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4-21閱讀量:(1718)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66號
原告許某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廣州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進。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東平,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湯喜友,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東。
本院在審理原告許某山、廣州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廣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廣州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一案中,兩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許某山、廣州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2390元,減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許某山、廣州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審 判 長 梁萬生
人民陪審員 吳旭英
人民陪審員 歐陽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何春珍
書 記 員 李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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