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戚某某訴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714)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77號
原告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支平,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光,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雪林,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戚某某訴被告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波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3日、4月1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支平到庭參加兩次庭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光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雪林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審理中,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延長審限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戚某某訴稱: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電纜線、光纖等線材,合同總金額為人民幣277,350元(以下幣種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供應線材18筆,貨款合計274,610元,后被告陸續向原告償付貨款140,000元,余款134,610元未予支付。2014年1月20日,雙方對賬,被告確認結欠原告上述金額的貨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款,同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還款請示函件中回復,確認上述欠款屬實,并承諾待哈爾濱項目最終結算后支付。但被告逾期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付原告貨款134,6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134,610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從未授權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哈爾濱項目部或劉某某與原告簽訂合同,被告也沒有收到過原告提供的線材。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產品購銷合同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合同對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運輸方式、驗收及結算方式等均進行了約定;
2、對賬單1份,證明被告確認截止2014年1月20日,結欠原告貨款134,610元;
3、請示函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進行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表示需待案外人拖欠被告貨款結算后才予以解決;
4、電子銷售單1組,證明原告按約向被告履行供貨義務;
5、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及對公明細清單1組,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40,000元,匯款人為劉某某,收款人為原告配偶李甲;
6、結算審核定單、電子郵件、收據及申報開票清冊1組,證明被告“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哈爾濱項目部”印章自2012年9月10日已經存在,劉某某是被告哈爾濱項目部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履行職責;
7、結婚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戚某某和李甲系夫妻關系,李甲的收款行為可以代表原告。
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合同落款處甲方的印章“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哈爾濱項目部”并非被告的印章,簽字人“劉某某”也不是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沒有授權劉某某代表被告對外簽訂合同,故該份合同與被告無關。對于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沒有收到過原告的線材,被告也沒有支付過原告貨款,對賬單系原告和劉某某之間的結算,與被告無關。對于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夏某某”的簽字的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簽,系被告和劉某某之間業務的結算,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沒有收到過原告的供貨,“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哈爾濱項目部”印章也是不存在的。對于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僅能證明劉某某向李甲進行匯款,但無法證明劉某某代表被告進行付款。對于證據6中的結算審核定單及申報開票清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電子郵件及收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無法證明劉某某是被告哈爾濱項目部的負責人。對于證據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及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報警案件登記表1份,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10日報警稱,在李乙擔任公司倉庫保管員期間,倉庫內的施工材料出入不一致;
2、付款記錄1組,證明被告和劉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向劉某某支付貨款1,027,000元。
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系被告公司內部的管理問題,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無法證明被告和劉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結合原告的提供的證據3請示函件,可見劉某某是代表被告的哈爾濱項目部對外采購線材。
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證據5、證據6中的結算審核定單及申報開票清冊均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證據1、2、4,本院注意到簽字人均為劉某某,被告在證據3中對于劉某某的請示函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也未申請對證據1、2、4中的劉某某的簽字進行筆跡鑒定,且被告亦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證據6中的電子郵件及收據,其中電子郵件原告并未進行公證,收據的交款單位為案外人哈爾甲,本院對其真實性難以認定。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2,原告均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視頻線、電源線、網線及光纖等,合同總金額為277,350元。合同第二條約定,原告負責送貨到被告指定地點,被告負責現場驗收。第三條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進貨,全部貨物交付驗收合格后,被告應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全部貨款。合同落款處甲方蓋有“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哈爾濱項目部”印章及“劉某某”的簽字,乙方蓋有“哈爾乙”印章及“李甲”的簽字。
2014年1月20日,被告基于產品購銷合同實際向原告采購線纜用于某某凱利汽車百貨廣場智能工程進行對賬,確認原告實際供貨金額為274,610元,被告已付貨款140,000元,結欠原告貨款134,610元。合同落款處需方蓋有“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哈爾濱項目部”印章及“劉某某”的簽字,供方蓋有“哈爾乙”印章及“李甲”的簽字。
2014年5月29日,劉某某出具請示函一份,載明“從2013年3月-7月份之間,由于資金緊張,向哈市金揚電子經銷部賒購了各種線材,共計274,610元,已經還款140,000元,尚欠134,610元,所有材料入庫,手續齊全。何時能還款,請領導批示”。落款處蓋有“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哈爾濱項目部”印章。2014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請示函下回復,“以上產生外購材料欠款等內容,公司認為,需待凱利公司拖欠我公司余款結算后,才有能力給予解決,望有關單位予以理解”。
又查明,凱利汽車百貨廣場智能工程的發包方為哈爾甲,承包方為被告。
再查明,哈爾乙的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者為原告戚某某。
本院認為,依據案件的查明情況,本案爭議的關鍵在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真實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對此,被告認為,雖然被告下設哈爾濱項目部,但是被告沒有涉案合同的項目部章,劉某某也并非其員工,故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其作出,相關的合同條款對其沒有約束力。對此,本院認為,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產品購銷合同、對賬單及請示函落款處均有“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哈爾濱項目部”印章及“劉某某”的簽字,在請示函中,劉某某確認了向原告進行購貨、原告供貨總金額、被告付款情況及欠款金額等事實,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亦對劉某某的請示進行了批復,可見,被告對“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哈爾濱項目部”印章及“劉某某”的簽字是不持異議的。另一方面,原告雖然未能提供進一步證據證明項目部章必然代表被告,但是同理,也不能必然認定項目章虛假。結合合同的收貨人劉某某的收貨情況、劉某某的付款情況,本院有理由相信劉某某系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該合同對于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約束力。被告又認為其與劉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故對被告的該節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現原告已按約向被告履行供貨義務,根據2014年1月20日對賬單,被告確認結欠原告貨款134,6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償付剩余貨款134,61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當庭申請對購銷合同及對賬單中雙方印章和簽訂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鑒定申請,不利的后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逾期履行付款義務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現原告主張利息損失的期限及方法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戚某某貨款134,61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戚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134,610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92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49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宋珣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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