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生與寧波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4-21閱讀量:(1880)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甬商終字第9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生,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金寶祥,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某某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生為與被上訴人寧波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貿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3年9月12日,案外人寧波市某某潤滑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潤滑元件公司)為張某生與案外人寧波三浪環球車輛部件有限公司之間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張某生與某潤滑元件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某潤滑元件公司將對某工貿公司享有的489145.88元債權轉讓給張某生。某潤滑元件公司向某工貿公司發出《應收款項詢證函》一份,載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某工貿公司尚欠某潤滑元件公司501065.88元,某潤滑元件公司在該函上的落款時間為2013年8月31日。該函的“數據不符及需加說明事項”一欄注明“余額489145.88元”,并加蓋某工貿公司財務專用章,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9日,某潤滑元件公司向某工貿公司郵寄《債權轉讓通知函》,告知已于2013年9月12日對某工貿公司享有的489145.88元債權轉讓給張某生,由某工貿公司直接向張某生履行付款義務,某工貿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該函。2013年10月14日,張某生委托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向某工貿公司郵寄《律師函》一份,要求某工貿公司支付489145.88元,某工貿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該律師函。后某潤滑元件公司向某工貿公司發出收回《債權轉讓通知函》一份,載明“……特發此函聲明收回寄往貴公司的《債權轉讓通知函》的函,今后與貴公司的所有業務關系按原合同及原程序執行……”落款時間為2013年11月5日。
另認定,2013年9月9日,某工貿公司以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支付某潤滑元件公司價款100000元。
張某生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工貿公司支付價款489145.88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某工貿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一、對于債務金額存在異議。因某潤滑元件公司出售給某工貿公司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雙方需要對賬確認金額,且于2013年9月9日向某潤滑元件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并不是張某生主張的489145.88元;二、某潤滑元件公司內部管理混亂,已向某工貿公司發函要求對《債權轉讓通知函》予以收回,故現某潤滑元件公司的債權轉讓已撤銷,張某生無權向某工貿公司主張權利。請求駁回張某生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通知送達債務人后,債權轉讓即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某工貿公司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函》后,該債權轉讓行為即對某工貿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某潤滑元件公司已喪失債權人的地位,張某生成為新的債權人。某潤滑元件公司要求撤銷債權轉讓行為必須經過張某生同意,但張某生從未同意撤銷對債權的轉讓。故對某工貿公司認為債權轉讓行為已撤銷,張某生無權對某工貿公司主張權利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于某工貿公司認為某潤滑元件公司提供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應扣除相應款項的意見,因某工貿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該意見不予采納。對于某工貿公司認為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函》前已向某潤滑元件公司支付過100000元,該款項應當予以扣除的意見,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某工貿公司實際已向某潤滑元件公司支付100000元,應予以扣除,故某工貿公司實際應支付張某生債權轉讓款為389145.88元。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決:一、某工貿公司支付張某生債權轉讓款389145.8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張某生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637元,由張某生負擔1500元,某工貿公司負擔7137元。
張某生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某工貿公司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函》前已向某潤滑元件公司支付100000元事實錯誤。即使該事實存在,該筆款項也不應扣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張某生原審的訴訟請求。
某工貿公司答辯稱:某工貿公司已于2013年9月9日向某潤滑元件公司支付價款100000元,相應的承兌匯票、收款收據已向原審法院提交。原審法院也依某工貿公司的申請向某潤滑元件公司進行調查,某潤滑元件公司確認收到100000元價款,故該筆款項應當扣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工貿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某潤滑元件公司的100000元是否應予扣除。張某生認為,某工貿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某潤滑元件公司100000元的事實不能認定。但從某潤滑元件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據、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以及原審法院調取的某潤滑元件公司記賬憑證等證據來看,某工貿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交付給某潤滑元件公司編號為21898587的銀行承兌匯票,金額為100000元,某潤滑元件公司的吳偉波在收款人處簽字,某潤滑元件公司的記賬憑證也確認收到某工貿公司100000元,因此,某工貿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某潤滑元件公司100000元的事實應予認定。關于該筆款項是否應從489145.88元扣除的問題。因某潤滑元件公司致某工貿公司的《應收款項詢證函》中對于欠款金額設置了“截止時間:2013年7月31日”的條件,故某工貿公司回復修改的數據金額應當理解為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欠款金額。綜上,某工貿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某潤滑元件公司的100000元應予扣除,張某生可向某工貿公司主張的債權金額為389145.88元。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判決并無不當。張某生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張某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亞平
代理審判員 朱 靜
代理審判員 施 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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