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301)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31號
原告:安徽某某水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臣,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軍臨,安徽張軍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集試驗區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葉集試驗區。
法定代表人:宣某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紹文,安徽萬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玨,安徽萬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安徽某某水務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葉集試驗區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鷺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某某水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軍臨,被告葉集試驗區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紹文、汪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徽某某水務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就供水設備銷售事宜簽訂了《供水銷售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直聯自潔4.5SHG30-35-3、智能直聯自潔4.5SHG22-52-3供水設備和60T不銹鋼水箱一套,設備造價為105萬元,原告積極采購,按合同規定于2014年9月2日將以上設備運送現場,并于2014年10月25日通過安裝調試驗收,結論為合格。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被告違反合同規定,未能如期付款,僅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30萬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萬元,至今尚欠497500元設備款。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帶來巨大經濟損失。現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供水設備款497500元;2、被告支付違約金2587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集試驗區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通過與當地的供水部門推薦的另外倆家設備商,串通報價致使原告與被告簽訂涉案銷售合同,銷售合同約定的價款明顯超出了市場價格的數倍,已經構成不公平。被告準備向包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現要求法院停止本案的訴訟;2、合同約定安裝的是60噸水箱但是原告實際安裝是50噸的水箱,不符合合同約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直聯自潔4.5SHG30-35-3、智能直聯自潔4.5SHG22-52-3供水設備和60T不銹鋼水箱一套,設備造價為105萬元,到貨時間為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5日安裝完畢。對結算方式約定,設備到工地后三日內買受人支付合同總價40%,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后三日內,支付合同總價的50%,2015年春節前支付合同總價5%,剩余5%作為質保金一年后付清。該合同附件對設備型號、報價、規格配置均明確約定。合同第九條還約定,違約方按合同額的日0.8%計算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供貨,2014年9月2日,被告驗收貨物,2014年10月25日,該設備通過安裝調試驗收,結論為合格。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付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20萬元,共支付500000元貨款,扣除質保金52500元,下欠貨款497500元。
另查,原告認可提供的不銹鋼水箱由60噸更換為50噸的型號,理由是被告建筑場所面積小無法安裝,后雙方調整的。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葉集陽光新都會二次供水設備貨到驗收報告、安裝調試驗收報告及原、被告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合同,系雙方自愿,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有約束力。被告認為原告串通報價,合同價格遠高于市場價,對此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要求法院停止審理,亦無法律依據,故被告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設備中,雖部分改變型號,但原告陳述理由合理,且被告已驗收合格加蓋公章,并未對此提出異議,故此項被告的抗辯,本院亦不采信。現被告拖欠到期貨款497500元,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對違約金的主張,本院認為,合同中對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過高,原告自愿調整,現原告起算違約金的時間及數額雖與合同約定有部分不符,但總體主張遠低于原告可主張范圍,故對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25870元,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集試驗區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安徽某某水務工程有限公司貨款497500元及違約金2587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34元減半收取4517元,由被告葉集試驗區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鷺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朱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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