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榮與趙某龍、張某勇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1855)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初字第1713號
原告張某榮。
委托代理人毛軍,天津允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龍。
被告張某勇。
被告天津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二號橋電傳所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黃埔南路旭光里**樓。
負責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斌,天津淇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榮與被告趙某龍、被告張某勇、被告天津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曉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榮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軍,被告趙某龍、被告張某勇、被告天津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榮訴稱,2014年6月3日7時許,被告趙某龍駕駛天津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名下經檢測制動不合格的津A×××××號“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車沿鐵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任賢里小區附近,撞倒推行自行車的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嚴重受傷,經天津市第四中心醫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左手皮膚挫裂傷,右手、大腿、小腿皮膚挫傷,面部皮膚挫傷,左側第2、3肋骨骨折。此次事故經津公交認字(2014)第0414064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某龍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其后,原告起訴,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6033號民事調解書予以調解結案,并列明今后產生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日后另行主張?,F原告傷情基本穩定,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起訴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醫療費188元、交通費120元、殘疾賠償金58784.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641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500元,以上共計69233.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龍辯稱,保險公司予以理賠的我都同意,其他的不同意賠償。
被告張某勇辯稱,保險公司予以理賠的我都同意,其他的不同意。
被告天津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辯稱,張某勇與我公司是掛靠關系,保險公司予以理賠的我們都同意,其他的不同意。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辯稱,被告所駕駛車輛在陽光財險投有交強及商業險,不計免賠,同意賠償合理合法損失。對原告訴訟請求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意支付,交通費同意支付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不同意支付,鑒定費不同意支付,訴訟費不同意支付。
經審理查明,津A×××××號機動車系張某勇出資購買,掛靠登記在天津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客運業務,張某勇以天津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名義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責任限額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2014年6月3日18時許,張某勇雇傭司機趙某龍駕駛經鑒定制動性能不合格的津A×××××號機動車沿河北區鐵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任賢里小區附近時,適有張某榮推自行車負載張一×由西向東沿人行橫道橫過鐵東路,趙某龍所駕的津A×××××號機動車前部右側與張某榮推行的自行車左側前部接觸,造成張某榮、張××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隊新開河大隊認定,趙某龍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榮、張一×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張某榮赴天津市第四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傷情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左手皮膚挫裂傷;右手、大腿、小腿皮膚挫傷;面部皮膚挫傷;左側第2、3肋骨骨折。就賠償問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訴訟,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6033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前賠償原告張某榮醫療費43248.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護理費4694.4元、營養費700元、交通費200元,給付被告張某勇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5675.2元。后原告因治療支付醫療費188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張某榮進行傷殘等級評定,該所(2015)鑒字第30102號評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張某榮左上肢損傷,評定為X(10)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5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區×××鎮×××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內容為:張某榮之母張二×出生于1918年10月10日。張某榮之父張三×于1995年2月15日病故。張二×與張三×共有子女三人。張二×無工作及生活來源,主要靠其子女贍養生活。現原告起訴要求判依所請,庭審中,三被告持辯稱理由進行抗辯。本案經調解,雙方未獲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和庭審記錄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趙某龍駕駛津A×××××號機動車與張某榮的自行車接觸,造成張某榮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趙某龍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院予以確認。津A×××××號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的合理損失,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因為趙某龍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且津A×××××號機動車系張某勇出資購買,掛靠登記在天津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客運業務,所以應由雇主張某勇與天津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8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再質疑。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58784.4元和被撫養人生活費3641元,殘疾賠償金應為殘疾賠償金53560.2元(31506元×10%×17年)和被撫養人生活費2289.83元(13739×10%×5年÷3人)之和,即55850.03元。庭審中,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殘疾賠償金58784.4元,本院不予質疑。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20元,原告提交票據證實其該項主張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給付原告張某榮醫療費188元、殘疾賠償金58784.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20元,以上共計64092.4元人民幣;
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7元,由原告張某榮承擔21元,256元案件受理費及1500元鑒定費,共計1756元,由被告張某勇承擔,被告天津市某某客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曉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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