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榮與崔某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5閱讀量:(1405)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民初字第2454號
原告李某榮,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
委托代理人劉紅旗,北京市中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萍,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內大街**號遠洋大廈**層。
法定代表人臧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陽,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邊偉,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榮訴被告崔某萍、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榮之委托代理人劉紅旗,被告崔某萍、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邊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李某榮訴稱,2013年6月21日,被告崔某萍駕駛京xxx號小客車,途經石景山區八角東街游樂園西門時,撞上騎自行車的原告。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醫院就診,傷情嚴重,住院醫療19天。此次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崔某萍負全部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賠償醫療費33.40元、誤工費33250元、護理費1945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營養費5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20963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險10萬元,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合法合理的部分同意賠償,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同意賠償。我公司已在交強險內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在商業三者險內支付醫療費62486.77元。
被告崔某萍辯稱,殘疾賠償金請法院核實;有了傷殘撫慰金,精神撫慰金不同意賠償;誤工費應該有誤工證明;護理費應有護理人員誤工費的完稅證明;營養費應該有醫囑。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在石景山區八角東街游樂園西門,崔某萍駕駛京xxx號汽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李某榮發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崔某萍負全部責任。
崔某萍駕駛的肇事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和商業三者險(標的為10萬元),該事故發生于承保期內。庭審前,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已賠償了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項下已賠償了醫療費62486.77元。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醫院救治,被診斷為腰2椎體壓縮骨折,脛骨平臺骨折(右),住院治療19日。
原告之傷經本院委托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鑒定為腰椎骨折術后構成十級傷殘,脛骨平臺骨折內固定術后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為15%,原告支付鑒定費2250元。
原告主張醫療費33.4元,提供掛號費、復印費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按照月收入3500元為標準,主張誤工9個半月,發生誤工費3325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主張出院后由家人護理5個月,護理人員月收入為3890元,提供診斷證明,誤工證明為證,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按照100元/日×19日為標準,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被告認為標準過高,不予認可。
原告主張營養費5000元,被告認為沒有診斷證明,不予認可。
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3000元,提供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按照40321元/年×20年×15%為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120963元,提供鑒定報告、戶口本為證,被告認為標準過高,不予認可。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告認為數額過高,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發票、鑒定報告、病歷、戶口本、相關證明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超出商業三者險限額部分,由侵權人賠償。審查原告提交證據,依據相關法律,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20963元,系合理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醫療費,審查原告提交票據,本院確認數額為7元。
原告雖主張誤工費33250元,但未提供誤工損失證明,故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護理費,被告雖對護理期有異議,但經法庭釋明后,均不申請護理期鑒定,故本院對原告有診斷證明支持的5個月護理期予以確認。因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納稅證明,故本院酌定護理費為3500元/月,共計17500元。
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數額過高,結合其就醫時間、地點、次數,本院酌定為500元。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數額過高,應按50/日標準計算,數額應為950元。
原告主張營養費5000元,數額過高,雖未提交相關醫療機構診斷證明,但考慮原告傷情,其確有補充營養的必要,參考《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的標準,本院酌定為2000元。
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3000元,該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數額過高,結合其傷情及傷殘情況,本院酌定為700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李某榮護理費六千一百元二角三分、交通費五百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九百五十元、營養費兩千元、殘疾賠償金十二萬零九百六十三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七千元;
二、崔某萍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李某榮醫療費七元、護理費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七角七分;
三、駁回李某榮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四百零九元,由李某榮負擔八百八十元(已交納),由崔某萍負擔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鑒定費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崔某萍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卻拒不交納或逾期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未提出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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