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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44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吳要康,上海樂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樂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某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大鵬,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裝飾公司)與被告上海某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發展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中,被告某發展公司提起反訴,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3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9日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裝飾公司委托代理人吳要康、被告某發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大鵬兩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發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裝飾公司訴稱:2005年,被告某發展公司為裝修佘山工業區的廠房,將該項目發包給案外人張某施工。后張某又將該裝修項目轉包給原告。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張某簽訂《最終工程核算清單》,該協議約定原告與張某之間結算的裝修工程款為48萬元,張某已經支付18萬元,未支付的30萬元由被告某發展公司進行償還,三方對此均予以確認。自2006年起,被告某發展公司又將上述廠房直接發包給原告某裝飾公司進行裝修施工,該裝修工程款共計857,280元。至此,原告某裝飾公司為被告上述廠房裝修工程款總計1,337,280元。被告某發展公司應支付原告某裝飾公司裝修工程款為1,157,280元,但被告某發展公司從未足額支付原告某裝飾公司工程款。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對于裝修項目的具體價格進行了約定,同時約定若裝修的項目無協議價格,則雙方按照行業標準93定額下浮5%計算。2012年1月12日,被告某發展公司對于裝修項目的具體數量及面積予以確定。原告某裝飾公司在此期間多次向被告某發展公司主張拖欠的工程款,均遭到拒絕,至今仍結欠原告某裝飾公司裝修工程款562,280元。故原告某裝飾公司起訴要求被告某發展公司支付裝修工程款562,280元以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562,280元為基數,自2011年1月27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年利率6.55%計算)。審理中,原告某裝飾公司訴訟請求進行了變更并明確為如下:要求被告某發展公司支付裝修工程款427,781元以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427,781元為基數,自2013年5月16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年利率6.55%計算)。
被告某發展公司辯稱:被告某發展公司應支付原告某裝飾公司工程款總數額為1,162,397元(包含張某的48萬元)。被告某發展公司已經多付了原告某裝飾公司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某裝飾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某發展公司確實應當支付工程款,則被告也不應當支付利息。同時,被告某發展公司反訴請求:判令原告某裝飾公司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39,720元并支付上述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計算至2013年6月30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針對被告某發展公司的反訴,原告某裝飾公司辯稱:原告某裝飾公司僅收到被告某發展公司59.5萬元。被告某發展公司尚欠原告某裝飾公司工程款。故不同意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某裝飾公司與被告某發展公司簽訂《協議》約定被告某發展公司廠房輕鋼龍骨隔墻工程由原告某裝飾公司施工。協議對其他事宜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進行了施工。
2006年12月8日,原告某裝飾公司與被告某發展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某發展公司將其松江工業區廠房鋼化無框玻璃門工程交付原告某裝飾公司施工,由原告某裝飾公司包工包料;總價為52,000元,被告某發展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安裝好驗收合格后一月內付30,000元,余款2,000元半年后付清。協議書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上述《協議》、《協議書》簽訂后,原告進行了施工。
2011年1月26日,原告某裝飾公司與被告某發展公司書面約定:“1、玻璃:170元/,門套:137元/m,窗套:130元/m,木門:34,560元;2、如果和m數有異議,以現場丈量為準;3、隔斷以a如魏拿得出協議就按協議執行,b如魏拿不出協議,就按不含稅費和管理費的93定額下浮5%為準計,稅費和管理費陸自理。4、截止2011年元月份,陸一共支付了魏工程裝潢費29.5萬元;5、今天陸同意另外補貼魏現場工傷費壹萬元。”該書面約定的具體簽訂由原告某裝飾公司代表魏南飛,被告某發展公司代表陸志豪簽訂。
2012年1月12日,被告某發展公司的陸志豪書面確認了廠房裝修項目及相關工程量。
另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某裝飾公司與被告某發展公司及案外人張某在《最終工程核算清單》上簽字確認:案外人張某原來應付原告某裝飾公司工程款總計為48萬元,其中已付款為18萬元,未付款為30萬元;三方同意由被告某發展公司直接將未付款30萬元支付原告某裝飾公司。
審理中,原告某裝飾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裝修項目明細》,其中載明:1、和張某之間結算總金額為48萬元,已付18萬元,余款30萬元由被告某發展公司負責償還;2、隔墻:2,800、118元/、總金額330,400元;3、防水墻:250、78元/、總金額19,500元;4、玻璃:255、170元/、總金額43,350元;5、門套:360m、137元/m、總金額49,320元;6、窗套:515m、130元/m、總金額66,950元;7、隔音棉:2,800、21元/、總金額58,800元;8、踢腳線油漆:1,600m、14.5元/m、總金額23,200元;9、涂料:5,600、32元/、總金額179,200元;10、門:96扇、總金額34,560元;11、鋼化玻璃:四檔、總金額52,000元。被告某發展公司表示對上述第1、3、4、5、6、10、11項無異議;對于第2、7、8、9項中的工程量予以確認,但對于單價有異議,認為第7、8、9項應計算第2項中,不能重復計算價格。
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某發展公司申請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華瑞建設經濟咨詢有限公司對松江佘山工業區廠房項目隔墻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3年11月出具《關于上海某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廠房項目隔墻工程造價的鑒定報告》,意見為:一、原、被告無異議部分的工程造價為416,717元;二、關于管理費及稅金的計算問題雙方有異議。原告某裝飾公司認為該項費用按規定應予以計算。被告某發展公司認為根據合同約定,該項費用不應計取。鑒定機構審核認為該筆金額為40,384元,但雙方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對此事實不清的問題,提請法院裁定。庭審中,鑒定人員表示隔音棉、踢腳線油漆、涂料均已經計入上述隔墻工程造價中。原告表示對鑒定意見及鑒定人員所述無異議,但仍堅持上述稅費、管理費的意見。被告亦表示對鑒定意見及鑒定人員所述無異議,但仍堅持上述稅費、管理費的意見。
審理中,被告某發展公司還提供了2011年1月26日之前(含2011年1月26日)付款憑證、支票存根等付款資料,以證明其實際付款數額為73.7萬元(不含張某已付款18萬元一筆)。而原告某裝飾公司認為被告某發展公司提供付款資料中的部分支票為換票,部分付款為委托被告某裝飾公司購買材料,故2011年1月26日雙方結算確認了至2011年1月26日時被告某發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數額為29.5萬元,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額應以29.5萬元為準。現原告某裝飾公司確認已收被告某發展公司工程款為59.5萬元。
以上事實,由最終工程核算清單、協議書、工程量確認單、隔墻工程量確認單、協議、2011年1月26日書面約定、鑒定報告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稅金、管理費是否應當計入原告應當收取的工程款中;二、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額;三、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時間。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書面約定:“隔斷:……如魏拿不出協議,就按不含稅費和管理費的93定額下浮5%為準計,稅費和管理費陸自理”,故稅金、管理費均不應計入工程款。現本院確定被告應付工程款總數為982,397元(具體為:張某原先所欠的30萬元、隔墻416,717元、防水墻19,500元、玻璃43,350元、門套49,320元、窗套66,950元、門34,560元、鋼化玻璃52,000元)。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書面約定:“……4、截止2011年元月份,陸一共支付了魏工程裝潢費29.5萬元……”,可以確認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付款數額為29.5萬元。現原告自認被告已付工程款為59.5萬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認為其已付款遠遠超過了59.5萬元,但原告也在庭審中作出了解釋,且又有上述書面約定佐證,故本院對被告此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即本案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日的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確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數額為387,397元(982,397元-595,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并以年利率6.55%為限),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某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397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某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計算:以工程款387,397元未付款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并以年利率6.55%為限,自2013年5月16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某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7,71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74.5元,司法鑒定費11,800元,以上合計19,990.5元,由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208元(實際已付10,276元,余款93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某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8,782.5元(實際已付12,27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 賢
審 判 員 張 利
人民陪審員 陸瑞興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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