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1396)
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津0118民初833號
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王莊子鄉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超,天津謙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海縣蔡公莊鎮靜某某旁。
法定代表人宮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曾有業務往來,然近兩年內已無業務往來,由于原告處財務人員操作失誤,將本該支付給文安縣天華密度板有限公司的40000元貨款誤打入被告名下賬戶(賬戶號:02×××38)內,原告發現貨款打錯后積極與被告聯系,然而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款40000元。
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業務關系單位,雙方于2014年初發生最后一筆業務關系后,雙方再無業務往來,雙方亦無債權、債務糾紛。2015年10月3日原告方會計通過原告名下中國農業銀行賬戶(50×××35)誤將給付案外人河北省文安縣天華密度板有限公司的貨款40000元通過網銀轉賬至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中國農業銀行賬戶(02×××38)內,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將上述款項返還給原告。
另庭審前,被告向本院表示,被告確實曾于2015年10月收到了原告誤打入被告名下中國農業銀行賬戶中的40000元,但該賬戶已被法院查封,故被告無法返還原告該筆款項。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中國農業銀行客戶收付款入賬回單、原告與案外人文安縣天華密度板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本院詢問筆錄及原告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法律事實。原告通過網銀轉賬40000元到被告的賬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無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取得原告40000元于法無據,應認定屬不當得利,依法應當返還原告,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被告自行放棄對原告的主張及訴訟請求依法享有的抗辯權。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1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原告自愿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盧學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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