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深圳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張某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0閱讀量:(1715)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4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大浪街道華霆路***號*棟*樓南分隔體,組織機構代碼754262***。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翔,廣東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毓佳,廣東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從明,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機電設備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3)深寶法觀勞初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機電設備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判項,維持原審判決第四判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意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期限違反法律規定,該條款是無效條款。二、從合同內容以及合同的時間履行情況來看,被上訴人在公司的職責為工程技術人員,研發粘膠機只是其工作內容的一部分。三、關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合同第4條第2款的約定自離,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不構成由上訴人提出并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故不能適用座談會紀要規定。四、關于研發是否成功的問題,舉證責任應在上訴人。綜上,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原審第十三項第2點問題。對于其他雙方沒有爭議的事項,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某機電設備公司當庭提交個人社會保險信息查詢單,上顯示參保情況“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欲證明張某某自動離職,張某某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存在疑異、不予認可。
關于原審爭議的第十三項第2點問題,首先,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4個月內研發不出粘膠機產品按自動離職,但該條款未明確4個月的起止時間,致使雙方在理解該條款時產生重大分岐,對此可以結合勞動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予以認定。如按某機電設備公司主張的入職時間即2012年8月16日開始計算,則研發期已于2012年12月15日結束,該日期與合同簽訂日期過于接近有悖常理,且某機電設備公司此后仍然與張某某履行勞動合同至2013年3月4日,對此某機電設備公司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故本院采信張某某的說法,即研發期限應自合同簽訂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開始計算,某機電設備公司在研發期未滿,解除條件尚未成就的情況下,無權解除勞動合同。其次,某機電設備公司雖主張張某某自動離職,并提交個人社保信息查詢單予以證明,但該單既無張某某個人信息,亦無加蓋社保單位公章,未輔以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足以印證張某某的離職原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某機電設備公司雖以張某某研發的粘膠機產品尚未成功、張某某于2013年3月4日離開公司后已到其他企業就職為由主張雙方沒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客觀基礎,但未能就上述事實舉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雙方均確認張某某的工作內容不僅限于產品研發,研發期后還需跟進產品的售后和維護工作,因單位未提供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不影響勞動者在合同期滿后追索該合同履行期間的勞動報酬。故某機電設備公司主張無需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至2013年8月15日并無需支付繼續履行期間的工資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張某某不能證實粘膠機產品研發成功,故工資仍應按每月5000元計算。原審就此問題處理正確,核算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某機電設備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深圳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振東
代理審判員 劉靈玲
代理審判員 尹 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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