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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12號
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大王莊十一經路*號(河東金融大廈****-****號)。
法定代表人程某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峰,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侯錦彬,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勝利路盈月公寓3-201-9。
法定代表人王某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秀紅,天津安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萍。
委托代理人王剛。
被告梁某生,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剛。
被告王剛。
被告朱某杰。
委托代理人王剛。
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訴被告天津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申請,作出(2014)二中民二訴保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天津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的財產進行了保全。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峰、侯錦彬,被告天津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2月18日,案外人孟慶偉、原告及被告天津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公司)、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簽訂《借款合同》,其中孟慶偉系出借人,被告某商貿公司系借款人,原告為擔保人,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為反擔保人。約定,某商貿公司向孟慶偉借款人民幣500萬元,期限12個月,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1%,從出借人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起計算,原告及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就借款合同項下借款向孟慶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其他相關費用及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等,保證期限為借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自愿為某商貿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反擔保的范圍為原告為履行借款合同代墊本金、利息、罰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其他相關費用以及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反擔保的期限為原告承擔擔保責任后兩年,某商貿公司如發生違約,須向原告支付100元/天及合同總額5%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孟慶偉于2013年2月19日將某商貿公司所借款項全部支付完畢。2014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到期后,某商貿公司并未還款,后,孟慶偉向原告主張履行擔保義務,2014年8月28日、29日,原告代被告償還孟慶偉借款本金500萬和利息45萬,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被告某商貿公司償還原告已履行的擔保款項人民幣500萬元及利息45萬元;2、被告某商貿公司向原告承擔違約金27.7萬元;3、被告某商貿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5萬元;4、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對上述第一、二、三項訴請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被告某商貿公司答辯稱,原告與案外人孟慶偉簽訂過借款合同,但是并未將合同約定的款項向被告某商貿公司支付。原告在沒有與出借人和借款人核對的情況下,擅自將款項還給案外人的行為,其責任應由其自負。
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案外人孟慶偉作為甲方與被告某商貿公司作為乙方、原告作為丙方、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作為丁方簽訂編號為津發擔保字2013第2015號的《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貸人民幣5000000元,期限12個月,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1%,從甲方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起計算;丙方、丁方為乙方本合同項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其他相關費用及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等,保證期限為本合同項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鑒于丙方為乙方的借款提供擔保,在丙方承擔保證責任后,乙方和丁方承諾自愿為乙方向丙方提供反擔保,反擔保的范圍包括丙方為履行本合同代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其他相關費用,以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公證費等)。反擔保的責任期限為丙方承擔擔保責任為乙方代償所欠甲方款項之日起二年;合同簽訂后二日內甲方應按照合同約定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在本合同履行期間,乙方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或無力清償借款,導致甲方或丙方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的,除承擔全部費用外,乙方還應向甲方或丙方支付100元/天的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至支付日止)及借款額5%的處置違約金。還約定了其他事宜。
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某商貿公司向案外人孟慶偉出具信息確認書確認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及收款人,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信息確認書與借款合同的蓋印時間檢出差異,然其并不能否認該信息確認書上被告某商貿公司印章的真實性,原告雖主張案外人孟慶偉向被告某商貿公司發放借款5000000元,但其提供證據證實案外人孟慶偉向約定的收款人轉賬支付4650000元,但案外人孟慶偉給付被告某商貿公司剩余350000元的事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案外人孟慶偉給付被告某商貿公司借款4650000元。后因被告某商貿公司未如約歸還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案外人孟慶偉支付53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案外人孟慶偉支付150000元,原告主張上述款項系自己向案外人孟慶偉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9個月利息450000元。現因被告某商貿公司未歸還代付款項,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也未履行反擔保義務,故成訟。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信息確認書》、中國光大銀行對私活期賬戶對賬單、中國銀行對賬單、委托代理合同、發票、招商銀行轉賬匯款業務回單、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案外人孟慶偉、被告某商貿公司、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簽訂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各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
被告某商貿公司未能如約償還案外人孟慶偉借款,原告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向案外人孟慶偉承擔了償還借款本息的連帶保證責任。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原告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某商貿公司追償。
關于被告某商貿公司應歸還墊款本金數額的問題,案外人孟慶偉向被告某商貿公司實際提供借款4650000元,原告雖主張向案外人孟慶偉償還了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因超出案外人孟慶偉向被告某商貿公司實際提供的借款數額,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數額被告某商貿公司不應承擔,被告某商貿公司應償還原告代付借款本金46500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原告主張向案外人孟慶偉支付了9個月的利息450000元,但合同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被告某商貿公司應支付的利息每月為46500元,原告主張其代為償還了9個月的利息,被告某商貿公司應支付原告代付利息為418500元。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數額277000元包括借款總額5%的處置違約金和自逾期之日每天100元的違約金,但應是自被告某商貿公司違約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起至原告主張的2014年9月20日止共計214天的違約金21400元,原告主張的5%的處置違約金也應以4650000元的5%計算即232500元,上述利息和違約金總和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被告某商貿公司應支付原告利息418500元和違約金253900元。
關于律師費的問題。在原告與各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對于律師費有明確約定,原告現主張律師費5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分別對被告某商貿公司的上述債務向原告提供了反擔保,故應按照約定為被告某商貿公司上述欠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代付借款本金4650000元及利息418500元;
二、被告天津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違約金253900元;
三、被告天津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律師費50000元;
四、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對上述第一、二、三項給付事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五、駁回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239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57239元,由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4739元,被告天津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王某萍、梁某生、王剛、朱某杰連帶負擔52500元;鑒定費32850元,由原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16425元,被告天津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64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 判 長 劉海東
代理審判員 畢云生
人民陪審員 趙會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毛 涵
速 錄 員 姬誠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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