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656)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徐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保定市徐水區看守所。
辯護人石進學,河北宇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區人民檢察院以保徐檢公訴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石進學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冀F×××××號貨車,沿保定市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石家莊方向124公里+840米處時,與楊某停放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的冀F×××××貨車發生刮擦后,又碰撞在車下的楊某及施救人員范某,造成車輛損壞,楊某、范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保定支隊保定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范某負次要責任。經鑒定:楊某、范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于案發當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屬有自首情節。
2、經調解,除保險公司應賠償的數額外,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范某親屬喪葬費用、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3萬元。除保險公司應賠償的數額外,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楊某親屬喪葬費用、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萬元。被害人楊某親屬、范某親屬予以諒解,要求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乙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酒精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及照片,物證檢驗報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到案經過、交警隊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關于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公訴及辯護的公訴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通過調查評估,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以適用緩刑。為維護道路交通運輸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紅梅
審 判 員 劉新童
人民陪審員 張云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呂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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