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薛某全與張某通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4閱讀量:(1432)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初字第1219號
原告薛某全,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圓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通(兼被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分鐘寺周莊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榮,總經理。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紫竹院路**號院**號樓北方地產大廈**。
負責人劉某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某全與被告張某通、被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流公司)、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雷、被告張某通(兼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全訴稱:2014年7月17日7時4分,在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京開高速進京方向15公里850米處,張某通駕駛大貨車(車號:京AP2**5)由南向北行駛將我撞傷,我受傷后在北京豐臺右安門醫院住院治療,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以下簡稱:大興交通支隊)認定:張某通為全部責任,薛某全無責任。張某通駕駛的大貨車(車號:京AP2**5)車輛所有人為某物流公司,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所以某保險公司也應承擔相應責任,為保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賠償我醫療費5952.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營養費5000元、護理費10000元、誤工費234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以上共計58852.47元;2、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通辯稱:對事故無異議,但薛某全的訴訟請求過高,我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我也為薛某全墊付了部分醫療費。
被告某物流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薛某全的訴訟請求過高,我公司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20萬元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我公司已在交強險內賠付了1萬元,薛某全主張的醫療費請法院剔除非醫保用藥;營養費沒有醫囑,故不認可;誤工時間過長,請法院核實;護理費沒有醫囑不認可;交通費沒有票據;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依據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請法院酌情確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時04分,張某通駕駛大貨車(車號:京AP2**5)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京開高速進京方向15公里850米處,將在路東側施工作業的薛某全撞傷。該事故經大興交通支隊認定:張某通為全部責任,薛某全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薛某全被送往北京豐臺右安門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多發軟組織損傷、左側肋軟骨斷裂,住院期間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計35天,薛某全共花費醫藥費30352.7元(其中某保險公司收取22350元的住院收費票據一張,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支付醫療費10000元,張某通墊付醫療費3700.09元)。根據醫囑,薛某全需要休息4個月。
另查,薛某全提交收入證明、銀行轉賬記錄、參保人員繳費信息、勞動合同,其中銀行轉賬記錄顯示薛某全截止事故發生時的月平均工資為2364元,證明其收入情況及誤工費。某保險公司、張某通、某物流公司對收入證明的真實性不認可,稱證明上沒有負責人的簽名,對銀行轉賬記錄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參保人員繳費信息、勞動合同的真實性認可。
另查,張某通駕駛的大貨車(車號:京AP2**5),車主為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某物流公司在庭審中認可張某通是其公司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在為公司送貨。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檢查報告單、病歷手冊、診斷證明、收入證明、銀行轉賬記錄、參保人員繳費信息、勞動合同、預付賠款說明、商業保險條款、授權委托書、保險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大興交通支隊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某通為全部責任,薛某全無責任,因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上述事故責任認定書,本院對該責任認定書無異議。因張某通駕駛大貨車(車號:京AP2**5)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張某通在履行某物流公司公司的職務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故此次交通事故對薛某全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某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對薛某全主張的醫療費,有票據在案佐證的部分,本院不持異議;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扣除自費藥的主張,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薛某全的傷情及其住院天數,本院酌情確定其每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分別為50元,從而計算得出薛某全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分別為1750元(50元×35天),并酌情確定薛某全在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每天為100元,從而計算得出薛某全的護理費為3500元(100元×35天);至于薛某全的誤工費,根據其提交的醫囑顯示其需要休息5個月,并結合其提交誤工損失的證據,本院認定其月收入為2364元,從而計算得出其誤工費11820元(5個月×2364元);至于薛某全要求的交通費,本院結合薛某全的就醫次數,酌情確定其交通費為500元,上述各項賠償費用之和為23622.6元(4302.57元+1750元﹢1750元﹢3500元﹢11820元﹢500元)未超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限額,故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薛某全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薛某全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六角;
二、駁回原告薛某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薛某全負擔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劉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鮑東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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