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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66號
原告蘇某明,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佛山市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街道某某新村*巷*號。
法定代表人聶某仔。
被告聶某仔,住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區。
原告蘇某明訴被告佛山市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裝飾設計公司)、聶某仔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玲玲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5日,原告與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簽訂《佛山某某裝飾工程預算定額表》,雙方約定由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對原告位于某某區某某路某某花園*區*號的住宅進行裝修施工及安裝,雙方約定工程預算費用為567019元。2014年7月5日,原告與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根據預算表簽訂了《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雙方在《裝飾合同書》中約定,工程施工安裝內容以雙方簽認的工程報價單中項目為準,施工費用以雙方簽認的工程報價單中單價為依據,工程自2014年7月7日起施工,工期為180個工作日。同時,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工程款的分期支付方式,且本工程所報的項目為包干價,結算時不得有任何出入報價,未包含項目如需處理則另計費用;工程總造價減少原告已付設計費5萬元。簽訂上述協議后,原告按照雙方的約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5萬元,但被告一直沒有對涉案工程進行約定的設計或施工,同時造成房屋的損壞,嚴重違反雙方的約定,造成原告巨大損失。由于涉案工程已不可能按照雙方約定的工期完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聶某仔作為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仍向原告虛假承諾,并以個人賬戶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明顯是利用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的法人地位逃避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被告聶某仔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行為也已經涉嫌侵占公司財產。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原告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簽訂的《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向原告返還裝修費用150000元及賠償損失30000元;2、被告聶某仔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庭后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原告違約在先。
訴訟中,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企業信息查詢、組織機構代碼證、佛山市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證明原告與兩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佛山某某裝飾工程預算定額表。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約定裝修預算的事實,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違約,原告訴請合法。
3、《裝飾合同書》。證明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應當從2014年7月7日起施工,但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至今仍沒有施工,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構成違約,原告訴請合法。
4、《補充協議》。證明雙方約定涉案工程造價為包干價,結算時不得有任何出入的事實。
5、交通銀行個人電匯回單、結婚證。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裝修款15萬元的事實。
6、證明。證明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裝修的事實。
7、律師函及EMS郵寄單、交寄郵件收據。證明原告已經發函催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裝修款的事實。
8、《室內裝飾設計委托合同書》及交通銀行個人(電匯)憑條、交通銀行個人(CBS電匯)回單。證明①涉案房屋原告事實上是委托案外人賴建先進行設計,與被告無關;②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設計費用;③正是由于原告委托案外人設計才會有涉案工程款減少50000元的約定,如果是被告設計的只會增加而不會減少工程款,故被告主張系被告設計明顯不符合邏輯;④被告在《裝飾合同書》上明確確認工程款減少原告已經支付的50000元,亦證實原告是委托他人設計以及已經支付設計費的事實。
訴訟中,兩被告庭后共同提交以下證據:
1、工程設計與施工資質證書。證明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具有設計施工資質。
2、某某裝飾圖紙(首層-四層)、某某裝飾某某別墅一層施工圖。證明涉案房屋的設計工作均由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完成,包括沒有列入收費項目的園林設計均由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完成。
3、光盤。證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進場施工時候的現場狀況。
4、發送信息記錄(四張)。證明被告發送報價、施工圖紙等資料給原告的事實。
本院認證:兩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兩被告對原告的證據2-4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的證據5-7,有原件核對,兩被告亦未對真實性持有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的證據8,雖有原件核對,但兩被告不予確認,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及認定事實待后認定。兩被告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兩被告的證據2,無原告簽名確認,亦無其他有效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原告不予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兩被告的證據3,原告確認系現場拍攝,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兩被告的證據4,無其他有效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原告不予確認,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以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5月4日,原告與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就涉案房屋裝飾裝修工程簽訂《佛山某某裝飾工程預算定額表》,上載工程總造價為567019元。
2014年7月5日,原告(甲方)與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乙方)簽訂《裝飾合同書》,主要約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擔本工程的施工、安裝任務,為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結合裝修工程具體情況,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一、工程概況……2.工程施工安裝內容以雙方簽認的工程報價單中項目為準;施工費用以雙方簽認的工程報價單中單價為依據,按實際工程量結算;增減項目需經甲乙雙方協商確定單價簽認后生效,增減計施工、安裝項目。3.乙方按工程總造價收取6%管理費,計入工程款。4.雙方商定本工程180個工作日,乙方按時按質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裝項目。即自2014年7月7日起(工期以施工材料進場的第二天計)。二、甲方工作1.開工前,全部騰空或部分騰空房屋,清楚影響施工的障礙物,對只能部分騰空的房屋中所滯留的家具、陳設等應采取保護和安放措施,若因甲方不采取必要的保護和安放措施而造成家具、陳設的損失由甲方承擔。……三、乙方工作1.乙方派出專職工地工程監理,負責合同的履行,按合同要求組織施工,保質、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務;解決由乙方負責的各項事宜。……四、關于工程價款及結算的約定1.本合同簽訂后,甲方預付乙方雙方簽認的報價單中工程款總額的50%(含設計定金),乙方才進場施工。2.工程施工過程中,泥、水、電工完成前期工程,木工進場當天甲方預付乙方第二期工程款即雙方簽認的報價單中工程款總額的30%及增加項目金額的50%;木工基本完成,油漆工進場當天甲方預付乙方第三期工程款即報價總額的15%和增加項目金額的45%即付滿第二次預算(以雙方簽認項目的單價及實際工程尺寸數量計算)總工程款的95%。甲方預付的工程款以乙方開出的票據為依據。3.施工及安裝竣工驗收后當天內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六、關于雙方責任的約定……2.乙方責任A.不能按期開工或中途無故停工,影響工期,工期不順延,相應損失由乙方承擔;……D.由于乙方施工造成甲方物品損壞,乙方應予以修復或賠償;……七、關于設計與施工及驗收的約定1.乙方設計師完成施工圖后必須在商定的時間內給甲方審圖,經甲方確認簽字認可后乙方方可施工。2.乙方必須嚴格按甲方簽認的圖紙施工、安裝。3.在施工過程中,甲方提出變更設計、停止施工或增減項目,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列明停止施工或變更、增減的原因、工程部位、時間、材料等。乙方根據變更要求兩天內向甲方提交變更所采取的措施、增減的造價、因停工等原因造成的機械呆滯、綜合管理費、延誤工期、補償停工和已采購材料(因變更設計而無法利用所造成的材料浪費)等費用清單。……九、雙方簽認的裝飾工程報價單、施工圖和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的其它具體問題協議,作為合同附件,與合同具同等效力。……”。上述合同書第六條《補充協議》約定:“1、某某花園蘇總別墅(蘇某明)裝飾工程款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工程款為總價的30%,二期為總工程款的30%,三期工程款為總工程款的30%,四期工程款為總造價的10%。……3、本工程的報價所報的項目為包干價,結算時不得有任何出入報價,未包含項目,如需處理,則另計費用。”
同日,原告與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主要約定:“1、某某花園蘇某明裝飾工程工程款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工程款為總價的30%,二期為總工程款的30%,三期工程款為總工程款的30%,四期工程款為總造價10%。……3、本工程開工報價,所報的項目為包干價,結算時不得有任何出入報價,未包含項目如需處理,則另計費用。4、本工程總造價減少甲方已付設計費伍萬元正。”
2014年7月7日,原告委托其妻子何某芬向被告聶某仔個人賬戶轉入工程款150000元,兩被告確認已收取上述款項。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李永添律師向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簽訂的《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等相關合同及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向原告返還原告已付工程款150000元等。
訴訟中,原、被告一致確認涉案工程的實際總造價為517019元。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于2014年7月7日進場施工一天,此后未再進行施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該款項中未包含設計費用。原告陳述:涉案房屋現處于停工狀態,一直未另行裝修也未使用,保持原狀。因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進行施工造成涉案房屋的一面墻體及遲延施工損失,原告經估算主張兩被告賠償損失30000元。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確于2014年7月7日進場施工,施工當天僅拉了一些材料進去,但沒有依照設計圖進行施工,還打爛了涉案房屋的一面墻體,且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還要求增加工程量,而原告認為此前的定額表已經就涉案房屋的裝修進行了初步的約定,如果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則無需由原告承擔增加的工程款,原告亦未拒絕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進場施工。兩被告陳述: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依約于2014年7月7日進場施工,主要是完成打墻、拆墻、清理及清運現場垃圾、制作入戶大門、制作及保護工地形象等工作。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施工時打掉墻體是根據雙方簽訂好的設計施工圖紙進行施工,并非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故意打掉。至于原告所述的遲延施工,并非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不進場施工,而是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在2014年7月7日施工完畢后,應原告要求進行施工圖紙的更改及細節調整,一周后所有施工圖紙重新調整制作并經過原告審閱,后原告通知被告確定圖紙,而就在重新簽訂施工圖紙時,因新的施工圖紙有增加施工項目,導致工程款變化,雙方對工程造價未協商一致,原告不同意增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暫不進行施工,待其考慮后再進行施工。另,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
另查明,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資者均為被告聶某仔,該公司具備貳級工程設計與施工資質,業務范圍為:可從事資質證書許可范圍內相應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業務以及工程設計、工程施工、項目管理和相關的技術與管理服務。
本院認為,本案為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簽訂的《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書及協議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上述合同書及協議的約定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承擔的義務。
關于原告主張解除涉案《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的訴請。根據涉案《裝飾合同書》第一條“雙方商定本工程180個工作日,乙方按時按質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裝項目。即自2014年7月7日起(工期以施工材料進場的第二天計)”的約定,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應于2014年7月7日起進場施工,而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僅于2014年7月7日進場施工一天,此后未再進場施工,故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已構成違約,致上述《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原告有權主張解除涉案《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原告已委托律師于2014年12月11日以EMS快遞形式從廣州向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寄發律師函,明確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書及協議,被告亦確認收取上述函件,但雙方均無證據顯示上述律師函的具體簽收時間,故本院依據日常經驗法則,推定上述律師函于2014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則涉案《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兩被告雖抗辯認為系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項目,致雙方就工程造價協商無果,原告據此拒絕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進場施工,并非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遲延施工,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亦不予確認,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院對兩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返還工程款150000元的訴請。如前分析所述,因涉案《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原告有權主張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返還工程款。至于返還的工程款數額,雖系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違約造成合同解除后果,但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曾于2014年7月7日進場實際施工一天,故應扣減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當天施工所發生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主張其于2014年7月7日進場施工完成打墻、拆墻、清理及清運現場垃圾、制作入戶大門、制作及保護工地形象等工程項目,并提供光盤等予以證明,故本院酌定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向原告返還工程款14500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兩被告關于原告未支付設計費50000元的相關抗辯意見,因原、被告均確認涉案工程款150000元未包含設計費,且兩被告亦未提起反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可由原、被告另循法律途徑協商解決。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賠償損失30000元的訴請,原告陳述該損失包含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未按施工圖紙施工打爛涉案房屋一面墻體及遲延施工損失,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據此遭受的具體損失,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院對原告的該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聶某仔的連帶清償責任。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資者均為被告聶某仔,且涉案工程款150000元系以被告聶某仔個人賬戶收取,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被告聶某仔應對被告某某裝飾設計公司的上述返還工程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蘇某明與被告佛山市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簽訂的《裝飾合同書》及《補充協議》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蘇某明返還工程款145000元;
三、被告聶某仔對被告佛山市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的上述返還工程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蘇某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受理費減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蘇某明負擔379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聶某仔負擔15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玲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江幼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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