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0閱讀量:(1495)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80號
原告劉某花,女,漢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毛萬國,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鄔某蕾,男,漢族,住某某市。
被告徐某麗,女,漢族,住某某市。
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區某某路***號。
負責人張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羅杰,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花訴被告鄔某蕾、徐某麗、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萬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鄔某蕾、徐某麗、某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花訴稱,2012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被告鄔某蕾駕駛滬A轎車至本市浦東新區與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警方認定被告鄔某蕾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起訴,要求賠償醫療費人民幣(下同)354.30元、誤工費3,500元(每月3,500元計算1個月)、護理費210元(每天30元計算7天)、營養費210元(每天30元計算7天)、交通費787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中進行賠償,不屬于交強險、商業險范圍的由被告鄔某蕾、徐某麗賠償。
被告鄔某蕾、徐某麗未作答辯。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同意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中合理的費用予以賠償。醫療費中非醫保費用不予認可。誤工費應提供稅單、銀行對賬單等,如不能提供,按每月1,450元計算。交通費應根據就診次數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未達到傷殘等級,不予認可。衣物損失費無證據證明,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被告鄔某蕾駕駛滬A轎車(登記車主系被告徐某麗)至本市浦東新區時與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警方認定被告鄔某蕾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右足外傷等,給予休息期15-30天,營養期、護理期各7天。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系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商業險承保人,事發時在承保期內。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病歷卡、交通費發票、醫療費發票、勞動合同、工資單、收入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代理費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及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根據責任分擔。本案事故責任警方認定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爭議的費用,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該費用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該費用中的非醫保等費用,均應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理賠;2、誤工費,原告在審理中稱,其受傷后即離開上海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該公司證明,顯示原告2012年7月份仍在該公司工作,原告所述與該證明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供2012年7月其在該公司收入減少情況,故本院酌定原告誤工費按每月1,620元計算;3、交通費,根據原告受傷情況酌定500元;4、衣物損失費,根據原告受傷情況酌定2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傷情未達到傷殘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6、律師代理費,根據本案情況酌定1,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花醫療費353.40元、誤工費1,62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210元、護理費21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計3,093.40元;
二、被告鄔某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花鑒定費900元、律師代理費1,500元計2,400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花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元,減半收取計66.50元,由被告鄔某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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