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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2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偉紅,廣東寶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翔,廣東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越秀某某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白云區。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住廣州市白云區。
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曉軍,廣東信德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澤華,廣東信德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州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客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東越秀某某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經貿公司)、黃某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某經貿公司(甲方、出讓方)與某客運公司(下稱某客運公司、乙方、受讓方)簽訂《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轉讓協議書),約定甲方擁有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50%股權,甲方自愿將其中15%股權出讓給乙方,乙方受讓該股權并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后即成為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合法股東;股權轉讓價格為人民幣2000萬元,分兩期支付;乙方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首期股權轉讓款壹仟萬元正給甲方;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壹仟萬元正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給甲方;以上股權轉讓款包含支付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廣園汽車客運站按一級站標準改造建設后的權益,甲方須負責該車站改造建設中屬于乙方部分的投資,乙方無需另行追加投資;甲方須于2009年2月底前,將其轉讓給乙方的股權以修改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章程和變更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方式,使乙方成為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合法股東;甲方保證對其轉讓給乙方的股權擁有完全處分權,保證該股權沒有設定質押或涉及訴訟、仲裁等,……,否則甲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乙方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的10年內不參與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經營,甲方須保障乙方該10年的投資回報,即(一)前四年(即從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不論合資車站的經營狀況,甲方須保證乙方年投資利潤達到25%,四年合計貳仟萬元;前四年投資利潤按以下方式回報及支付: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幣捌佰萬元利潤;另壹仟貳佰萬元分12期支付,從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每隔三個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人民幣壹佰萬元正;支付期限為每期期末10天內;(二)從第五年起,按股權利潤分配,若按股權利潤分配低于資金投資回報20%時,甲方保證按資金投資回報20%的利潤支付給乙方,即每年投資回報不低于肆佰萬元;投資利潤按每隔三個月為一個周期結算一次,支付期限為期末次月15天內;(三)……;(四)經營期滿10年后,如車站繼續經營的,乙方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股東職責,享受股東權益;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款,應按日支付逾期部分轉讓款的1‰滯納金給甲方;如非乙方原因,甲方不能為乙方如期辦理股權變更注冊登記手續,致使乙方不能成為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合法股東,甲方除按以上利潤分配支付給乙方外,另增加支付利潤分配額10%的罰金給乙方,直至辦妥股權變更為止;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投資利潤款的,應每日按利潤金額(另及本協議提及的罰金)1‰滯納金支付給乙方;……等等。協議簽訂后,某客運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和9月27日依約向某經貿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人民幣各1000萬元。由于某經貿公司未能按約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某客運公司利潤款800萬元,某經貿公司向某客運公司出具《關于支付投資利潤的協商函》,承諾尚欠的500萬元未付利潤延期至2010年2月底前付清,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2012年2月11日,某經貿公司(甲方)與某客運公司(乙方)簽訂《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確認結至2012年2月29日甲方結欠乙方投資利潤金額130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投資利潤及違約金利息337.68萬元,三項合計人民幣1787.68萬元。甲方承諾在2012年4月底前辦妥股權轉讓給乙方所有手續,并在2012年6月底前結清所欠款項并支付利息,否則按欠款總額每日1‰滯納金支付給乙方。此后,某經貿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9月3日、2010年3月29日支付某客運公司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12年9月15日,黃某某對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進行確認,結至2012年2月,某經貿公司欠某客運公司款項總金額41239600元。
另查,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3日,經營公路客運站業務,場地出租,銷售日用百貨食品,注冊資本380萬元,原股東為第三人廣州安迅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安迅公司)和廣州市越秀威龍有限公司,安迅公司出資190萬元,占注冊資本50%,廣州市越秀威龍有限公司出資190萬元,占注冊資本50%。2005年7月1日,某經貿公司受讓廣州市越秀威龍有限公司全部出資成為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股東,占50%股權。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安迅公司將公司注冊資本各15%轉讓給廣州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集團)和廣州市交通站場建設管理中心(下稱交通站場),現股東分別為交通集團(占出資15%)、交通站場(占15%)、安迅公司(占出資20%)、某經貿公司(占出資50%)。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章程約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2013年5月29日,某客運公司將某經貿公司、黃某某、第三人安迅公司、第三人交通站場、第三人交通集團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某經貿公司按約定將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15%的股權轉讓給某客運公司;2、某經貿公司按約定支付某客運公司應得的投資利潤款人民幣17,000,000元(暫計至2013年2月,要求計至付清之日止);3、某經貿公司支付某客運公司未如期辦理股權變更注冊登記手續的違約金人民幣1,900,000元(暫計至2013年2月,要求計至付清之日止);4、某經貿公司支付某客運公司投資利潤及違約金的滯納金人民幣15,029,900元(暫計至2013年2月,要求計至付清之日止);5、黃某某對某經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黃某某、某經貿公司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原審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76號民事判決書,經審理查明“某經貿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未經過股東會討論決議,也未征求另一股東安迅公司的意見。庭審中,經詢問某經貿公司、第三人安迅公司、交通站場、交通集團,均表示不同意某經貿公司將股權轉讓給某客運公司。基于上述情況,原審法院庭審中征詢某客運公司是否變更訴訟請求,某客運公司明確堅持原來的訴訟請求”,并判決“駁回廣州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某客運公司不服該判決,遂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市中院)。市中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恒譽光明公司與某經貿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應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因廣園客運公司的股東發生變化,本案已產生股權轉讓不能的障礙,恒譽光明公司堅持請求某經貿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必將產生股權轉讓程序違法,實體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的情形,至于某客運公司與某經貿公司因股權轉讓不能導致的違約責任問題,某客運公司應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并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上述判決書生效后,某客運公司遂再次訴至原審法院。庭審中,原、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均確認上述判決生效后,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未再履行。以上事實,有民事判決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銀行進賬單、收款收據、關于支付投資利潤的協商函、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料以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某客運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某經貿公司退還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2.某經貿公司支付投資利潤款2200萬元(暫計至2014年5月30日,并要求主張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某經貿公司支付未如期辦理股權變更注冊登記手續的違約金240萬元(暫計至2014年5月30日,并要求主張至實際付清之日止);4.某經貿公司支付投資利潤及違約金的滯納金人民幣25173100元(計至2014年5月30日,并要求主張至實際付清之日止);5.黃某某對某經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本案訴訟費由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經(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書被確認為效力待定合同,即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未發生法律效力,又因涉案股權轉讓已發生實際轉讓不能的法律結果,因此,現某客運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并由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退還已付的股權轉讓款合理合法,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經貿公司作為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原股東,在與某客運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前未先獲得其他股東同意。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后未積極履行通知義務,啟動股權轉讓的前置程序。某客運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時亦未盡謹慎注意的義務,在協議簽訂后怠于行使其權利,因此導致涉案協議未生效、股權轉讓合同實際不能履行雙方均負有同等責任。某客運公司現要求某經貿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合理合法,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應扣除某經貿公司以給付利潤方式已給付的500萬元。同理,因股權轉讓協議對雙方未發生法律效力,某客運公司依據股權轉讓協議主張投資利潤款、未如期辦理股權變更注冊登記手續違約金、投資利潤及違約金的滯納金均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據公平原則,原審法院認為某客運公司確因履行本次股權轉讓協議產生了一定損失,主要應為其法定孳息的損失,對此原審法院認定該損失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因雙方對該損失均存在過錯,應各承擔50%的責任,因此,某經貿公司須承擔某客運公司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50%計算的利息損失。該利息應分別以1000萬元為本金,自2008年8月29日計至2008年9月26日;以2000萬元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計至2009年8月30日;以1800萬元為本金,自2009年8月31日計至2009年9月2日;以1700萬元為本金,自2009年9月3日計至2010年3月28日;以1500萬元為本金,自2010年3月29日計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某客運公司要求黃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合理合法,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決:一、在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某經貿公司支付某客運公司股款轉讓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分別以10,000,000元為本金,自2008年8月29日計至2008年9月26日;以20,000,000元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計至2009年8月30日;以18,000,000元為本金,自2009年8月31日計至2009年9月2日;以17,000,000為本金,自2009年9月3日計至2010年3月28日;以15,000,000為本金,自2010年3月29日計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50%計付)。;二、黃某某對上述第一項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某客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審案件受理費389665元、保全費5000元,由某客運公司負擔194832.5元、財產保全費2500元,某經貿公司、黃某某負擔受理費194832.5元、財產保全費2500元。
判后,上訴人某客運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某客運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某客運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某客運公司認為,原審判決錯誤地認定某客運公司對涉案協議未生效、股權轉讓合同實際不能履行負有同等責任;錯誤地從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應返還的2000萬元股權轉讓款中扣除已給付的投資利潤款500萬元;錯誤地認定因股權轉讓協議未發生法律效力,某客運公司不能主張投資利潤款、違約金、滯納金;錯誤地認定某客運公司對股權轉讓款的利息損失存在過錯和自行承擔50%的責任,只判決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支付利息的50%;錯誤地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下判。圍繞原審法院上述5項嚴重錯誤的說理和裁判,某客運公司分述如下:(一)原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顯屬適用法律嚴重錯誤,錯誤地混淆了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已成立未生效)和合同無效這兩個完全不同的基本法律概念,請求二審法院糾正。某客運公司主張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應按照約定向某客運公司支付投資利潤款,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損失。關于涉案《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股權轉讓協議書)效力的問題,某客運公司認為,前一訴訟的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合同有效是完全正確的,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抗辯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前一訴訟的二審判決認定效力待定也是不當的。原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處理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更是適用法律的嚴重錯誤。1.《股權轉讓協議書》是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應得到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僅僅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管理性的強制性規定,不應該認定合同無效。2.《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立法本意是,保護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并非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條件。股權轉讓沒有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股東會決議程序,并不會導致合同無效。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以股權轉讓未經股東會決議、約定保底條款等為由,抗辯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其理據不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即便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廣州市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廣園客運公司)15%的股權出賣給某客運公司的時候,尚未經廣園客運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尚不具有處分權的,但如果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以其沒有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因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其持有的廣園客運公司15%的股權不能轉移給某客運公司,某客運公司要求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4.前一訴訟的二審判決關于《股權轉讓協議書》效力待定的認定是錯誤的。雖然涉案股權轉讓未經廣園客運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尚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程序,但是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股權轉讓的約定在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之間是有效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雙方當事人一經作出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的,其約定即有效成立。前一訴訟的二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的規定,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書》為效力待定的合同,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述規定是針對無權代理的民事關系作出的,而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將廣園客運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某客運公司,處分的是登記在某經貿公司、黃某某自己名下的股權,并沒有處分其他股東的股權,這不是民事代理行為,發生的不是民事代理法律關系,故前一訴訟的二審判決適用《合同法》關于無權代理的規定,做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效力待定的認定,適用法律不當。5.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在原審庭審中偷換概念,將前一訴訟的二審判決認定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效力待定,偷換概念為《股權轉讓協議書》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無效合同。某客運公司當庭駁斥了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這一錯誤的觀點,指出:合同效力待定不等同于合同無效。合同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是三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效力待定,指的是根據《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合同所附條件成立或所附期限屆至或法定代理人追認后,合同生效,否則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不一定是無效合同,合同已成立未生效也不等同于合同無效。但讓某客運公司萬萬沒有想到的是,原審判決竟然也犯了和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一樣的法律常識性錯誤,一方面認為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另一方面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認定和處理的規定下判,按照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處理涉案交易,并進而做出了雙方各承擔50%過錯責任、分擔50%利息損失的錯誤認定。這和原審法院認為的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或者是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完全是風馬牛不相及。原審法院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處理雙方的爭議,導致實體處理結果出現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對這一明顯的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和說理。(二)退一步講,假定前一訴訟的二審判決關于《股權轉讓協議書》效力待定的認定成立,但是,該效力待定也僅僅指向協議中約定的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而不及于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關于支付投資利潤的協商函》、《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等文件中約定的投資回報交易的民事法律關系。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雙方關于投資回報交易的系列文件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原審判決以“股權轉讓協議對雙方未發生法律效力為由,認定某客運公司依據股權轉讓協議主張投資利潤款、未如期辦理股權變更注冊登記手續違約金、投資利潤及違約金的滯納金缺乏法律依據”,原判的這一認定是完全錯誤的。1.懇請二審法院注意的是,前一訴訟的二審判決也只是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書》效力待定,并未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關于支付投資利潤的協商函》、《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等文件效力待定。《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關于支付投資利潤的協商函》、《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是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雙方對彼此之間的投資行為及其回報做出的約定,是有效的,并不涉及廣園客運公司的其他股東的權益,也不需要廣園客運公司股東會認可。首先,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明確承諾保障某客運公司200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的10年的投資回報,前4年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須保證某客運公司年投資利潤達到25%,4年合計人民幣2000萬元。從第5年起,保證不低于資金回報20%的利潤支付給某客運公司,即每年投資回報不低于400萬元人民幣。除此之外,雙方還對因政府行為或非某客運公司原因導致車站不能繼續經營時,以及車站在合資第9年至第10年期間不能經營時,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應補償某客運公司的投資利潤以及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違約時相應的違約責任,均作了詳細具體的約定。《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明確約定,如非某客運公司原因,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不能為某客運公司如期辦理股權變更注冊登記手續,致使某客運公司不能成為廣園客運公司的合法股東,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不能影響乙方的利潤分配和股東應當享有的權益,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除按以上利潤分配支付給某客運公司外,另增加支付利潤分配額10%的罰金給某客運公司。其次,兩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在2009年9月9日《關于支付投資利潤的協商函》中明確確認,應在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幣800萬元的利潤給某客運公司,并作出了還款計劃,約定了相應的利息。再則,在2012年2月1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中,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雙方再次明確約定,由于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未能按時轉讓股權,致使某客運公司不能成為廣園客運公司的合法股東以及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未按時支付某客運公司投資利潤款,雙方結算約定了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欠某客運公司1300萬元投資利潤、150萬元違約金、3,376,800元利息,合計17,876,800元的欠款,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對欠款再次作出了還款計劃并承諾了相應的違約責任。最后,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雙方于2012年9月15日簽訂的《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中,經對帳結算,對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應償付某客運公司的投資利潤、違約金、利息等也作出了明確具體詳實的約定。綜上,可見某客運公司與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進行交易的本意是股權轉讓與否并不影響投資利潤的約定與結算。該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保護。2.雖然涉案股權轉讓不能繼續履行,但是,并不影響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按照《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關于支付投資利潤的協商函》、《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等系列文件的約定及其作出的承諾,向某客運公司支付投資利潤、違約金及滯納金。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按照上述系列文件的約定向某客運公司履行支付義務是沒有任何障礙的。雙方約定的履行支付投資利潤的義務主體是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不是廣園客運公司,也不牽涉到廣園客運公司的其他股東。股權轉讓不能繼續履行,并不代表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不能按照上述系列文件的約定向某客運公司清償債務,這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是沒有關聯性的。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以涉案股權轉讓無法繼續履行為由,推卸其應該承擔的向某客運公司支付投資利潤、違約金、利息的民事責任,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某經貿公司、黃某某理應按照雙方約定及其作出的承諾,向某客運公司清償拖欠的投資利潤款,支付違約金及其滯納金。3.之前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已經按照雙方約定實際履行了支付部分投資利潤款的義務。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在2009年8月31日、9月3日、2010年3月29日分別支付某客運公司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投資利潤款,這說明,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對雙方約定的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須向某客運公司支付投資利潤款、違約金、滯納金是沒有異議的,也是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應盡的義務。原審判決將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之前已支付的500萬元投資利潤款抵作應返還的股權轉讓款,顯然是無視雙方當事人在《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關于支付投資利潤的協商函》、《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等系列文件中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約定,無視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之前已經完全認可和實際履行了支付500萬元投資利潤款的義務,嚴重地偏袒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之前支付的500萬元,正是按照雙方約定支付的投資利潤款,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在《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上也已經明確地簽字確認。4.根據《合同法》第98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書》終止后,某經貿公司、黃某某負有義務按照雙方原約定的結算和清理條款,向某客運公司結算支付投資利潤款、違約金、滯納金。(三)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書》已經約定了股權轉讓不能的違約責任,《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則進一步明確了股權轉讓不能的違約責任,該約定是清晰的,應受法律保護,請求二審法院按照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判決支持某客運公司的上訴請求。1.《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明確約定:如非某客運公司原因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不能為某客運公司如期辦理股權變更注冊登記手續,致使某客運公司不能成為廣園客運公司的合法股東,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不能影響某客運公司的利潤分配和股東應當享有的權益,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除按以上利潤分配支付給某客運公司外,另增加支付利潤分配額10%的罰金給某客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第3項約定,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如不能按期支付某客運公司投資利潤款的,應每日按利潤金額(另及本協議提及的罰金)千分之一滯納金支付給某客運公司。其實上述約定就已經是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不能辦妥股權轉讓手續,不能使某客運公司成為廣園客運公司的股東所應該承擔的違約責任。2.在雙方于2012年2月1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當中,則進一步明確了股權轉讓不能的違約責任。約定如果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不能在2012年4月底前辦妥股權轉讓給某客運公司的所有手續的,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必須按照該補充協議約定的欠款總額每日計千分之一滯納金支付給某客運公司。也就是說,在這份《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當中,雙方已經預見到了某經貿公司、黃某某股權轉讓不能的違約后果,并針對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對股權轉讓不能時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做了具體的約定。3.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還在2012年9月15日簽署的《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中,自愿結算和對帳確認了其應向某客運公司支付的違約金及其利息。以上都是基于股權轉讓不能時,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仍應承擔投資保障收益義務所應向某客運公司支付的投資回報款及違約金的系列約定。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雙方在上述文件中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支持某客運公司據此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四)原審判決認定某客運公司對涉案協議未生效、股權轉讓合同實際不能履行負有同等責任,認定某客運公司對股權轉讓款的利息損失存在過錯和承擔50%的責任,只判決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支付利息的50%,這是適用法律的明顯錯誤,請求二審法院糾正。1.原審判決認為某客運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時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在協議簽訂后怠于行使其權利,因此導致涉案協議未生效、股權轉讓合同實際履行不能雙方負有同等責任。這樣認定既不合法,又不合情。首先,某客運公司和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開展涉案交易,是基于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在《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三條中明確承諾: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須于2009年2月底前將其轉讓給某客運公司的股權以修改廣園客運公司章程和變更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方式,使某客運公司成為廣園客運公司的合法股東。按協議約定,辦理股權轉讓變更手續是某經貿公司、黃某某的義務,某客運公司一直催促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履行,通過口頭及書面方式多次催促,在2011年11月30日還通過發律師函的方式催促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履行,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也書面承諾按協議履行。2012年2月11日,在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股東已發生了變化,由兩個變為四個后,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依然在與某客運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書》上承諾:在2012年4月底前辦妥股權轉讓所有手續。可見,某客運公司一直在催促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履行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的義務,并沒有怠于行使權利,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沒有履行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不能歸責于上訴久。其次,前一訴訟審理過程中,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和廣園客運公司的其他股東均陳述稱,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從始至終未將股權轉讓事宜告知廣園客運公司的其他股東,從未將股權轉讓事宜提交給廣園客運公司股東會討論和決議。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卻一直惡意隱瞞該重要事實,對某客運公司實施了欺詐并做出了虛假承諾和保證,其目的是拖延占用某客運公司支付的2000萬元巨額資金的時間,借此謀取不當利益。某客運公司信賴某經貿公司、黃某某的承諾和保證,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卻欺騙某客運公司,惡意違反其承諾,做出虛假保證,這到底是誰的過錯某客運公司作為合同利益的受害方,不存在責任和過錯。最后,如前所述,原審法院正是因為錯誤地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處理涉案交易,才錯誤地得出了某客運公司須承擔50%過錯責任和自負50%利息損失的結論。法律應該讓違約方,尤其是像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這樣的惡意違約方承擔其應該承擔的法律后果,判決其按雙方的約定和多次作出的承諾履行支付投資利潤、違約金、滯納金的義務,否則會縱容了某經貿公司、黃某某的惡意違約行為,不利于維護市場交易的公平秩序,某客運公司的合法利益將嚴重受損。2.《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問題規定如下:“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退一步講,假定《股權轉讓協議書》效力待定的,也應由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基于其締約過失責任,向某客運公司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應認定某客運公司負有同等責任和自行承擔50%利息損失。3.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以股權轉讓為由,占用了某客運公司支付的2000萬元巨額資金,于法于理都應按照約定和承諾支付某客運公司投資回報并承擔違約責任。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從2008年8月29日開始至今長達6年多的時間,占用了某客運公司的2000萬元巨額資金,獲得了巨大的收益,而承諾給某客運公司的投資利潤卻不兌現。根據工商登記資料顯示,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只投資190萬元即享有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50%的股權,而廣州廣園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經營的廣園客運站的場地是租賃,非其自有物業,廣園客運站拆除準備重建時,該公司就沒有任何固定資產。廣園客運站重建所需資金5千萬元,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按其所占50%股份應投入的資金為2千5百萬元,其根本沒有足夠資金,遂以2000萬元將15%股權轉讓給某客運公司,并用某客運公司支付的款項順利完成廣園客運站的升級改造。某經貿公司、黃某某用出讓15%的股權所得款項為其支付了其應付投資額的80%以上,可見某客運公司支付的2000萬元不僅包含了某經貿公司、黃某某15%的股權價值,還包含了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應支付的投資款。基于此原因,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才會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承諾給某客運公司相對應的投資回報。關于投資利潤回報的約定沒有影響其他股東的利潤分配,平均每年22.5%的投資回報,相當于月息不到2%,沒有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得到支持。在簽訂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書》的過程中,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還惡意隱瞞事實,欺詐某客運公司。如果不判決支持某客運公司要求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按約定支付投資利潤款、違約金及其滯納金的訴訟請求的,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將從其惡意違約的行為甚至欺詐行為中獲得巨大的利益。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后果看,顯然不公平、不對等。且有違市場交易中誠實信用、平等互利、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所以,基于公平原則,二審法院也應該支持某客運公司所提出的全部上訴請求。(五)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曾抗辯《股權轉讓協議書》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借貸的保底條款,違反了金融法規,應該認定為無效。退一步講,假定某經貿公司、黃某某的主張是成立的,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雙方建立的是借貸法律關系,但是在新形勢下,在審判實踐中,均認定雙方當事人關于投資回報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1.根據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全國商事審判會議上的講話: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第二條“關于企業間借貸的問題”第1條“關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商事審判中,對于企業間借貸,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第2項:“關于利息保護的標準及償還順序”、“借貸雙方對借款期限內的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借貸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借貸雙方對支付利息的約定不明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或者當地同期民間借貸的平均利率水平確定。借貸雙方對本金與利息的償還順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順序計算。借貸雙方既約定了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又約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時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但總額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上述講話完全支持了企業之間為拆借資金需要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保護雙方約定的不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參照在風投、私募并購股權的交易中,風投、私募往往和原始股東簽訂股權投資的對賭條款,約定如果原始股東沒有實現約定的經營業績,應向風投、私募回購股權,退回風投、私募原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并給予風投、私募固定的高額投資回報(投資利潤)。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都已經開始承認這種約定有效,只要約定的投資回報(投資利潤)在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范圍內,都判決保護該保底的投資回報(投資利潤)。3.本案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雙方約定的固定投資回報率,沒有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依法應得到法院的保護。某客運公司與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前四年的投資利潤為每年500萬,第五至第十年為每年400萬,十年期滿后客運站若繼續經營,某客運公司才能履行股東職責,享有股東權益。從該約定可見某客運公司應獲取的投資回報前四年為年利率25%,第五至第十年的為年利率20%,均沒有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三至五年期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4%,四倍計為25.6%),且十年后存在客運站不能經營無法獲取任何回報及收回投資款的風險。因此雙方關于投資回報的約定是公平合理的,應當得到支持。4.在現行民間融資的實踐中,民間借貸的年利率通常高達60%-70%。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惡意占用某客運公司2000萬元巨額資金用于投資活動,由此獲得了巨大的利益,原審判決卻只判決其承擔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的50%,比向銀行的融資成本還要低50%,這種顯失公平的裁判,恐怕讓某經貿公司、黃某某竊喜。如果此判決開了先例,無疑將縱容商事交易中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惡意欺詐的行為的蔓延。綜上所述,原審適用法律嚴重錯誤,不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下判,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書》是有效合同;假定效力待定的,也僅指向的是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不及于某客運公司、某經貿公司、黃某某雙方關于投資回報和違約責任的約定;《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均約定了股權轉讓不能的違約責任,某經貿公司、黃某某理應按照雙方約定支付投資回報和承擔不按時支付投資回報所產生的違約責任,履行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某客運公司對涉案協議未生效、股權轉讓合同實際不能履行無須負責,對股權轉讓款的利息損失不存在50%過錯,原判按照《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認定某客運公司承擔50%過錯責任和利息損失,是不當的;只有強制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按照其作出的承諾履行義務,向某客運公司支付投資回報、違約金和滯納金,才符合市場交易的公平原則,不應讓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從惡意違約甚至欺詐當中獲得不當的利益;涉案交易中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投資回報不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都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應該得到法律保護。懇請法院全面支持某客運公司的上訴請求,保護交易中的無過錯方和利益受損方。(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股權糾紛案件裁判規則2當中的規則11規定可看出,雖然股權轉讓協議是某客運公司與某經貿公司之間簽訂的,出賣股權和受讓股權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沒有得到標的公司和股東會的同意,但該股權轉讓合同在出讓人和授權受讓人之間是有效的。某客運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如下:(1)判令某經貿公司退還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000萬元給某客運公司;(2)判令某經貿公司支付某客運公司投資利潤款人民幣2200萬元(暫計至2014年5月30日,要求計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經貿公司支付某客運公司未如期辦理股權變更注冊登記手續的違約金人民幣240萬元(暫計至2014年5月30日,要求計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某經貿公司支付某客運公司投資利潤及違約金的滯納金人民幣25173100元(暫計至2014年5月30日,要求計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黃某某連帶清償某經貿公司的上述全部債務。2.判令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針對某客運公司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某經貿公司抗辯稱:某經貿公司同意原審判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具體理由如下:1.某客運公司的上訴請求第一項2、3、4、5在574號案中已經經過審理,法院并以民事判決書判決的形式駁回了某客運公司在本案上訴請求2到5項。因此,某客運公司在本案重復起訴,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2.涉案的股權轉讓協議以及補充協議等相關文件無效,不具有約束雙方的法律效力。因此,某客運公司依據這些無效的協議來提出本案的主張是沒有依據的。3.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權益計算表等文件均是某客運公司提供的版本,在當時法律規定下,某客運公司也非常清楚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和法律風險,因此,經過這么多年種種原因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無法履行下去,某客運公司附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針對某客運公司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黃某某抗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黃某某同意某經貿公司的答辯意見。黃某某不應該在本案當中承擔擔保責任,原審判決黃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依據。二審法院應該改判黃某某不需要承擔責任。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事實部分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二審期間,某客運公司舉證了2011年11月30日黃某某簽收的某客運公司發出的律師函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審認定某客運公司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是錯誤的。該律師函上催告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履行義務的內容是非常清楚的,實際可以證明某客運公司沒有怠于行使權利。正對上述證據,某經貿公司、黃某某認為,該證據記載時間上看,明顯不屬于新證據。該證據超過舉證期限提供,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不予質證。本案提供證據的責任應該由某客運公司承擔。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是當庭拿到律師函,某經貿公司、黃某某對該函件的真實性有異議,不予確認。任何的催收應該以合法的依據來提出催收的要求,如果依據不合法,那么催收便是不合法的。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涉案的協議書無效,那么相關的催收也是無效的。
另查明:某客運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股權糾紛案件裁判規則2,認為依據該規則第11條規定,股權轉讓協議是某客運公司與某經貿公司之間簽訂的,出賣股權和受讓股權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沒有得到標的公司和股東會的同意,但該股權轉讓合同在出讓人和授權受讓人之間是有效的。
本院認為:某客運公司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關于支付投資利潤的協商函》、《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等文件向某經貿公司、黃某某主張權利,請求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按照上述文件的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鑒于上述情形,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股權轉讓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二、某經貿公司、黃某某的賠償問題;三、利息問題。
關于第一個問題。某客運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股權糾紛案件裁判規則(2),依據該規則第11條的規定,合同屬于相對有效。但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股權轉讓協議書》為效力待定合同,在該判決未經過相關法律程序予以變更的情況下,作為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依然可作為本案中《股權轉讓協議書》的效力認定的依據。因此《股權轉讓協議書》為效力待定合同,某客運公司對合同效力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問題。某客運公司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關于支付投資利潤的協商函》、《投資保障收益結算表》等請求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承擔賠償的責任。上述文件只是約定了合同繼續履行的延期履行的投資利潤、違約金、滯納金,而由于前述生效判決認定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而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投資利潤、違約金、滯納金,在合同履行情勢變更的情況下,依據上述文件主張權利缺乏依據。對于某客運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問題。某客運公司依據協議的約定支付了相應的款項,由于某經貿公司未能依據協議的約定辦理股東變更手續,導致合同出現履行不能的情況。雖然合同某客運公司未盡到審慎的義務,也可能存在怠于行使權利的情況,但由于能否辦理股東變更手續并不是某客運公司盡了審慎義務及積極行使權利就能夠完成的,因此,某客運公司對此并沒有過錯。基于公平原則,對于利息損失,某經貿公司、黃某某應該承擔全部的責任。對于某客運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客運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對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法依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二、撤銷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
三、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1379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上訴人廣東越秀某某經貿發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訴人廣州市光明恒譽客運有限公司股款轉讓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分別以10,000,000元為本金,自2008年8月29日計至2008年9月26日;以20,000,000元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計至2009年8月30日;以18,000,000元為本金,自2009年8月31日計至2009年9月2日;以17,000,000為本金,自2009年9月3日計至2010年3月28日;以15,000,000為本金,自2010年3月29日計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四、駁回上訴人廣州市光明恒譽客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94832.5元,由上訴人廣州市光明恒譽客運有限公司負擔134832.5元,被上訴人廣東越秀某某經貿發展有限公司、黃某某共同負擔6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衛東
審 判 員 寧建文
代理審判員 謝江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郭一鳴
書 記 員 蘭 冰
書 記 員 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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