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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10號
原告:楊某銀,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區××街××號,身份證號碼:440301196802182***。
委托代理人:湯喜友,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區××路××大廈××樓,組織機構代碼:708461***。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職員。
被告:陳某樂,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縣城××村××號,身份證號碼:332526198601040***。
原告楊某銀訴被告深圳市某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計算機系統公司)、被告陳某樂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08300513***)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銀委托代理人湯喜友,被告某計算機系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6月19日,原告楊某銀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盒式折疊電腦桌”的外觀設計專利,于2009年7月15日獲得授權,專利申請號為ZL200830051384.5,該專利一直處于有效狀態。2009年5月18日,原告楊某銀與深圳市××箱包有限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將該專利產品獨占許可給其使用,年許可使用費為人民幣10萬元。被告陳某樂未經權利人許可,在拍拍網以用戶名“××百貨旗艦店”大量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獲取了極大利潤。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某計算機系統公司停止幫助陳某樂侵害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行為,即不為被告陳某樂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提供網絡服務;2、被告陳某樂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侵權電腦桌產品;3、被告陳某樂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4、兩被告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計算機系統公司辯稱:我司系電子交易信息發布平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已經盡到法定的注意義務,并不構成幫助侵權,原告要求我司停止幫助侵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
被告陳某樂在答辯期間內未提交答辯狀,開庭時缺席。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08年6月19日,原告楊某銀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盒式折疊電腦桌”的外觀設計專利,于2009年7月15日獲得專利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08300513***,專利權人為楊某銀。
原告請求保護的涉案專利所體現的專利產品圖片包括主視圖、后視圖、左視圖、右視圖、俯視圖、立體圖和使用狀態參考圖。從主視圖看,外觀整體呈梯形狀,梯形上方的左中側是一個長方形活動板,長方形活動板一分為二,左邊是一個大長方形,右邊是一個小長方形,左邊大長方形中有一個圓圈和五條豎條(每一豎條由上至下排列三個小孔)和八個小孔組合成一個圖形,右邊小長方形有一個圓圈和兩個小孔組合成一圖形。從后視圖看,梯形的右中側是一個長方形的活動板,活動板有一支撐架一分為二,左邊是一個小長方形,右邊是一個大長方形。左邊的小長方形,由孔和若干條的橫條組成一圖形,右邊的大長方形由孔和兩組平行的若干橫條組成一圖形。從左視圖看,梯形狀的上方由支撐架和活動板組成三角形狀。梯形狀兩側支撐架中間部位各有一不規則圓弧形狀。右視圖與左視圖對應。從俯視圖看,專利產品的臺面整體呈長方形,一豎條狀將活動板一分為二,左邊長方形由圓形、五條豎條(每條豎條由從上至下排列三個小圓孔組成)以及八個圓孔、一個半圓形組合而成。右邊的長方形由一大一小圓孔和一長方形組合而成。
域名為www.pai***.com的某拍網是電子商務網站,其主辦單位為被告某計算機系統公司。某計算機系統公司通過后臺查詢某拍網用戶實名認證信息,“××百貨旗艦店”經營者為被告陳某樂(身份證號碼:332526198601040***)。某拍網的用戶協議載明:只有符合相關條件人員或實體才能申請成為某拍網用戶,可以使用某拍網的服務。某拍網不是傳統意義上的“拍賣商”,僅為用戶提供一個信息交流、進行物品買賣的平臺,充當買賣雙方之間的交流媒介,而非買主或賣主的代理商、合伙人、雇員或雇主等經營關系人。公布在某拍網上的交易物品是用戶自行上傳進行交易的物品,并非某拍網所有。對于用戶刊登物品、提供的信息或參與競標的過程,某拍網均不加以監視或控制,亦不介入物品的交易過程。某拍網的舉報規則第四條“舉報商品侵權(知識產權侵權、圖片發布侵權)”載明:對于未經授權在商品或商品說明中使用含他人知識產權的圖片、文字、外觀設計的行為,可以由非通過認證的用戶進行舉報,舉報方直接發郵件至cs_sh@paipai.com。提交舉報,需要提供被舉報人QQ號、相關的商品鏈接、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專利證書、版權證明文件及其他工作人員要求提供的文件等,工作人員將根據提供的情況盡快確認。
原告指控陳某樂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的侵權行為,指控某計算機系統公司為陳某樂的前述侵權行為提供幫助,構成幫助侵權。為此,原告提交了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2012)粵廣廣州第207062號公證書予以證明,公證書載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湯喜友與公證人員一起,在廣州公證處辦公室,由湯喜友使用公證處計算機系統連接互聯網進行了以下操作:1、雙擊IE瀏覽器,在地址欄輸入“http://www.pai***.com”,進入某拍網網站首頁,在搜索欄中輸入“銀泰百貨”,瀏覽并打印該網頁內容;2、經搜索后顯示第一個搜索結果為“××百貨旗艦店”,顯示店主:陳某樂(165620705),點擊“××百貨旗艦店”,刷新顯示網店首頁,瀏覽并打印該網頁內容;3、在網頁中部點擊標注為“秒殺正品E-Table折疊式床上筆記本電腦桌”的產品圖片,刷新顯示產品的詳細信息和圖片,瀏覽并打印該網頁內容。上述公證保全的網頁內容顯示:某拍網中的“××百貨旗艦店”店鋪許諾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E-Table折疊式床上筆記本電腦桌”。
原告在本案未實際購得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原告選擇網上公證的“××百貨旗艦店”廣告宣傳的被訴侵權產品圖片進行比對:從正面看,被訴侵權產品外觀整體呈梯形狀,梯形上方的左中側是一個長方形活動板,長方形活動板一分為二,左邊是一個大長方形,右邊是一個小長方形,左邊大長方形中有一個圓圈和五條豎條(每一豎條由上至下排列三個小孔)和八個小孔組合成一個圖形,右邊小長方形有一個圓圈和兩個小孔組合成一圖形。從后面看,被訴侵權產品梯形的右中側是一個長方形的活動板,活動板有一支撐架一分為二,左邊是一個小長方形,右邊是一個大長方形。左邊的小長方形,由孔和若干條的橫條組成一圖形,右邊的大長方形由孔和兩組平行的若干橫條組成一圖形。從左右看,左右對稱,梯形狀的上方由支撐架和活動板組成三角形狀。梯形狀兩側支撐架中間部位各有一不規則圓弧形狀。從上往下看,專利產品的臺面整體呈長方形,一豎條狀將活動板一分為二,左邊長方形由圓形、五條豎條(每條豎條由從上至下排列三個小圓孔組成)以及八個圓孔、一個半圓形組合而成。右邊的長方形由一大一小圓孔和一長方形組合而成。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與原告專利圖片無差異,整體視覺效果構成相同。
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起訴之前已就被訴侵權行為向某計算機系統公司進行了舉報。2012年9月7日,某計算機系統公司收到本案起訴狀及相關訴訟材料之后,即對某拍網中的“××百貨旗艦店”店鋪發布的被訴侵權產品的電子交易信息予以刪除,并于2012年9月14日對刪除后的相關網頁內容進行了公證保全。
原告沒有提交其訴請被告陳某樂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的計算依據及維權合理開支證據,請求本院酌情確定。
以上事實,有專利證書、專利收費收據、公證書、某拍網用戶認證信息證明、陳某樂身份信息、庭審筆錄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涉案ZL2008300513***“盒式折疊電腦桌”外觀設計專利被授權后,專利權人按時繳納了專利年費,目前處于合法有效狀態,依法應受保護。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被訴侵權產品與原告請求保護的專利產品均系折疊電腦桌,屬于同類產品。將被訴侵權產品圖片與專利圖片內容進行比對,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構成相同的外觀設計。因此,本院依法認定“××百貨旗艦店”網店廣告宣傳的“E-Table折疊式床上筆記本電腦桌”已經落入ZL2008300513***“盒式折疊電腦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原告指控被告陳某樂銷售、許諾銷售專利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被告陳某樂在其經營的某拍網上的“××旗艦店”http://auctionl.paipai.coma宣傳“E-Table折疊式床上筆記本電腦桌”,構成許諾銷售。在原告沒有提交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網站上記載的銷售數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某樂實際實施了銷售專利產品的侵權行為。被告陳某樂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擅自許諾銷售與本案專利外觀相同的同類產品,已經構成侵權,應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原告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雖然原告沒有提交維權合理開支的證據,但根據常理,原告為制止本案侵權必然會支出律師費、公證費等合理費用,故本院根據案情酌情判令被告陳某樂支付原告合理開支的數額。
關于某計算機系統公司是否應對陳某樂前述侵權行為承擔幫助侵權的相關責任問題。網絡用戶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幫助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于網絡用戶直接侵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某計算機系統公司為其某拍網用戶提供電子交易信息發布平臺和交易平臺,本身并不參與網上商品交易,不是網絡交易主體。本案侵權行為所涉及的產品宣傳信息系陳某樂自行發布。某拍網的舉報規則顯示,就某拍網用戶的涉嫌侵權行為,某計算機系統公司已為權利人提供了舉報的途徑及指引。因原告在起訴之前并未就被訴侵權行為向某計算機系統公司進行舉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某計算機系統公司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陳某樂自行發布的電子交易信息涉嫌侵犯本案外觀設計專利權,而仍然允許陳某樂發布;或在知道侵權事實后不予及時刪除。因此,某計算機系統公司作為提供電子交易信息發布及交易平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收到原告起訴狀后及時刪除了相關的電子交易信息的情況下,某計算機系統公司已經履行了其應盡的基本義務。綜上,根據“通知+移除”規則,某計算機系統公司在本案不具有過錯,對陳某樂的直接侵權行為并不構成幫助侵權。因某計算機系統公司已經刪除了與侵權相關的內容,故原告要求某計算機系統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已達實際目的,本院不再另行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樂立即停止以許諾銷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楊某銀ZL2008300513***號專利權的行為;
二、被告陳某樂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銀為維權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1萬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銀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0元,由被告陳某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文全
代理審判員 葉 艷
代理審判員 黃瑜瑜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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