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等人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607)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嘉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報).
辯護人汪貽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自報)
辯護人毛萬國,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訴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鑒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及辯護人汪貽江、毛萬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等人酒后步行至上海市嘉定區徐行鎮前曹公路徐曹路附近,適逢被害人孫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途徑該處,李某某即無故踢踹孫某。孫某停車質問,李某某又不顧他人勸阻揮拳擊打孫某,王某見狀亦加入毆打,二人共同圍毆孫某致傷。經鑒定,孫某被他人打傷致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公安機關接報警后處警,經被害人孫某指認,在前曹公路廟浜橋附近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抓獲歸案。李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審理中,李某某、王某的家屬共同賠償被害人孫某人民幣36000元,孫某對李某某、王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沈某、胡某某、劉某某的證言,相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調取證據、隨案移送清單,驗傷通知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110接警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收條、諒解書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辯雙方關于李某某、王某能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的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王某尚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辯護人關于可對李某某、王某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結合李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等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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