因其工作疏忽而給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16099.55元。
被告請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提成工資36578.55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9144.6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12日期間的工資2023元及25%經濟補償金505.7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間的加班工資19185.34元及25%經濟補償金4796.34元;4、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3442.50元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11721.25元;5、原告支付被告帶薪上休假工資1820.69元及25%經濟補償金455.17元;6、原告依法足額為被告補繳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社會保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入職原告,任職外貿業務員,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2009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試用期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約定:每月工資為2500元,其中基本工資1800元,效益獎金200元,食宿津貼500元,另每季度有提成工資,發放時間為當季過后次月。原告沒有支付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的提成工資36578.55元和2011年5月1日至12日期間的工資,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第一季度的提成工資,被告提供了《2010年業務部提成制度》、業務收入表來證明提成工資,上述兩證據有原告的印章,原告否認該兩項證據,但沒有提供任何反證,且當庭確認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的提成工資數額與被告提供的數額大致相符。被告主張其每天工作9小時,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隔一周,周六加班3小時,但沒有提供證據。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間的月度考勤總表表明該期間被告共加班56小時,考勤總表除2010年10月、11月、2011年1月、5月外,均有被告簽名確認。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間,被告有三天年休假未休。2011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提成工資、加班工資及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告主張,2010年8月31日,被告有單業務給原告公司造成損失,要扣除2010年第四季度提成,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就此有處理意見產生,原告提供的員工手冊沒有經被告確認,原告也未舉證證明組織員工培訓了員工手冊。
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深圳市福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申訴請求與訴訟請求一致。原告反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因其工作疏忽造成原告的直接經濟損失193499.25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深勞人仲案(2011)60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提成工資36578.55元及25%經濟補償金9144.6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12日期間的工資1149元及25%經濟補償金287.2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間未休的3天帶薪年休假工資1820.69元及25%經濟補償金455.17元;4、原告補繳被告2009年3月19日至7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具體項目、比例和金額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核定,其中個人部分由被告承擔,用人單位部分由原告承擔;5、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6、駁回原告的其他反申請請求。原、被告均不服該仲裁裁決書而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被告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形成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均受到法律保護。
關于提成工資。原告確認每季度均會發放提成工資,于當季度次月發放,被告已提供證據證明其2010年第四季度的提成工資為36578.55元,原告雖否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但沒有提供任何反證,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且原告當庭確認被告的提成工資與此數額大致相符,故本院確認被告的2010年第四季度的提成工資為36578.55元,原告應當予以支付,原告沒有及時支付的,還應支付25%經濟補償金9144.64元。原告要求無需支付上述提成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關于工資。被告在2011年5月1日至12日期間為原告提供了勞動,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該期間的工資1034元(2500÷21.75×9),仲裁裁決了1149元,原告就此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照準,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該期間的工資1149元及25%經濟補償金287.25元,被告要求超出部分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加班工資。被告沒有提交任何證明其加班的證據,原告提供的13個月考勤總表顯示,被告在13個月中共加班56小時,而雙方約定,被告除領取月工資外,每季度還領取提成工資,提成工資是體現多勞多得的,因此,既然被告已領取了提成工資,且加班時間并不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被告是以原告拖欠提成工資和加班工資及未足額繳納社保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的提成工資按公司規定應予2011年1月份發放,但原告沒有發放,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已形成拖欠工資,被告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6250元(2500×2.5),被告要求超出部分和50%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年休假工資。原告有義務舉證證明被告已年休假,但沒有舉證,且在原告提供的考勤總表中反映被告確有未休年休假,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在2010年5月至12月期間有3天年休假未休,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該期間年休假工資670元(2500÷21.75×3×200%),原告未及時支付的,還應支付25%經濟補償金172元。原告要求無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關于賠償經濟損失。被告是在2010年8月31日工作有疏忽,原告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但原告一直未就此事作任何處理,照常發放了被告的工資及2010年第三季度和2011年第一季度的提成工資,直到2011年5月份被告提出被迫辭職,原告才提出要求被告為其工作疏忽賠償損失,顯然不合常理,而且原告據以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員工手冊,被告不確認,原告又沒有舉證證明其發放過員工手冊給被告或組織被告培訓了員工手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依據不足,本院駁回原告該項請求。
關于社保,社會保險繳納不屬于法院處理的范圍,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談某2010年第四季度提成工資36578.55元及25%經濟補償金9144.64元;
二、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談某2011年5月1日至12日期間的工資1149元及25%經濟補償金287.25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6250元;
四、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談某2010年5月至12月期間未休3天的年休假工資670元及25%經濟補償金172元;
五、駁回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原告)談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小超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鄭智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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