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北京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何某彤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05閱讀量:(2004)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三中民終字第007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紅旗,北京市中產(chǎ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彤,男。
上訴人北京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餐飲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某餐飲公司訴至原審法院稱:何某彤2012年7月25日任職保安隊長,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何某彤月工資3000元。何某彤不愿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并愿意承擔未繳納社會保險的一切法律后果。何某彤在勞動合同期內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為維護某餐飲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某餐飲公司與何某彤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某餐飲公司不支付何某彤2012年1月15日至7月2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4090元;3、某餐飲公司不支付何某彤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4937.5元。
何某彤在原審中辯稱:我方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某餐飲公司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某餐飲公司與何某彤簽訂了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約定何某彤月工資3000元。某餐飲公司主張何某彤于2012年7月25日入職擔任保安隊長,何某彤主張其于2011年10月1日入職某餐飲公司。何某彤就其主張?zhí)峤涣耍?、2011年10月11日、19日及11月11日的出門許可證及胸牌,出門許可證均有何某彤簽名,并加蓋有“北京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辦公室專用章”,胸牌顯示何某彤入職時間為2011年10月10日,某餐飲公司對出門許可證及胸牌真實性不予認可;2、蓋有某餐飲公司公章的《施工管理制度》,其中的《安全制度匯編材料》閱讀登記單顯示施工單位負責人進場時間均為2011年,其中的安全防火責任書甲方簽字人為何某彤,并蓋有某餐飲公司公章。某餐飲公司對上述公章真實性無異議,但某餐飲公司認為公章系后續(xù)加蓋,對證據(jù)真實性不予認可;3、蓋有某餐飲公司公章的《安全生產(chǎn)管理》培訓實錄,時間顯示為2012年5月10日,培訓場景照片中顯示有何某彤。某餐飲公司對公章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屬于某餐飲公司備案保存,對其合法性不認可,某餐飲公司認可何某彤參加過照片顯示的培訓,但某餐飲公司主張培訓時間系雙方勞動合同履行期內;4、交通銀行對賬單,某餐飲公司稱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工資系其發(fā)放,否認7月之前系其發(fā)放工資。某餐飲公司主張何某彤月工資3000元外加200元不固定發(fā)放的補助,何某彤則主張其月工資3500元外加補助。上述銀行對賬單顯示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工資發(fā)放金額為3480元、3733元、3427元、3664.9元、3460元、3590元。經(jīng)詢,某餐飲公司表示其自成立之日起職員工資系通過交通銀行由公司打卡發(fā)放工資,經(jīng)法院要求,某餐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成立之日起職員半年內的工資發(fā)放記錄。
何某彤主張其于2013年3月15日以某餐飲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何某彤并提交了辭職函及快遞單,辭職函載明:“由于公司沒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申請人現(xiàn)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快遞單顯示郵寄地址為北京市朝陽區(qū)××8號公館美景酒樓。某餐飲公司稱對于是否收到了該快遞不太清楚。某餐飲公司認可未為何某彤繳納社會保險,但某餐飲公司主張系何某彤不愿繳納社會保險,某餐飲公司并提交了2012年7月25日繳納保險通知書及簽收回執(zhí),該通知書要求何某彤提交辦理社會保險的各項證件,逾期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擔。何某彤對該繳納保險通知書及回執(zhí)真實性不持異議。
另查某餐飲公司成立時間為2011年12月15日。
2013年3月15日,何某彤申訴至北京市朝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1、確認某餐飲公司與何某彤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某餐飲公司支付何某彤2011年11月1日至7月2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8000元;3、某餐飲公司支付何某彤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雙休日加班費45057.5元;4、某餐飲公司支付何某彤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8206.99元;5、補繳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社會保險;6、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5250元。北京市朝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仲字(2013)第04953號裁決書,裁決:1、確認某餐飲公司與何某彤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某餐飲公司支付何某彤2012年1月15日至7月2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4090元;3、某餐飲公司支付何某彤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4937.5元;4、駁回何某彤其他仲裁請求。某餐飲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當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jù),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jù)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證明力。何某彤提交的蓋有某餐飲公司公章的施工管理制度安全生產(chǎn)管理培訓實錄均載明實際形成時間為2011年,某餐飲公司雖對證據(jù)真實性不認可,但未提交反證。何某彤提交的出門許可證及胸卡亦顯示何某彤入職時間為2011年。某餐飲公司認可其自2011年12月15日成立之日起即通過交通銀行向職員發(fā)放工資,何某彤提交的交通銀行卡顯示其2011年7月之前即有工資入賬,但某餐飲公司保有相關工資發(fā)放記錄,卻未向法院提交其成立之日起半年內的工資發(fā)放記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某餐飲公司僅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不足以證明何某彤的實際入職時間,綜合雙方的舉證情況,法院認為某餐飲公司的陳述及證據(jù)不足以反駁何某彤提交的證據(jù),法院對某餐飲公司關于何某彤2012年7月25日入職的主張不予采信,由于某餐飲公司2011年12月15日成立,因此法院確認何某彤入職時間為2011年12月15日。
關于何某彤工資數(shù)額,何某彤提交的銀行對賬單顯示其每月實發(fā)工資數(shù)額均高于某餐飲公司主張的數(shù)額,實發(fā)數(shù)額與何某彤主張基本相符,法院對何某彤每月工資3500元外加200元補助的主張予以采信。
關于離職問題,何某彤提交了郵寄單及辭職函,郵寄單顯示郵寄地址為某餐飲公司注冊地址,某餐飲公司未就是否收到該郵件明確表態(tài),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法院對何某彤2013年3月15日由于某餐飲公司未繳納保險辭職的主張予以采信。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某餐飲公司提交的繳納保險通知書不足以證明系何某彤自愿不繳納社會保險,某餐飲公司認可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何某彤據(jù)此解除勞動合同于法有據(jù),某餐飲公司應當給付何某彤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原仲裁裁決數(shù)額不高于法定標準,何某彤未起訴,法院不持異議。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某餐飲公司未與何某彤簽訂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間的勞動合同,應當給付何某彤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原仲裁裁決數(shù)額不高于法定標準,何某彤未起訴,法院不持異議。
據(jù)此,原審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決:一、確認北京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何某彤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北京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何某彤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二萬四千零九十元;三、北京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何某彤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四、駁回北京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后,某餐飲公司不服,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存在明顯錯誤為由上訴至本院,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撤銷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248號民事判決;2、改判支持上訴人某餐飲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何某彤承擔。何某彤同意原審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有出門許可證、銀行對賬單、施工管理制度、安全生產(chǎn)管理培訓實錄、勞動合同、京朝勞仲字(2013)第04953號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某餐飲公司主張何某彤于2012年7月25日入職,并提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何某彤提交安全管理培訓實錄、出門許可證及胸卡及交通銀行卡工資發(fā)放記錄等證明其在2011年就已經(jīng)入職。某餐飲公司在庭審中對2012年7月16日就給何某彤發(fā)放工資表示認可,但對為何2012年7月25日與何某彤簽訂勞動合同,在2012年7月16日就給何某彤發(fā)放工資,并未作出合理解釋。故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考慮某餐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中處于支配地位,某餐飲公司應承擔何某彤入職時間的舉證責任。現(xiàn)某餐飲公司未提供證據(jù),故原審法院確認何某彤入職時間為2011年12月15日并無不妥。
某餐飲公司未與何某彤簽訂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間的勞動合同,故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對該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之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某餐飲公司未為何某彤繳納社會保險,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以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原審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北京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宏磊
代理審判員 張玉娜
代理審判員 鄧青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向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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