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3閱讀量:(1624)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紅刑初字第0266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紅橋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浩,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津紅檢訴刑訴(2014)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永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浩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由罪犯張X提供線索稱被告人王某某有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2014年4月17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市河西區半島豪庭XX園小區內被民警抓獲。民警在其居住處天津市河西區半島豪庭XX園X號樓X門XXX號內當場查獲白色晶體三袋、紅色片劑一袋、粉末狀物質一袋。
經鑒定,白色晶體三袋,重22.8克,從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紅色片劑一袋,重0.92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狀物質一包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公訴機關提交了有關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書證、物證照片、搜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未進行自我辯護。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稱:1、王某某吸食毒品時間較短,未形成依賴性,區別于一般的社會吸毒人員持有毒品、販賣毒品;2、王某某在案發前主動向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禁毒支隊提供線索,將一涉嫌販賣毒品綽號”老李”的東北籍男子抓獲,民警當場查獲******”305.7克”,又從其住處查獲******1402.7克,屬重大立功表現;3、王某某本人工作受人尊敬,主觀惡性不大,為人善良,對工作盡職盡責,本質很好。故請求法庭對其免除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時許,公安機關接舉報被告人王某某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至本市河西區半島豪庭XX園小區內將王某某抓獲。民警當場從王某某住所半島豪庭XX園2號樓1門901號客廳內桌子上查獲白色晶體一包、紅色片劑一包,從住所主臥左側床頭柜抽屜、右側床頭柜抽屜內各查獲白色晶體一包。經公安部門現場檢測,被告人王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陽性。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檢驗鑒定中心鑒定,從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客廳查獲的一包白色晶體重4.90克、一包紅色片劑重0.92克;從王某某住所臥室左側床頭柜查獲的一包白色晶體重2.84克;從王某某住所臥室右側床頭柜查獲的一包白色晶體重15.06克,以上共重23.72克,從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破后,公安機關已將上述毒品依法收繳。
本案受理后,王某某辯護人申請調取王某某在案發前主動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毒品犯罪的證據,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有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搜查筆錄及扣押、處理物品清單、毒品收繳收據、證人張X證言、書證、物證照片、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繳,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王某某在案發前積極協助公安機關緝毒的情節,尚不構成立功,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關于王某某構成立功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管友樵
代理審判員 吳啟敏
人民陪審員 米江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開方
速 錄 員 史敬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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