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北京某技術有限公司與深圳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9閱讀量:(1684)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21號
原告北京某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同濟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費某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紹森,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八卦嶺工業區**杠**區**棟。
法定代表人萬某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紹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簽訂交通銀行廣州分行新大樓旋轉門項目的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進行了生產、安裝、調試,產品驗收合格。到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原告貸款357600元,至今未支付。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3576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000元;3、律師費10728元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簽訂一份《旋轉門合同》(合同編號:BBEET-GZ13-004)約定,設備名稱:荷蘭皇家寶盾品牌DT-2000兩翼無展臺全自動旋轉門,合同總價447000元,乙方負責旋轉門的全部安裝調試工作,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及簽名確認外包飾樣塊及圖紙后,于50個日歷天內將貨物運抵甲方工地或甲方指定存放地點。甲方具備安裝條件后,乙方在發貨前需提前通知甲方,乙方將設備運到安裝現場后甲方組織業主、監理對設備進行驗收。合同簽字后,甲方即付給乙方合同總額20%作為定金。貨到工地安裝調試完成后,甲方即付給乙方合同總額的50%。驗收完畢后,甲方即給付乙方合同總額的30%,同時乙方向甲方開具金額為24835元的銀行質量保函,保函有效期為自銀行開出之日起叁年,保函的受益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乙方在完成整個門系統的安裝調試任務后,甲乙雙方共同派人根據生產廠家提供的驗收標準(乙方提供)對工程進行驗收,甲乙雙方做好驗收運行記錄。驗收手續應在一周內完成。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進行驗收,轉門正常運轉7日后則被自動視為驗收合同,甲方應按合同執行付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后提交設備使用有關資料及兩套鑰匙,并代業主培訓兩名設備操作人員。任何一方未經對方書面同意而單方面終止本合同,應向對方賠償相當于合同價格百分之三十的違約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規定支付任何款項,或未能在交貨日提取設備,或甲方要求乙方推遲交貨日,則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逾期違約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誤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計),違約金為延誤部分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五。此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延誤部分合同金額的百分之五。如果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貨或推遲交貨超過十周,則乙方有權視甲方為單方面終止合同。所有因本合同產生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十四天內爭議仍無法協商解決,該爭議應通過法律訴訟解決。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本條款在合同終止后仍然有效。
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400元。
后原告完成涉案旋轉門的安裝。
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簽署《DT型旋轉門安裝驗收單》,該驗收單“工程檢驗內容”記載“√”表示欄目狀態良好,驗收結果為“合格”。
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款,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2015年6月10日,原告(甲方)和北京漢威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一份《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約定,基于甲乙雙方簽訂的法律顧問合同,甲方因與深圳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銀行廣東省分行旋轉門廣州金額357600糾紛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師出庭代理。甲方應向乙方支付代理費10728元,支付時間和方式為:一次性支付。合同有效期為自簽訂之日起至本案終結止(判決、調解、案外和解及撤銷訴訟、執行等)。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北京漢威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0728元。
以上事實有《旋轉門合同》及附件、《DT型旋轉門安裝驗收單》、《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發票、交通銀行轉賬支票存根、收據及開庭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旋轉門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全面誠實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依約完成涉案DT型旋轉門的安裝調試并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未依約向原告付清余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3576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依照合同關于“違約和賠償”的相關約定,經本院計算的被告應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數額高于原告主張的2000元,原告當庭確認自愿放棄計算超出部分,屬原告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000元的主張予以照準。關于律師費10728元,有合同依據,亦未超出北京市律師費收費標準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北京某技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貨款357600元及違約金2000元;
二、被告深圳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北京某技術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10728元。
如被告深圳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55元(原告已預交),按規定收取3427.5元,由被告深圳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交費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吳曉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鄧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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