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1649)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三初字第625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營業場所天津市和平區南市大街與福安大街交口天匯廣場***號樓。
代表人張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克,天津國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毅律,天津國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東麗區新立街道顧莊村北華北氣體公司大樓***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與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稱某投資擔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賈毅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某投資擔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訴稱,2011年9月23日,原告下屬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以下稱梅江支行)與被告肖某某訂立了個人經營性借款合同,約定被告肖某某向梅江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采購鋼材,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利率為同期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還息,到期還清。2011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責任確認函,承諾其對被告肖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011年9月23日被告某投資擔保公司給梅江支行出具了擔保函,承諾其對被告肖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訂立后,梅江支行依約履行了貸款義務,但三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均未按約履行各自義務。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4363.15元、利息35522.42元(截至2014年4月8日)。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964363.15元、利息35522.42元(截至2014年4月8日)及自2014年4月9日至實際還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計息);被告某投資擔保公司對上述償付款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提交的證據:個人經營性借款合同、共同還款責任確認函、擔保函、借據、欠本息清單、北京銀行出具的關于原告統一負責轄區內訴訟的函。
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某投資擔保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在規定的時間內既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反駁原告主張權利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下屬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與被告肖某某訂立了個人經營性借款合同,約定被告肖某某向梅江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經營鋼材,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利率為同期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還息,到期還清。2011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責任確認函,承諾其對被告肖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011年9月23日被告某投資擔保公司給梅江支行出具了擔保函,承諾其對被告肖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訂立后,梅江支行依約履行了貸款義務,但三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均未按約履行各自義務。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4363.15元、利息35522.42元(截至2014年4月8日)。
查,2012年10月北京銀行對關于天津分行統一管理轄內訴訟明確,本行天津地區各支行對外經營及民事活動所形成的債權由原告統一行使。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和提交的證據證實。經審查,對上述事實,本院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梅江支行與被告肖某某訂立的個人經營性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借貸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證實,貸款人按約已履行了貸款義務。根據北京銀行的授權,原告行使本案的債權,不違反法律規定,主體適格。由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既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反駁原告主張權利的證據,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應認定被告肖某某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同時被告李某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承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而其均未履行其承諾,為此被告李某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應當承擔共同、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李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964363.15元、利息35522.42元(截至2014年4月8日)及自2014年4月9日至實際還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計息);
二、被告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償付款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案件受理費38799元,由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天津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交與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池玉江
代理審判員 左 超
人民陪審員 趙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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