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峰盜竊、徐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531)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嘉刑初字第55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峰,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盜竊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辯護人汪貽江、毛萬國,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1月8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訴刑訴(2014)7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峰犯盜竊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某、被告人王某峰、徐某某及辯護人汪貽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峰至本市嘉定區江橋鎮金園四路XX號上海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內,采用鉆窗的方式進入公司倉庫,竊得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8930元的銅絲20卷。后王某峰電話聯系被告人徐某某,徐在明知上述物品來路不正的情況下,仍提供三輪車并幫助轉移贓物至王的暫住處。其中1卷銅絲在搬運過程中被遺漏在三輪車座位下,由徐取得并放置家中。
同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峰再次至某某公司,以上述方法竊得價值29862元的銅絲21卷,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幫助下轉移至王的暫住處。
同月5日,被告人王某峰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幫助下將贓物從暫住處運出并銷贓于他人。
同月7日,公安機關經偵查將被告人王某峰、徐某某抓獲,在徐的暫住處繳獲銅絲1卷并發還被害單位。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王某峰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罪行。
審理中,被告人王某峰的家屬代其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被害單位某某公司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峰、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報案人金某的陳述,證人葉某某、張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扣押、移送、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調取證據清單》、《搜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稱重記錄》、相關照片、《工作情況》、《抓獲經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足跡鑒定書》、上海市嘉定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單位某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庫情況、出貨單、入庫單、領用記錄、刑事諒解書,監控錄像,本院代管款收據,王某峰、徐某某的有關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司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幫助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峰、徐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辯雙方關于王某峰、徐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結合王某峰已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現為嚴肅國法,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上述罰金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在案退賠款發還被害單位;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卉
代理審判員 徐怡南
人民陪審員 陳品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嚴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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