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765)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熟刑初字第00395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轉逮捕。現羈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辯護人于佃亮、汪貽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訴刑訴(2015)5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舒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及辯護人于佃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為魯Q×××××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該車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且更換發動機未經車輛管理所登記)沿常熟市34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4公里460米處時,因車速較快,對道路前方路面情況觀察不夠,遇情況措施不及,致使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左前側與對向行至事故地左轉彎的被害人朱某駕駛的無號牌自行車前輪右側處相撞,致被害人朱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高某甲駕車逃逸。經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高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至山東省蘭陵縣公安局新興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表示異議。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請求對被告人高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為魯Q×××××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該車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且更換發動機未經車輛管理所登記)沿常熟市34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4公里460米處時,因車速較快,對道路前方路面情況觀察不夠,遇情況措施不及,致使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左前側與對向行至事故地左轉彎的被害人朱某駕駛的無號牌自行車前輪右側處相撞,致被害人朱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高某甲駕車逃逸。經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高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至山東省蘭陵縣公安局新興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審理中,被告人高某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當庭舉證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人鄔某、吳某、高某乙的證言筆錄,證人肖某、虞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駕駛證、行駛證及查詢信息,病歷資料,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學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鑒定中心鑒定報告,法醫物證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監控截圖,尸表檢驗報告,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已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的相關量刑情節成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可以依法適用緩刑。對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肖 剛
人民陪審員 俞祚永
人民陪審員 張麗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施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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