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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甬民二終字第30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婁某。
委托代理人:夏家品,浙江騰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天童北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交通科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某杰、陳某金、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2014年3月11日12時59分許,被告陳某杰駕駛被告陳某金所有的浙B×××××號車輛行駛至G9211(甬舟)高速舟山方向53K+430M處時發生側翻,車上所載貨物散落,造成原告租賃的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浙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損壞。后交警隊作出事故認定:被告陳某杰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浙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花費維修費47780.8元,永誠保險定損48000元。
另查明,被告陳某金為浙B×××××號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處投保交強險與商業險,商業三者險保額300000元(基本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某財保已經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對浙A×××××號車輛的車損和物損賠付78830元,交強險無預留份額。
原審原告某交通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原審被告陳某杰賠償浙A×××××號車輛租賃費10000元、浙A×××××號車輛維修期間的車輛租賃費70500元,共計80500元;2.原審被告陳某杰賠償浙A×××××號車輛維修費50080元;3.原審被告某某財保在交強險與商業險范圍內對上述訴求承擔連帶責任;4.原審被告陳某金在過錯責任范圍內對上述訴求承擔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中予以賠償。根據事故認定,被告陳某杰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某某財保作為承保的浙B×××××號車輛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與商業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某某財保已對浙A×××××號車輛維修費理賠完畢,交強險內財產損失限額用盡,故被告某某財保應在商業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在原告承租浙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期間,維修費由原告墊付,且車輛所有權人杭州濱江電力設備成套有限公司全權委托杭州安定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處理該交通事故,安定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書面申請與該交通事故相關的索賠、訴訟等事項均由某交通科技公司負責處理,不再另行索賠,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所墊付的維修費,予以支持。該院核實浙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花費維修費47780.8元,永誠保險定損并認可48000元,故對浙A×××××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維修費按48000元予以確認。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浙A×××××號車輛維修費48000元,該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以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2”912元,由原告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承擔1842元,由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承擔1070元。
宣判后,原審原告某交通科技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稱:1.浙A×××××號車輛和浙A×××××號車輛在事故受損維修期間所對應的租賃費80500元,依法構成必然的停運損失。因為事故發生時,車輛處于運營狀態,且根據兩輛車的租賃協議約定,車輛因事故停運期間的租賃費,出租方也不會給上訴人減免;2.上訴人付清租金后,實際受讓了兩輛車輛的維修停運損失索賠權。如前所述,租賃協議約定,租賃期內的損失由上訴人承擔,故在付清租金的情況下,相應的賠償請求權也轉讓給了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車輛租賃費80500元。
被上訴人陳某杰、陳某金答辯稱:車輛投了保險,如果要賠償也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不應由我們賠償。
被上訴人某某財保答辯稱:車輛租賃費和涉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不是事故引起的財產損失,上訴人在原審中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實際使用情況和維修期間必然產生的租賃費用。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某交通科技公司提供以下證據:舟山大陸連島工程(西堠門大橋和金塘大橋項目)缺陷修復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舟山大陸連島工程(西堠門大橋和金塘大橋項目)缺陷修復工程項目清單中期支付報表一份,擬證明涉案車輛(橋梁檢測車)在整個修復過程中是必須使用的,并且實際上也在使用的事實。
被上訴人陳某杰、陳某金的質證意見和被上訴人某某財保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上訴人某某財保經質證,對該份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合同沒有簽訂時間,和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說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而調取其他車輛。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份證據和本案無關,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中予以賠償。故原審法院判決某某財保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至于車輛租賃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四)的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以及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涉案的浙A×××××車、浙A×××××車系上訴人向他人租賃,用作自身交通工具的車輛(浙A×××××橋梁檢測車,系車輛上加載了一些檢測設備,其主要作用是對橋梁進行檢測,而非從事運輸性的經營活動用車),并非上訴人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車輛,故上訴人稱上述兩車的租金屬停運損失并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于法無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2.5元,由上訴人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永森
審判員 朱亞君
審判員 趙保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桂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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