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容留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804)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小雪”),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在黑龍江省某某縣。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彭大成,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以穗荔檢公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彭大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29日起,被告人李某在其經營的廣州市某某區某某東街*號*房無牌按摩店內,容留賣淫婦女黃某、冉某在該處賣淫。2014年8月31日23時許,民警在上址房內抓獲正在賣淫嫖娼的鄧某某和黃某,在上址門口抓獲被告人李某和正在招嫖的冉某,當場查獲作案工具避孕套一批及嫖資人民幣750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供述犯罪事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主觀意識輕,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低;被告人李某沒有犯罪前科,能夠如實交待案情,悔罪態度好;其身體有疾病,且家中尚有老小需照顧。故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自2014年8月29日起,被告人李某在其經營的廣州市某某區某某東街*號*房無牌按摩店內,容留賣淫婦女黃某、冉某在該處賣淫。2014年8月31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上址房內抓獲正在賣淫嫖娼的黃某和鄧某,在上址門口抓獲被告人李某和正在招嫖的冉某,并當場查獲作案工具避孕套一批及嫖資人民幣7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時無異議,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照片,繳獲的作案工具、嫖資照片,有證人黃某、鄧某、冉某、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房屋租賃合同,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廣州市公安局荔灣區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繳獲的作案工具、嫖資等(詳見扣押清單),予以沒收(由廣州市公安局荔灣區分局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廖秋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詩云
書記員 劉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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